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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认定】成立公司以虚假外地号码诱使电话购物等手段诈骗案 2016-01-28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528

成立公司以虚假外地号码诱使电话购物等手段诈骗案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并通过该手段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成立公司实施前述行为的,不影响对其诈骗犯罪的认定。

 

 

(2012)沭刑初字第0298号

 

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东,男,41岁,公司董事长,住沭阳县沭城镇上海北路。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金存,男,24岁,公司总经理,住沭阳县沭城镇阳光天地小区。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汤茂林,男,37岁,公司副总经理,住沭阳县沭城镇长江花园小区。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卫国,男,27岁,公司副总经理,住沭阳县沭城镇江岸名城小区。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利贵,又名王利元,男,28岁,公司职员,住沭阳县沭城镇城市花园小区。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霞林,女,37岁,公司职员,住沭阳县沭城镇信安花园小区。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司明慧,女,23岁,公司职员,住沭阳县沭城镇泰山西巷。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逮捕。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晓东、陈金存、汤茂林、姜卫国、王利贵、郭霞林、司明慧犯诈骗罪,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张晓东、汤茂林、姜卫国共同出资在沭阳县注册成立“宿迁美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人张晓东占48%股份,被告人汤茂林、姜卫国分别占26%股份。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张晓东、陈金存、汤茂林、姜卫国、王利贵、郭霞林、司明慧伙同杨春风、李宏亮、朱杰杰(均另案起诉)等人假冒上海橡果国际购物中心、上海诺基亚手机推广中心、上海电视购物中心等名义,使用VOIP电话显示上海等地号段,拨打被害人电话,以回访客户搞优惠活动、抽取幸运客户、购话费送高档手机等名义,将劣质手机、劣质电脑、假话费充值卡等物品邮寄给被害人,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当被害人收到劣质手机、劣质电脑、假话费充值卡向公司投诉时,被告人一伙又假称发错货,通过给被害人重新发货、退款等方式,对被害人继续加码实施相类的后续诈骗。其中,被告人张晓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事务,参与公司分红,应对公司员工的诈骗总额负责;被告人陈金存(2010年4月任董事长助理、2011年3月任公司总经理)作为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并按公司业绩总额的一定比例提成,应对2010年4月后公司员工的诈骗总额负责;被告人汤茂林、姜卫国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参与公司分红,于2010年8月明知公司员工实施诈骗犯罪后,仍继续持资并参与公司“事务”,应对2010年8月后公司员工的诈骗总额负责;被告人王利贵作为公司的网络管理人员,负责为公司提供VOIP电话显示上海等地号段及网络、电脑、电话等维护工作,于2009年10月明知公司员工实施诈骗犯罪后,仍然从事上述工作,为公司员工诈骗提供帮助,应对2009年10月后的公司员工诈骗总额负责;被告人郭霞林作为公司会计,负责公司客户资料、假充值卡等物品的购买、现金结算及公司员工诈骗客户资金的提取等事务,于2010年3月明知公司员工实施诈骗犯罪后,仍然从事上述工作,为公司员工诈骗提供帮助,应对2010年3月后公司员工的诈骗总额负责;被告人司明慧作为公司的录人审核部主任(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负责公司业务单核实、录人工作,为公司员工诈骗提供帮助。2009年至今,美康公司员工对4900余名被害人实施诈骗达6700余起,骗取数额为人民币 7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晓东涉案数额为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人陈金存涉案数额为人民币620余万元,被告人汤茂林涉案数额为人民币480余万元,被告人姜卫国涉案数额为人民币480余万元,被告人王利贵涉案数额为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人郭霞林涉案数额为650余万元,被告人司明慧涉案数额为人民币80余万元。

公诉机关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晓东、陈金存、汤茂林、姜卫国、王利贵、郭霞林、司明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晓东、陈金存、汤茂林、姜卫国、王利贵、郭霞林、司明慧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均不表示异议。
被告人张晓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晓东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并能供述自己与其他同案犯的犯罪经过,提供其他被告人的相关情况及其他一切所知悉的信息资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案件及时侦破,应该认定被告人张晓东具有立功的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晓东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金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金存系从犯;劣质手机等涉案物品的价值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陈金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陈金存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茂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茂林在诈骗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未起主要或者关键作用,无论是从客观行为还是从主观方面来说,都不符合主犯特征,应当认定为从犯;到案后能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汤茂林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卫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卫国在美康公司“经营”期间,并未起决策、管理作用,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到案后能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姜卫国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利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利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王利贵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霞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霞林主观上并不明知美康公司员工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其在美康公司也只是从事取款、付款,对诈骗行为不起任何作用,故被告人郭霞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司明慧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司明慧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司明慧从轻或减轻处罚。

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张晓东、汤茂林、姜卫国共同出资在沭阳县注册成立“宿迁美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人张晓东占48%股份,被告人汤茂林、姜卫国分别占26%股份。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张晓东、陈金存、汤茂林、姜卫国、王利贵、郭霞林、司明慧伙同杨春风、李宏亮、朱杰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假冒上海橡果国际购物中心、上海诺基亚手机推广中心、上海电视购物中心等名义,使用VOIP电话显示上海等地号段,拨打被害人电话,以回访客户搞优惠活动,抽取幸运客户,充话费送高档手机等为诱饵,使被害人承诺向其购买商品,然后通过快递公司将伪劣手机、伪劣电脑、假话费充值卡等物品发送给被害人,并收取“价款”。当被害人收到伪劣手机、伪劣电脑、假话费充值卡向公司投诉时,被告人一伙又假称发错货,以谎称给被害人重新发货、退款等方式,对被害人继续实施同类的和更大额的后续诈骗。2009年起至案发时,美康公司员工对4900余名被害人实施诈骗达6700余起,骗取钱款达人民币7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晓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事务,参与公司分红,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人陈金存自2010年4月起先后任董事长助理、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并按公司业绩总额的一定比例提成,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20余万元;被告人汤茂林、姜卫国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参与公司分红,于2010年8月明知公司员工实施诈骗犯罪后,仍继续持资,其中,被告人汤茂林在案发前较短时间内从事公司一些事务,其二人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480余万元;被告人王利贵作为公司的网络管理人员,负责为公司提供VOIP电话显示上海等地号段及网络、电脑、电话等维护工作,于2009年10月明知公司员工实施诈骗犯罪后,仍然从事上述工作,为公司员工诈骗提供帮助,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00余万元;2010年3月至案发时,美康公司诈骗客户资金共计650余万元,其间,被告人郭霞林明知公司员工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仍然在该公司从事会计事务;被告人司明慧作为公司的录人审核部主任(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负责公司业务单核实、录人工作,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供述、同案关系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通过电话“购物”手段诈骗他人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并通过该手段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本案中,美康公司下属的B、C、D中心员工在张晓东的安排下,采用技术手段虚拟电话号码号段,并冒用知名电视购物中心名义,向被害人电话告知优惠促销等活动,上述手段均系被告人隐瞒真相的行骗手段。被害人经过诱骗后,产生了错误认识,误以为对方商品货真价实,并基于该错误认识,承诺购买。而被告人一方随即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害人发送与承诺严重不一致的伪劣产品,并收取“价款”,从而达到了其非法骗取他人钱款的目的。因此,张晓东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虽然单位不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但应追究包括张晓东及从事犯罪活动的人员的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张晓东、陈金存、汤茂林、姜卫国、王利贵、郭霞林、司明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东、陈金存、汤茂林、姜卫国、王利贵、郭霞林、司明慧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晓东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金存、汤茂林、姜卫国、王利贵、郭霞林、司明慧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陈金存、汤茂林、姜卫国、王利贵、郭霞林、司明慧予以减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郭霞林、司明慧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晓东到案后能认罪、悔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张晓东的辩护人提出张晓东有立功的表现;被告人司明慧的辩护人提出司明慧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经过前期填密侦查,在掌握基本证据后采取行动将被告人张晓东、司明慧等涉案被告人一并抓获;在抓获被告人张晓东等人的同时,侦查人员还从现场扣押了具备高度证明效力的工资表等书证以及载有涉案被害人明细的电脑等物品。此时,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张晓东等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张晓东、司明慧等涉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关犯罪事实,均不符合自首或立功的规定,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霞林的辩护人提出郭霞林不明知美康公司员工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其在美康公司从事的事务对诈骗行为不起任何作用,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郭霞林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次稳定供述自己明知其同案人在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仍在公司从事会计业务,为犯罪行为提供帮助,且其长期在美康公司从事会计业务,因而其翻供不能成立,因该案系“公司”中的共同行为,即使个别共同参与人不供,亦应综合全案据实分析、判断并加以认定。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金存的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应扣除本案中发送给被害人的手机等涉案物品的价值的辩护理由,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物品系被告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所使用的工具,被害人收到的物品价值也较低,不应予以扣除。对被告人陈金存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汤茂林的辩护人提出汤茂林在诈骗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未起主要或者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姜卫国的辩护人提出姜卫国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汤茂林、姜卫国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对该种行为系属明知,对诈骗犯罪提供了直接的资金支持,并参与分赃性质的“分红”,但此二人属没有直接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对被告人汤茂林、姜卫国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沭刑初字第0298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张晓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陈金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汤茂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姜卫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利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郭霞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司明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张晓东、陈金存、汤茂林、姜卫国、王利贵、郭霞林、司明慧与涉案关系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晓东等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栋、孙桂民、汪金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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