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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对校车监管失职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玩忽职守罪案 2016-01-27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525

对校车监管失职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玩忽职守罪案

 

 

 

 

裁判要旨: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校车存在驾驶人无驾驶校车资格等安全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加以有效管控,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2012)丰刑初字第0186号

 

公诉机关: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益科,男,40岁,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首羡中队中队长,住丰县公安小区南楼2单元。因本案于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洪春,男,45岁,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首羡中队副指导员,住丰县胜利小区15号楼2单元。因本案于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

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益科、韩洪春犯玩忽职守罪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孙益科在担任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首羡中队中队长期间,在对洪旭(已判刑)未经相关管理部门确认而使用苏cr1836号大型客车接送学生的行为进行监管的过程中,两次收受洪旭财物,对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的洪旭驾驶大型客车接送学生的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也未予以处罚。时任首羡中队副指导员的被告人韩洪春,于2011年10月间发现洪旭使用客车接送学生的行为后,没有认真监管,直至2011年11月30日,才按照被告人孙益科的安排,向洪旭送达停运通知书,并于2011年12月初收受洪旭送予的财物。尔后,在被告人孙益科、韩洪春的放任中,洪旭得以继续运营。2011年12月12日17时许,洪旭驾驶苏cr1836号大型客车接送学生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另案判处),致乘坐该客车的15名学生死亡、8名学生不同程度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益科、韩洪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益科辩称:对于肇事车辆的管理,其做了大量的工作,工作措施也已经落实到位,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孙益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孙益科不是玩忽职守罪的责任人员,不存在玩忽职守的心理态度和行为,指控孙益科犯有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人韩洪春辩称:其已经尽到自己的管理责任,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韩洪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韩洪春在工作范围内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起诉书的指控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韩洪春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公安部关于开展学生接送车辆安全隐患集中排查整治行动的通知》、《江苏省重点车辆交通安全源头管控工作规范》等法律规范的规定,公安交巡警部门对于辖区内的校车等重点车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重点监控。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首羡中队对于辖区内的接送学生车辆具有管控职责。被告人孙益科、韩洪春于2010年7月分别任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首羡中队中队长、副指导员。根据中队内部分工,被告人孙益科负责中队全面工作,被告人韩洪春负责道路的路面管控等工作。

2011年4月,被告人孙益科在巡逻执勤时发现洪旭持“b2”证违章驾驶苏cr1836号大客车接送首羡中心小学学生超员,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大客车须持有“a1”证,但被告人孙益科在收受洪旭送予的两条香烟后,并未对洪旭进行处罚。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益科在没有见人见车,驾驶登记人与实际驾驶人也不符的情况下,没有调查了解即为洪旭的车辆建立了档案。同年10月14日,丰县车管所经查验发现洪旭的车辆用来接送学生却未挂靠学校,未纳人教育部门管理,即限其一周内补办手续,在此期间禁止接送学生,并将该情况通报给了被告人孙益科。尔后,被告人孙益科在明知洪旭没有补齐运营校车的合法手续,不得继续运营的情况下仍未对其进行查扣取缔。同年11月21日,教育部门查到洪旭违规接送学生,并通知孙益科到场处理,被告人孙益科未按照规定对洪旭进行处罚,并收受洪旭送予的一条香烟,使得洪旭继续违规运营校车,直至11月30日才安排被告人韩洪春向洪旭下达了所谓停运通知书。但停运通知书下达后,被告人孙益科并没有认真采取暂扣证照或车辆等有效监管措施,致使洪旭在停运几天后又继续运营,于2011年12月12日在接送学生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该客车的15名学生死亡、8名学生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韩洪春自2011年10月起即知晓洪旭的车辆不符合接送学生的条件,但由于其既不采取有效措施又疏于路检路查,始终未制止洪旭违规接送学生,直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韩洪春在孙益科的安排下才对洪旭下达了一纸停运通知书,但其并未采取暂扣证照或车辆等有效监管措施,反而于2011年12月6日收受洪旭送予的300元购物卡,默许洪旭继续违规接送学生,使得安全隐患一直延续。12月8日,在相关领导询问监管措施是否已经落实到位,车辆是否确已停运时,被告人韩洪春以电话询问洪旭的方式加以敷衍,致使洪旭于 2011年12月12日在接送学生的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在全国造成极坏的影响。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依法行政要求行使行政职权必须依法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于客车特别是接送学生的客运车辆的管控方式、目的、效果作了明确规定,使得管控行为该如何进行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通过被告人孙益科、韩洪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洪旭的证言可以看出,因为甘肃校车事故的发生,接送学生车辆安全问题受社会广泛关注,公安交巡警部门高度重视,多次开会动员,部署专项行动,对于管控要求三令五申。二被告人作为交巡警,基于职责上的特别注意义务要求,对于应该如何管控涉案校车,应该知道而且事实上也的确知道。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相互统一,二被告人基于职责要求,在落实管控措施上也应该按照规范要求,认真履职。从实际管控的可能性看,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首羡中队经过排查,只有洪旭驾驶的这一辆需要重点管控的接送学生车辆,无论从当时全社会对于校车的关注程度,还是从公安交巡警部门上下的警力配置、管控措施规范的可行性看,首羡中队都有能力对该车进行有效管控。但被告人孙益科、韩洪春作为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首羡中队中队长、副指导员,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没有按照规范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主动有效管控;即使是在发现洪旭驾驶的车辆存在手续不全,洪旭无驾驶校车资格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未加以处理,还收受被管理人财物,工作中明显敷衍塞责。因此,被告人孙益科、韩洪春基于职责,能为、应为却不为,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管理,该执行的规范不执行,该处罚的措施不处罚,该取缔的非法营运不及时、有效取缔,使得安全隐患一直存在,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丰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益科、韩洪春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0186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孙益科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韩洪春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益科、韩洪春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谢福志、郭新、李正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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