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认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犯罪案
裁判要旨:1.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规定的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并既遂,而不以人体器官的实际摘取作为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具有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多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造成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节,应认定为“情节严重”。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第二款还明确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胁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构成本款所述之情形的依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012)泰刑初字第0352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涛,男,26岁,无业,住泰兴市黄桥镇余家庄村王庄。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超,男,21岁,无业,住湖北省钟祥市磷矿镇喻家村。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友玉,男,33岁,无业,住高邮市临泽镇韩夏村。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明伟,男,23岁,无业,住泰兴市黄桥镇余家庄村王庄。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海涛、刘超、孙友玉、李明伟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海涛纠集被告人刘超、孙友玉、李明伟至泰兴市黄桥镇、济川街道组织他人出卖活体肾脏。四名被告人先后组织朱其瑞、徐欣、钟明志、杨维东等多名供体出卖活体肾脏,其中朱其瑞在被告人刘超招揽及被告人王海涛安排下,于2011年12月在河北石家庄一医院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朱其瑞得款3. 5万元人民币;徐欣在被告人孙友玉招揽及被告人王海涛安排下,于2011年12月在印尼雅加达一医院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徐欣得款37万日元及1000元人民币。经鉴定,朱其瑞左侧肾脏缺失,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涛、刘超、孙友玉、李明伟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超、孙友玉、李明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海涛、刘超、孙友玉、李明伟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海涛提出:朱其瑞是刘超招揽的供体,后自行离开,其仅向朱其瑞提供了介绍去医院做肾脏移植手术人员的联系电话,由朱其瑞自行联系对方,自己并未从中得款。
泰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海涛纠集被告人刘超、孙友玉、李明伟至泰兴市黄桥镇等地,组织他人出卖活体肾脏。被告人刘超、孙友玉主要利用互联网发布收购肾源广告以招揽供体,被告人李明伟主要负责收取供体的手机和身份证、管理供体、为供体提供食宿、安排供体体检及抽取配型血样等,被告人王海涛主要负责联系受体中介将活体肾脏卖出。四名被告人先后组织朱其瑞、徐欣、钟明志、杨维东等多名供体出卖活体肾脏,其中朱其瑞由被告人刘超招揽至泰兴市黄桥镇,后朱其瑞自行离开,被告人王海涛又向朱其瑞提供了介绍去医院做肾脏移植手术人员的联系电话,朱其瑞于2011年12月在河北石家庄一医院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得款3. 5万元人民币;徐欣在被告人孙友玉招揽及被告人王海涛安排下,于2011年12月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一医院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徐欣得款37万日元及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海涛从中得款3. 8万元人民币,此款用于“圈养”供体等;钟明志、杨维东被“圈养”直至案发。经鉴定,朱其瑞左侧肾脏缺失,构成重伤。
归案后,被告人刘超、孙友玉、李明伟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海涛、刘超、孙友玉、李明伟的供述、对应的证人证言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否以人体器官的实际摘取作为既遂的认定标准;本案是否属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的情形;朱其瑞移植器官的事实是否应作为组织控制下的出卖行为加以认定。
泰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刑法增设该罪名旨在通过依法打击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组织者,从中间交易环节阻断人体器官的非法买卖。该罪名所规定的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即行为人基于出卖人体器官的目的,通过领导、策划、控制等手段实施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王海涛纠集被告人刘超、孙友玉、李明伟通过网络招募方式,联络有意愿出卖活体肾脏的供体前往泰兴,由被告人提供食宿、安排体检、验血、配型并发布供体信息,配型成功后联系手术并承诺回报,此时各被告人通过分工配合所实施的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行为已经完成,即构成犯罪既遂。
(2)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条件,既可以是某一特定情节,也可以是某一特定结果,还可以是某几方面特定情节或结果的结合,旨在对危害严重的行为设定更为严厉的惩处标准。就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而言,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内容,但参照类似罪名已有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可以包括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多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造成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本案中,各被告人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通过网络先后招揽、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形成了分工明确的犯罪团伙;其中有两名出卖者实际实施了器官移植手术,一人经鉴定为重伤;该犯罪组织甚至将触角从省内延伸到境外,造成恶劣的影响,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海涛等人属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
(3)器官出卖人之一朱其瑞在等候王海涛安排器官移植期间因故离开,后王海涛向朱其瑞提供了介绍去医院做肾脏移植手术人员的联系电话,朱其瑞自行联系对方并接受了器官移植手术,王海涛等人未从该笔移植手术中获取中介款。对该笔犯罪事实应从以下两方面分析认定:其一,朱其瑞为出卖自身器官而接受被告人王海涛等人招揽至泰兴市,王海涛等人为其提供食宿、安排验血配型并发布供体信息,此时被告人对朱其瑞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行为即已实施完成,即便朱其瑞最终未能移植器官,也不影响对王海涛等人组织其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认定。其二,朱其瑞虽在等候安排移植器官期间因故离开,但在离开时被告人刘超曾明确要求其随时等候指令接受配型移植,后朱其瑞也是按照王海涛等人的指令以及提供的联系渠道,在外省实施了器官移植手术,其出卖器官全过程均系通过王海涛等人的联系、安排最终得以完成。因此,朱其瑞器官被摘除的后果应作为王海涛等被告人组织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加以认定和考量。
综上,被告人王海涛、刘超、孙友玉、李明伟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海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超、孙友玉、李明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涛、刘超、孙友玉、李明伟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对四名被告人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等情节未认定为情节严重,且未根据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区分主、从犯不当。被告人王海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超、孙友玉、李明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泰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泰刑初字第0352号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涛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刘超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孙友玉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四、被告人李明伟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王海涛、刘超、孙友玉、李明伟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海涛、刘超、孙友玉、李明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朱美凤、徐辉云、王扬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