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骗、恐吓、胁迫受害人接受美容消费构成强迫交易罪案
裁判要旨:以免费、赠券为诱饵引诱消费者,并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产品、接受服务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具体认定时需要从是否存在交易事实、交易是否只是行为人获取财物的幌子、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程度及强迫交易次数、数额等情节综合判断。
(2011)启刑初字第02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东辉、钱玉兵、张小宝、毛勤、朱常芳、陈燕如、朱银花、项海燕、张某某、施某某、袁佩娟、曹泽淼、施伟、陈嫚。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东辉、钱玉兵、张小宝、毛勤、朱常芳、陈燕如、朱银花、项海燕、张某某、施某某、袁佩娟、曹泽淼、施伟、陈嫚犯强迫交易罪,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杨东辉、钱玉兵等设立“欧丽妍”美容店强迫交易的事实
2010年9月1日,被告人杨东辉、钱玉兵、张小宝结伙在启东市汇龙镇天鼎广场开设个体性质的“欧丽妍”美容店,对外称法国欧丽妍化妆品(亚洲)国际有限公司启东连锁,先后招募男性导购及招募被告人朱银花、项海燕、张某某、施某某等人担任美容师,由被告人毛勤担任店长负责管理该店。该店在经营期间,被告人杨东辉占美容店40%份额并参与店内管理;被告人钱玉兵占美容店40%份额并担任导购进行宣传;被告人张小宝占美容店20%份额并担任导购进行宣传;被告人毛勤按照店长待遇分得底薪,按店内总收入提成;被告人朱银花、项海燕、张某某、施某某分得底薪,并按业绩提成。
为达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目的,美容店先由导购以免费服务为诱饵将被害人骗至店内后,美容师通过将被害人脸部涂黑,谎称其脸部有毒素,或在脸部使用减肥膏造成过敏假象,恐吓如不使用店内产品、不接受其服务会导致皮肤红肿、毁容等严重后果,同时以手机辐射会损坏店内机器为由威吓不许被害人使用手机对外联络,迫使其在店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另外,如被害人现金不足,就会迫使其交出银行卡及密码,由上述被告人持卡外出取钱。截至2011年5月22日,“欧丽妍”美容店共计强迫交易93人次,强迫交易数额计人民币189288元。其中,被告人杨东辉、钱玉兵、张小宝、毛勤对欧丽妍店内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朱银花强迫交易36人次,交易数额计人民币71520元;被告人项海燕强迫交易36人次,交易数额计人民币71028元;被告人张某某强迫交易17人次,交易数额计人民币41610元;被告人施某某强迫交易4人次,交易数额计人民币4930元。
(二)关于被告人杨东辉、朱常芳等设立“欧克莱”美容店强迫交易的事实
2010年5月1日,被告人杨东辉、朱常芳伙同他人在启东市汇龙镇欧洲风情街天鼎广场开设个体性质的“欧克莱”美容店,对外称法国欧克莱化妆品(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启东连锁,先后招募男性导购及招募被告人袁佩娟、曹泽淼、施伟、陈嫚等人担任美容师,并由被告人陈燕如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8日担任该店管理人员。该店经营期间,被告人杨东辉占美容店70%份额并参与店内管理;被告人朱常芳占美容店15%份额,并担任店长、参与店内管理,分得底薪,按店长总收入提成;被告人陈燕如每月分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袁佩娟、曹泽淼、施伟、陈嫚拿底薪,并按业绩提成。
截至2011年5月22日,杨东辉、朱常芳等人在“欧克莱”美容店采用同样手段共计强迫交易42人次,强迫交易数额计人民币134440元。其中,被告人杨东辉、朱常芳对欧克莱店内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陈燕如共参与强迫交易38人次,交易数额计人民币129810元;被告人袁佩娟参与强迫交易19人次,交易数额计人民币50650元;被告人曹泽淼参与强迫交易12人次,交易数额计人民币30300元;被告人施伟参与强迫交易7人次,交易数额计人民币30310元;被告人陈嫚参与强迫交易4人次,交易数额计人民币12480元。
2010年11月18日,启东市公安局曾对被告人陈燕如因授意欧克莱员工对顾客使用上述同样手段强迫交易,作出告诫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进行了法庭教育。经了解,被告人施某某自幼父母离异后,跟随母亲生活,因朋友介绍在本案美容店工作期间,走上了犯罪道路。被告人张某某初中毕业后在本市汇龙镇工作,逐渐脱离父母的监督和管教,因贪图高工资、高回扣而实施犯罪行为。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均表示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表示坚决改过自新并重新做人。两法定代理人也表示以后好好教育并督促女儿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
上述事实,十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十四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施琴、尹晓周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杨亚辉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售前登记表、工商登记资料、工作说明、治安处罚卷宗、美容工具、美容产品、美容登记卡、美容宣传卡等物证,启东市司法局出具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审前调查表,启东市看守所出具的相关材料,十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东辉等十四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为以前在外地也曾经采用这种手段进行工作,但是从来没有受到过处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是犯罪,希望从轻处罚。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杨东辉、钱玉兵、张小宝、毛勤、朱常芳、陈燕如、朱银花、项海燕、张某某、施某某、袁佩娟、曹泽淼、施伟、陈嫚以免费服务为诱饵将被害人骗至店内,美容师通过将被害人脸部涂黑,谎称其脸部有毒素,或在脸部使用减肥膏造成过敏假象,恐吓如不使用店内产品、不接受其服务会导致皮肤红肿、毁容等严重后果,同时以手机辐射会损坏店内机器为由不许被害人使用手机对外联络,迫使其在店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其行为系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美容产品、接受美容服务,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其所参与的部分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小宝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能自愿认罪、未实施暴力手段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
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启刑初字第025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杨东辉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钱玉兵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张小宝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毛勤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朱常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陈燕如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朱银花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项海燕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施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袁佩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曹泽淼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施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陈嫚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陆涛、姚桢荣、成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