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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诈骗罪的认定】骗取新农合医疗保险金构成贪污、诈骗罪案 2016-01-27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633

骗取新农合医疗保险金构成贪污、诈骗罪案

 

 

 

裁判要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对于保障农村村民享受正常医疗补助,防止农民因病致贫,维护农村社会发展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采用伪造就医资料、冒用参保农民名义、虚列大病补助名单等手段伪造相关申报凭证,并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共同构成贪污罪。行为人采用上述手段虚构参保农民需要医疗报销的事实,通过欺骗其他审核人员,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构成诈骗罪。

 

 

(2012)溧刑二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咏娟。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决定逮捕。

被告人:李启峰。

被告人:潘水芳(曾用名潘许芳)。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决定逮捕。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咏娟、李启峰、潘水芳犯贪污罪、诈骗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潘水芳辩解称:(1)胡咏娟借医保卡说是为父母及亲戚看病的,开始不知道胡咏娟借医保卡造假骗保,直到大病补助名单下来时才知晓;(2)自己于2012年4月19日到溧城镇纪委投案自首,4月21日又到派出所投案。

辩护人吴群浩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咏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咏娟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赔,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咏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晓峰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启峰是从犯,且作用明显微小;(2)被告人李启峰没有获得或者实际控制犯罪所得。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启峰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永康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水芳是自首。被人潘水芳主动到镇纪委及城南派出所,在首次询问中,已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认定被告人潘水芳除共同贪污的大病补助94000元之外的其他共同贪污,在主观方面的依据不足够充分;(3)被告人潘水芳是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潘水芳予以减轻处罚。

溧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1.贪污事实

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胡咏娟谎称要为未办理医疗保险的父母及亲戚治病,从被告人潘水芳处取得溧城镇大林村委张某某、陈某某1、王某某等15名村民的农村医保卡或医保卡号码及部分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又伙同被告人李启峰分批从网上购买村民外地就医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等假就医资料,伪造村民签名和伪造部分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后被告人胡咏娟利用担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农村医保专管员的职务之便,在自己负责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管窗口用假就医资料进行报销补偿,共同贪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人民币992490.79元。

2012年1月,被告人潘水芳利用担任溧城镇大林村委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溧城镇政府做好2011年度大病补助的申报、审核及资金发放等工作中,伙同被告人胡咏娟、李启峰,明知上述15名村民均没有生病住院,不享受大病补助的情况下,仍以这15个村民的名义虚造大病补助申报表,个人代表村委签字盖章,虚列大病补助发放单,共同贪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资金人民币94000元。
综上,认定3名被告人共同贪污合计人民币1086490.79元。

2.诈骗事实

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6日间,被告人胡咏娟谎称要为未办理医疗保险的父母及亲戚治病,从被告人潘水芳处取得溧城镇大林村委村民张某某、张某某1、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农村医保卡、身份证复印件,又伙同被告人李启峰分批从网上购买7份假外地就医资料,被告人胡咏娟指使李启峰以骗其亲戚陈某某、刘某冒充上述5名村民的亲属,到溧阳市人民医院、溧阳市开发区医院、溧阳市人民医院燕山分院农村医保专管窗口进行报销补偿,共同诈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合计人民币229858.02元。

案发后,扣押被告人胡咏娟用赃款购买的位于溧阳市天目湖镇美景天城B12幢1-302室商品房1套、苏DBG996东风本田思域轿车1辆。2012年4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李启峰、胡咏娟先后到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后分别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潘水芳于2012年4月21日主动到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的基本犯罪事实。

溧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胡咏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以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启峰、潘水芳明知被告人胡咏娟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资金,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和诈骗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咏娟、李启峰、潘水芳犯贪污罪、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吴群浩、王晓峰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王永康提出除贪污大病补助94000元外,认定潘水芳贪污的主观方面依据并不足够充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水芳明知胡咏娟借用医保卡的目的是骗取医疗保险款(即使是为未办医保的父母和亲戚看病亦属),而为其提供医保卡或医保卡号及身份证复印件,其有明显帮助他人骗取保险款的主观故意,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永康以及被告人潘水芳提出潘水芳是自首的辩护、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水芳能主动归案,归案后能基本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这一辩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王永康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咏娟在共同贪污、诈骗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启峰、潘水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咏娟、李启峰、潘水芳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咏娟归案后能配合检察机关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咏娟、李启峰、潘水芳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上述事实及各方面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胡咏娟犯贪污罪予以减轻处罚,犯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启峰、潘水芳犯贪污罪、诈骗罪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溧刑二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胡咏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启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潘水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依法扣押被告人胡咏娟用赃款购买的位于溧阳市天目湖镇美景天城B12幢1-302室商品房1套、苏DBG996东风本田思域轿车1辆,发还给溧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胡咏娟、李启峰、潘水芳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汤建国、黄维益、乔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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