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个人手机定位信息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案
裁判要旨: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公民个人信息具有较强的隐秘性和个人属性。手机定位信息是通过特定的定位技术来获取可移动电话的位置信息,手机定位信息与公民个人隐私密切相关,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行为人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定位信息并出售,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2)洪刑初字第0506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因本案于2012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1、张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起,被告人张某1、张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支付费用给上线的方式,获取他人手机定位信息,再以收取高额费用的方式为客户提供手机定位服务,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张某1、张某非法为他人提供手机定位信息20余次,共非法获利1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1非法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4000余元,支付上线7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实施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张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的朋友因无法找到债务人催要借款,便询问被告人张某是否认识能手机定位的人,被告人张某遂联系被告人张某1,问其能否通过手机对机主定位。被告人张某1便通过互联网搜索到能够帮人手机定位的QQ昵称为“服装批发”、“飞翔号码通讯”、“手机G位”的人,与其建立上下线关系。被告人张某1和被告人张某遂商定通过手机定位获取非法利益,先由被告人张某联系需要手机定位的客户,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取高额费用后,再由客户将被定位人的手机号码发给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某1收到手机号码后,通过网银或支付宝支付一定费用给上线,并将该号码通过QQ发送给上线,上线定位后,遂将手机定位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某1再转发给需要定位的客户。被告人张某1、张某通过上述方式,非法为10余名因催讨债权需要信息的客户提供手机定位信息20余次,违法所得共计18000余元,其中支付给上线费用7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张某1退出违法所得11200元,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69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手机定位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手机定位信息是指通过特定的定位技术来获取可移动电话的位置信息,在电子地图上标出被定位对象位置的技术或服务。手机定位信息与公民个人隐私密切相关,显然是公民不希望一般人知晓的,如果被侵害必然造成对公民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关于争议焦点(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具体包括:获取多人信息;多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给公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国家安全以及社会民生造成影响;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本案中,张某1、张某通过从别人手中非法获取20余次手机定位信息并出售给他人,张某1、张某的行为属于获取多人、多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且,手机定位信息相对于公民的一般个人信息具有更大的隐秘性、更强的个人属性,非法获取手机定位信息严重影响个人正常生活甚至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应构成情节严重。因此,张某1、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综上,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以买卖方法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张某1、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泗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洪刑初字第0506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郭敏、袁海鸿、韩继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