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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证罪的认定】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诉万才华妨害作证案 2016-02-01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412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诉万才华妨害作证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逃避债务,伙同他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才华,男,49岁,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国际集团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逮捕。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才华犯妨害作证罪,向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上海市区划撤并,本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万才华因他人催讨欠款,为逃避日后在诉讼中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于同年11月,虚构其向韩斌(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指使韩斌以原告身份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讨欠款,并提请财产保全,经法院调解达成所谓协议。后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实韩斌提起的系虚假诉讼,遂于2011年8月经再审程序作出民事裁定,准许韩斌撤诉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经侦查将万才华抓获归案。万才华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才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表示其已筹措现金人民币 100万元,听候法院指令交付执行。

被告人万才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万才华妨害作证涉及的是民事案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尚无明确规定,故对起诉书指控万才华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提出异议。同时认为,韩斌在虚假诉讼中的主体身份是原告,而不是证人,故万才华指使韩斌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似更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鉴于万才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被告人万才华明知他人向其催讨欠款并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逃避因败诉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于同年11月虚构其向韩斌(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指使韩斌以原告身份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讨欠款,并提请财产保全。后经法院调解,韩斌与万才华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确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同时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实韩斌诉被告万才华民间借贷一案系虚假诉讼案件后,遂于2011年7月启动再审程序。在再审诉讼中,韩斌提交撤诉申请,且万才华亦无异议。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并准许韩斌撤诉。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于2011年5月10日将万才华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韩斌的证言及亲笔声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起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民事调解书以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足以证明。

本案一审的核心问题是:被告人万才华伙同他人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如构成,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万才华伙同韩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动机,是为了逃避自己拖欠他人的巨额债务。具体行为方式是与韩斌串通,虚构自己向韩斌借款的事实并伪造相应凭证,然后指使韩斌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最终追求的结果,是经过法院调解结案,确认其与韩斌之间的债务关系,将300万元“欠款”如数转移给韩某,籍此制造自己没有偿债能力的假象,对其拖欠他人的巨额债务加以抵赖和逃避。万才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破坏正常的司法工作秩序和司法公信力,仍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当罚性,亦符合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司法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所谓“指使他人作伪证”,不能片面理解为指使证人作伪证,而是指使包括证人、当事人、鉴定人、公证人、翻译人员等在内的、一切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出证据或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所谓“伪证”,也不能片面理解为虚假的证人证言,而是包括言辞证据、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在内的一切证据材料。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万才华指使韩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并提供虚假证据、作出虚假陈述,可以认定万才华的上述行为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万才华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而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才华妨害作证涉及的是民事案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尚无明确规定,故对起诉书指控万才华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提出异议。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万才华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不仅具有恶意逃避巨额债务的主观恶意,而且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工作秩序,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大损害,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综上,被告人万才华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犯罪情节严重。鉴于万才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1年10月1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才华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万才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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