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节日红包等形式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案
裁判要旨:行贿人利用逢年过节期间以红包的形式给付行贿款,虽然每一次行受贿未必都一一对应具体的请托事项,但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连续、多次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依然构成受贿罪。
(2010)宁刑二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爱萍。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庄爱萍犯受贿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庄爱萍利用担任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现更名为: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民爆船舶处副处长的职务便利,为宜兴市阳生化工有限公司等十三家企业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16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庄爱萍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爱萍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庄爱萍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2)认罪、悔罪,积极退缴赃款、平时表现良好,恳请对其宽大处理。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庄爱萍利用担任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现更名为: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民爆船舶处副处长,负责相关民爆企业许可证发放、年检、安全检查、生产计划调整的职务便利,为宜兴市阳生化工有限公司等十三家企业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企业贿赂共计人民币41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庄爱萍收受宜兴市阳生化工有限公司苏南英所送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其中:
2005年、2006年春节及中秋节前,分别收受5000元;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前,分别收受10000元;2007年、2008年、2009年中秋节前,分别收受5000元;2008年12月全省订货会期间,收受10000元;2009年7月全省订货会期间,收受10000元;2009年12月全省订货会期间,收受5000元。
(二)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庄爱萍收受无锡市伟达化工有限公司蒋伟荣所送人民币共计82000元。其中:
2005年、2006年春节及中秋节前,分别收受3000元;2008年春节前,收受10000元;2008年8月,收受20000元;2009年1月,在安全检查期间收受10000元;2009年中秋节前,收受10000元;2010年春节前,收受20000元。
(三)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庄爱萍收受宜兴市民用爆炸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蒋洪章所送人民币共计50000元。其中:
2005年、2006年春节前,分别收受5000元;2007年、2008年、2009年春节前,分别收受10000元;2009年12月全省订货会期间,收受10000元。
(四)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庄爱萍收受南京长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陈之顺所送人民币共计33000元。其中:
2005年、2006年、 2007年春节前,分别收受2000元;2006年、2007年中秋节前,分别收受2000元;2008年春节及中秋节前,分别收受3000元;2008年上半年、下半年及2009年订货会前,分别收受2000元;2009年春节及中秋节前,分别收受2000元;2009年年初,收受5000元;2010年春节前,收受2000元。
(五)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庄爱萍收受江苏东海明达化工有限公司马守成所送人民币共计41000元。其中:
2006年春节前,收受4000元;2006年中秋节前,收受3000元;2006年公司选厂址期间,收受10000元;2007年春节前,收受5000元;2007年中秋节前,收受4000元;2008年春节前,收受10000元;2008年中秋节前,收受5000元。
(六)2008年及2009年下半年两次全省订货会前,被告人庄爱萍分别收受镇江恒安化工有限公司王树海所送人民币20000元,共计40000元。
(七)2007年至2009年六次全省订货会前,被告人庄爱萍分别收受南京理工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倪福滨所送人民币2000元,共计12000元。
(八)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庄爱萍收受江苏天明化工有限公司赵兵所送人民币3000元。
(九)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庄爱萍收受徐州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张旭所送人民币共计18000元。其中:
2008年、2009年春节及中秋节前,分别收受2000元;2009年9月,收受3000元;2009年10月,收受2000元;2010年年初,收受5000元。
(十)2007年间,被告人庄爱萍收受南京市江宁区民爆化工有限公司汪顺友所送人民币5000元。
(十一)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庄爱萍收受东海县民爆器材专卖公司谭金林所送人民币共计8000元。其中:
2008年、2009年春节前,分别收受3000元;2010年春节前,收受2000元。
(十二)2007年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庄爱萍三次分别收受镇江市联安民爆器材专卖公司冷培先人民币3000元,共计9000元。
(十三)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庄爱萍收受吁眙县怡安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杨维林所送人民币共计15000元。其中:
2008年春节前,收受5000元;2009年、2010年年初,分别收受5000元。
被告人庄爱萍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行受贿双方之间存在连续、多次、长期的行受贿关系,在认定犯罪时是否要求每一次行受贿行为均应有具体的请托事项。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实本案行受贿行为大多以节日红包的形式,固定发生在逢年过节期间,行贿的目的则均围绕着被告人庄爱萍对全省民爆器材的生产及流通领域进行管理的相关职责,因此,被告人庄爱萍在逢年过节期间收受行贿人的红包不属于朋友之间的馈赠,而是利用了其职务之便,已查明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的所有红包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庄爱萍利用其职务之便连续、多次、长期收受不同行贿人的贿赂并为其谋取利益,不同行贿人的行贿目的可结合被告人供述、包括行贿人在内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概括认定,无需再对每一次行受贿行为所对应的具体请托事项予以明确。综上,被告人庄爱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1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庄爱萍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宁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庄爱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罪所得人民币41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汪波、卞国栋、洪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