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诉刘宝春、陈巧玲内幕交易案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获取对证券交易价格具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的,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知情人员与关系密切人共同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内幕交易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宝春,男,45岁,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南京市经济委员会主任,住南京市玄武区佛心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巧玲,女,系被告人刘宝春之妻,46岁,汉族,大学文化,住南京市玄武区佛心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犯内幕交易罪,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宝春受南京市人民政府指派,代表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经委)参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以下简称十四所)及其下属企业国睿集团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国睿集团)与高淳县人民政府洽谈重组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陶瓷公司)过程,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陈巧玲。后刘宝春、陈巧玲经共谋,在价格敏感期内,以出售所持其他股票、向他人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所得资金,并使用其家庭控制的刘如海、刘如兵、费忙珠、刘仁美等人的股票账户,由陈巧玲在其办公室通过网上委托交易方式先后买入共计614 022股的高淳陶瓷流通股,抛出后非法获利人民币7 499 479.22元。公诉机关认为,刘宝春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与陈巧玲共谋,在价格敏感期内利用该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内幕交易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宝春辩称:1.其仅是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商谈重组高淳陶瓷公司的牵线联系人,对于重组的谈判过程、谈判能否成功其不清楚,其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2.其购买高淳陶瓷股票时,内幕信息尚未形成,不能因为其买卖该股票就认为利用了内幕信息。3.其购买高淳陶瓷股票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内幕交易犯罪。
被告人刘宝春的辩护人辩称:刘宝春无罪。理由是:1.刘宝春是政府机关公务人员,作为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不适格。2.刘宝春所知悉的信息不属“内幕信息”。3.侦查机关在2010年3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以后再补充证据材料,属程序违法,这部分证据应当予以排除。4.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出具的函件,属于法律未作规定的单位作证,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排除,并申请法庭通知上述函件的经办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被告人陈巧玲辩称:其购买高淳陶瓷股票时,并不知道被告人刘宝春从事的工作性质,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内幕交易犯罪;刘宝春让其买卖高淳陶瓷股票是事实,自己很后悔,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巧玲的辩护人辩称:指控陈巧玲犯内幕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中国证监会出具的两份认定函作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认定函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宝春在2009年3月6日之后将内幕信息告知过陈巧玲。刘宝春与陈巧玲共谋的是买股票,但不是共同利用内幕信息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被告人刘宝春负责联系重组洽谈,获悉内幕信息的事实
2009年1月,十四所为做强该所下属企业国睿集团,欲通过一家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借壳”上市,以配合南京市政府“再造十家百亿企业集团工程”的实施。时任南京市经委主任的被告人刘宝春受南京市政府的指派,负责牵线联系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洽谈由十四所重组高淳陶瓷公司事宜。2月上旬,刘宝春介绍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有关领导见面商谈、陪同实地考察,双方均表达了合作意向。2月中下旬,刘宝春又约双方联系人到其办公室,指导双方磋商出台合作方案。3月6日,由十四所草拟的《合作框架》形成初稿,条款包括高淳县政府将所持的高淳陶瓷公司股权转让给十四所、使其成为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内容。后洽谈双方对合作框架多次进行磋商、修改。期间,双方将合作谈判进展情况告知刘宝春,刘宝春即向南京市政府分管领导作了汇报。4月19日,十四所将双方最终商定的《合作框架意向书》送至南京市经委,刘宝春在该意向书上作为鉴证方签名并加盖南京市经委公章后,出席洽谈双方签署《合作框架意向书》的签字仪式。4月20日,高淳陶瓷股票在股市开盘后出现涨停。同日,高淳陶瓷公司发布《关于公司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宣布公司控股股东正在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高淳陶瓷股票自4月21日起停牌。自4月21日至5月21日期间,高淳陶瓷公司例行发布《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展公告》、《复牌公告》等一系列公告。5月22日,高淳陶瓷股票复牌交易后价格上扬,在该股票的交易日内连续10个涨停。
高淳陶瓷公司于2003年1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在十四所重组前,高淳县国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高淳陶瓷公司国有股占该公司总股本的31.33%,是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进行内幕交易的事实
2009年2、3月,被告人刘宝春在牵线联系高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期间,将重组信息透露给在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配偶被告人陈巧玲。在刘宝春的授意下,被告人陈巧玲分别于4月1日、7日、8日,在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办公室以电脑网上委托交易的方式,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刘如海、费忙珠股票交易账户,买入高淳陶瓷股票共计45 800股,支付人民币共计 318 271.60元;4月13日,又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刘仁美股票交易账户,买入高淳陶瓷股票10 100股,支付人民币 72975元。
4月初,被告人刘宝春决定向他人借款并授意被告人陈巧玲以借款资金购买高淳陶瓷股票。4月13日、14日,刘宝春向蒋国春借得款项共计300万元。陈巧玲分别于4月13日、14日、15日,通过刘如海和临时借用的刘如兵的股票交易账户,买入高淳陶瓷股票共计419 500股,支付人民币共计2 999 718.21元。4月15日,刘宝春向薛军借得款项100万元。同日,陈巧玲通过费忙珠股票交易账户,买入高淳陶瓷股票共计138622股,支付人民币1 000218.39元。
5月初,被告人刘宝春授意被告人陈巧玲、刘如海将上述股票交易账户的所有高淳陶瓷股票在复牌后尽快卖出。自5月22日高淳陶瓷股票复牌至6月24日期间,刘如海、刘如兵以及陈巧玲通过电脑网上委托和电话委托等交易方式,将刘如海、刘如兵、费忙珠、刘仁美股票交易账户中的614 022股高淳陶瓷股票全部卖出,收入金额人民币共计11 890 662.42元。
综上,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自2009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买入高淳陶瓷股票共计614 022股,支付人民币共计4 391 183.20元;自2009年5月22日至6月24日期间,将高淳陶瓷股票全部卖出,收入金额人民币共计11 890 662.4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7 499 479.22元。
2010年3月17日、4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先后作出《关于刘宝春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关于刘宝春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事项的补充认定函》,认定:2009年3月6日,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商洽重组高淳陶瓷公司,并形成合作框架初稿等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被告人刘宝春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为2009年3月6日至4月20日。
案发后,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电脑主机一台,冻结涉案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中国证监会认定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洽谈这一事件是否属于“内幕信息”:(2)被告人刘宝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参与上市公司的重组洽谈,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3)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被告人陈巧玲从事证券交易获利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4)中国证监会的认定函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的函件可否作为证据采信。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本案中,从参与主体和内容看,被告人刘宝春牵线的高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涉及相对控股31.33%的股东转让股权,属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法定重大事件;由十四所受让股权,拟成为第一大股东,属于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上述事项均是法定的内幕信息。从时间上看,2009年3月6日的《合作框架》是内幕信息的第一次书面化,虽双方对洽谈重组方案有几易其稿、不断完善的过程,但所涉十四所受让国有股、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内容始终被保留,即十四所重组高淳陶瓷公司“借壳”上市的总思路从一开始即已确定。从知情范围看,自2009年3月6日形成《合作框架》初稿,到4月20日高淳陶瓷公司发布停牌公告、向社会公开披露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前,该内幕信息的知悉人控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具有秘密性,完全符合内幕信息尚未公开的法定要求。从影响力看,因高淳陶瓷公司于停牌期间发布一系列公告信息,在2009年5月22日复牌交易后,高淳陶瓷股票连续10个涨停,充分说明资产重组事项对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影响。因此,中国证监会作出关于2009年3月6日,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商谈由十四所重组高淳陶瓷公司,并形成合作框架,以上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为2009年3月6日至4月20日的认定意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刘宝春关于其购买高淳陶瓷股票时内幕信息尚未形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刘宝春知悉的信息不属“内幕信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相关公司人员、证券监管人员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本案中,被告人刘宝春代表南京市经委,作为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洽谈十四所对高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事项的南京市政府部门联系人,参与了重组过程,在此期间,洽谈双方均多次告知刘宝春合作谈判的进展情况,刘宝春也多次向南京市政府分管领导进行汇报。刘宝春是因其担任的行政机关职务、履行其工作职责而获悉了内幕信息。刘宝春在价格敏感期内外借巨资买入巨额高淳陶瓷股票、谋取巨额利益的行为,也充分证明其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中国证监会作出刘宝春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刘宝春关于其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刘宝春是政府机关公务人员、作为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不适格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人刘宝春和被告人陈巧玲是夫妻关系,刘宝春知悉十四所重组高淳陶瓷公司的内幕信息后,泄露给陈巧玲。在刘宝春的授意下,陈巧玲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多个股票交易账户,将刘宝春所借巨资,以及卖出其他股票所得资金全部买入高淳陶瓷股票,获得非法利益。上述事实充分说明陈巧玲主观上知道高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的信息,其客观上实施具体操作股票交易、帮助实现犯罪目的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陈巧玲的辩护人关于陈巧玲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政职能。《证券法》赋予中国证监会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等的认定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非法证券活动是否涉嫌犯罪,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定;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性质认定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出具认定意见。故中国证监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价格敏感期起止日期以及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等出具的认定意见,是根据法律授权作出的专业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
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受侦查机关的委托,经该所有关部门对涉案股票账户实际交易记录的相关数据进行核算后作出的专业统计,既与两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相一致,又与书证涉案账户股票交易的明细情况互相印证,亦具有证明力。因该回函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函件经办人员无必要再到庭作证。故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出具的函件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宝春的辩护人要求出具上述函件的经办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不予采纳。
此外,对被告人刘宝春和陈巧玲关于买入高淳陶瓷股票之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内幕交易犯罪的辩解,法院认为,行为时是否意识到犯罪,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可在量刑时酌情考量。但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性质认定和责任追究。
对被告人刘宝春的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在2010年3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以后再补充证据材料属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因此,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之后,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材料,进一步核实有关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刘宝春作为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洽谈十四所重组高淳陶瓷公司事项的南京市政府部门联系人,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了内幕信息,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刘宝春向被告人陈巧玲泄露该信息,共同利用所知悉的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内幕交易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刘宝春是主犯,陈巧玲是从犯。刘宝春、陈巧玲均是初犯、偶犯,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陈巧玲作为非身份犯,受刘宝春的指使、被动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免除处罚。
据此,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宝春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巧玲犯内幕交易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违法所得人民币7 499 479.2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