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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废物罪的认定】采用伪报品名等方式走私进口城市生活垃圾构成走私废物罪案 2016-01-26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601

采用伪报品名等方式走私进口城市生活垃圾构成走私废物罪案

 

 

 

裁判要旨:走私进口废物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国家环境管理制度。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构成走私废物罪。对于走私犯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具备了走私的故意,并实际实施了走私行为,就成立走私罪。具体的走私罪名应当以其实际走私的货物而定,走私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走私的物品具体归类为城市垃圾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

 

 

(2013)苏刑二终字第00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玉萍,女,48岁,中专学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丰南路135号翡翠园西区,系合肥和普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走私废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

被告单位:合肥和普贸易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合肥和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普公司)、被告人耿玉萍犯走私废物罪,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单位和普公司实际负责人耿玉萍在该公司进口废旧报纸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符志昌(另案处理)合谋签订真假两套购货合同,采用伪报品名、封箱纸遮掩等方式,将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A2”废纸伪报成自动许可进口的“欧废6号”废纸申报进口,走私进口30个集装箱共计656. 156吨固体废物,经鉴定,全部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案发后,被告人耿玉萍自动到张家港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但未主动、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经讯问,供述了走私废物的相关犯罪事实。归案后,耿玉萍向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张家港海关出具的和普公司进口报关材料,证明和普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以海关编号为230520111051034667、230520111051034668的报关单向张家港海关申报从荷兰进口回收已使用的破旧报纸30个集装箱,共计762.940吨。

2.《海关货物查验记录》,证明张家港海关于2012年1月9日开箱查验,发现和普公司报关进口的废纸中夹杂有废旧衣物、使用过的尿不湿、卫生巾等物,其中19个集装箱中夹杂打包成捆的废塑料袋、废塑料薄膜共98包,合计65.28528吨,上述物品与和普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品名不符。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7日,张家港海关缉私分局对和普公司进口的废纸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抽取10个集装箱中20袋涉案废物进行称重、分拣,确定废纸中杂质的比例约为6% 。

4.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证明和普公司进口的涉案30个集装箱内的物品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5.证人符志昌的证言笔录,证明耿玉萍向其购买的“A2”废纸没有经过分拣,含有生活垃圾,杂质含量超过3%,有的可能超过百分之几十。2011年11月,应耿玉萍要求,其让Van Puijfelik B. V.公司(以下简称V. P.公司)在发给耿玉萍的货柜里放些整包的废塑料。其和耿玉萍就这三十柜废纸签过两类合同:一是用于开信用证的合同,以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和荷兰V. P.公司做买卖双方,品名是“欧废6号”,数量500吨;二是其所在的佳畅公司和耿玉萍的和普公司作为买卖双方签订的实际成交合同,品名是未分拣的“A2”废纸,数量从500吨改为750吨。实际成交合同与报关的合同不一样是为了逃避国检局检查。

6.证人赵启武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进口二部经理,负责原料进口和代理工作。2011年11月,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和普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和普公司从荷兰V. P.公司进口500吨“欧废6号”废纸,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向V. P.公司开信用证。

7.证人耿玉明的证言笔录,证明和普公司主要从国外进口废纸在国内销售。和普公司进口的废纸里边含有废塑料、废塑料瓶、碎玻璃、废油纸及少量废金属等杂质。2009年至2012年1月,和普公司共收了两万吨左右的废纸,其中废塑料瓶200多吨,废杂料800多吨,废玻璃1400多吨。公司日常经营、货物运输及到货、发货情况是要做成电子表格给耿玉萍看的。

8.证人卢宏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中艺国际储运公司的进口部操作员,负责接单和查验。编号为RTMZJG00061、 RT-MZJG00062的提单是和普公司委托中艺公司报关的废纸,共762. 940吨,30个大柜。其负责跟耿玉萍联系报关事项。

9.佳畅公司发给耿玉萍“A2”废纸照片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佳畅公司向耿玉萍介绍欧洲打包厂废纸的情况。

10.和普公司与V. P.公司签订的用于开信用证的合同,合同双方为安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V. P.公司,货物为“欧废6号”废纸,数量500吨,单价每吨110美元,合同条款包括水分含量、短重、生产国别及装船口岸、装船文件、信用证开证日期、允许分批出货及转运。

11.和普公司向张家港海关提交用于报关的合同,合同双方为和普公司与V. P.公司,品名为“欧废6号”废纸,数量750吨,单价每吨168美元,合同条款包括水分含量、短重、生产国别及装船口岸、装船文件、信用证开证日期、允许分批出货及转运。

12.耿玉萍与符志昌签订的实际合同,证明真实废物品名是欧洲未分类的“A2”废纸,数量750吨,单价每吨140美元,信用证每吨110美元,付给符志昌每吨30美元,合同条款规定水分含量、短重、货柜前两排必须为“欧废6号”废纸,后面放未分类的“A2”废纸、装船文件、到港问题由买方负责,如遭遇退运与卖方无关、通关由买方负责、无索赔、无拒付、无退运。

13.佳畅公司发给耿玉萍的照片,证明2011年11月9日,佳畅公司将欧洲废塑料照片发送给耿玉萍的事实。

14.耿玉萍电子邮件中涉案货物出货照片,证明佳畅公司将涉案废物在欧洲出货情况拍照告知耿玉萍。

15.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进口信用证签收单据联、耿玉萍与赵启武的往来电子邮件、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合同、代理进口协议等书证,证明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为和普公司代理进口500吨“欧废6号”废纸,每吨110美元,开出以V. P.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55000美元。

16.符志昌提供的致V. P.公司的采购单、V. P.公司开给和普公司的发票、提单等书证,证明V. P.公司销售给和普公司欧洲未分类“A2”脱墨新闻纸的情况。

17.张家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提单及装船资料,证明2011年11月24日涉案废物从鹿特丹装船运往张家港。

18.张家港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耿玉萍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2月20日耿玉萍经张家港海关缉私分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未及时供述走私犯罪事实的情况。

19.张家港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立功材料》、立案决定书、检举信,证明耿玉萍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20.和普公司出具的《退运申请》,证明和普公司案发后向海关申请将涉案货物退运。

21.被告人耿玉萍的供述,证明其实际负责和普公司的进口业务。2011年10月至12月间,在和普公司进口废旧报纸过程中,与符志昌通谋,签订真假两份合同,采用伪报品名、封箱纸遮掩手段走私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的事实。其本人当庭对走私废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耿玉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固体废物属性的法定鉴定机构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仅是指定机构,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涉案固体废物的属性进行鉴定。(2)本案鉴定结论将不符合国家环境控制标准的涉案废纸,认定属于城市生活垃圾无法律依据。(3)耿玉萍对集装箱中夹带废塑料不知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耿玉萍有走私城市垃圾的主观故意,且废塑料主要为袋状、膜状塑料,不应适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料》,并认为认定的走私固体废物数量中,应扣除废塑料的数量。(4)耿玉萍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耿玉萍主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5)耿玉萍走私行为未造成危害,属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综合本案庭审中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鉴定结论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耿玉萍对走私涉案废塑料的主观故意及耿玉萍是否构成重大立功等问题上,法院经过审查,作出如下评判:

(一)关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问题。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及《关于发布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机构名单及鉴别程序的通知》的规定,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是依照法律授权,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有权部门依法确定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主体资质合格,其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可。

(二)关于鉴定结论的法律依据问题。经查,本案鉴定结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规程》、《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等法律、法规,由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根据专业知识,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可。

(三)关于耿玉萍对走私涉案废塑料主观故意及废塑料的属性认定问题。经查,证人符志昌的证言、被告人耿玉萍的供述以及佳畅公司2011年12月6日发给耿玉萍的电子邮件均证实,涉案废物报关前,耿玉萍已经明知集装箱中装有废塑料以及废塑料的数量,仍向海关虚报货物品名为废旧报纸,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废塑料的主观故意明显。《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料》是依法制定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国家标准,国家允许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塑料均应达到该标准的要求。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废塑料不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料》中,废塑料应是使用过且经加工清洗干净的热塑性塑料的规定,同时根据涉案废塑料未经清洗、脏污,并混有木棍、金属等废物的外观性状,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废塑料的重量不应从和普公司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总重量中扣除。

(四)关于耿玉萍的自首及立功问题。经查,2012年2月20日,耿玉萍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走私废物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自动投案,但到案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之后的讯问中,也没有向侦查机关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直到2012年2月27日才供述走私废物的犯罪事实。因此,耿玉萍虽有自动投案,但未能主动、及时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情节对于如实供述的自愿性、及时性要求,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耿玉萍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称耿玉萍主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耿玉萍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不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五)关于耿玉萍的走私犯罪是否既遂问题。经查,走私废物犯罪本质是违反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秩序的犯罪,系行为犯,行为人向海关作虚假申报,只要走私的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到达海关查验关口,或者进人海关专设的监管货场而被查获的,即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故辩护人关于耿玉萍走私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评判,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和普公司、被告人耿玉萍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普公司、被告人耿玉萍犯走私废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苏中刑二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单位合肥和普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被告人耿玉萍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玉萍不服,上诉称:(1)其对进口废纸是城市垃圾不知情,原判决认定其主观明知,证据不足;(2)其具有自首情节;(3)其检举他人犯罪在全省有影响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重大立功;(4)涉案货物没有造成环境危害。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除与上诉理由相同外,另提出:原判采信鉴定报告,鉴定的方法具有随意性,该鉴定结论应予排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耿玉萍、原审被告单位对原审判决认定其从荷兰走私进口2票30箱656. 156吨固体废物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得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的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耿玉萍、原审被告单位和普公司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耿玉萍上诉称其对进口废纸是城市垃圾不知情,原判决认定其主观明知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我国对进口废物的规定,对限制或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实行许可证制度。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耿玉萍明知原审被告单位和普公司没有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却将自认为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A2”废纸伪报成自动许可进口的“欧废6号”废纸申报进口。其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的故意明确。(2)虽然其辩称对涉案的固体废物为城市垃圾不明知,但上诉人耿玉萍主观上已具有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废物故意,至于属于何种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废物为城市垃圾,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耿玉萍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张家港海关缉私分局根据荷兰警方提供线索,在掌握和普公司涉嫌走私进口废物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5日询问上诉人耿玉萍,但耿玉萍没有如实供述走私事实。张家港海关缉私分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月20日再次电话通知上诉人耿玉萍到案接受调查,但耿玉萍到案后仍未如实供述,直至2月27日在侦查机关已调查取得其他证实耿玉萍走私犯罪证据后耿玉萍才供述走私犯罪事实。因其未能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耿玉萍上诉称其揭发的他人犯罪被诸多媒体报道产生了较大影响,其检举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耿玉萍检举揭发崔国庆走私废物一案。经查证,合肥缘江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崔国庆走私废物1958. 98吨,现已起诉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诸多媒体对本案及合肥缘江贸易有限公司走私废物案进行报道,但在信息化时代,通过传统媒体和网络新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已成为常态,不能单凭媒体报道量认定案件是否有重大影响,且上述媒体报道包括了上诉人耿玉萍走私废物案,故该媒体报道行为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情形,综合其揭发的崔国庆走私废物一案的定罪量刑情况,耿玉萍的检举揭发行为尚不构成重大立功,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耿玉萍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废物没有造成环境污染,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的数量,超过五吨,即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构成走私废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量超过二十五吨,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进口废物达到法定数量,无论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均已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耿玉萍走私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不具有代表性、鉴定方法缺乏科学性,该结论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耿玉萍进口的固体废物原为散放状态,为运输方便经打捆后装人集装箱,虽然在侦查中被从集装箱中拖出,在鉴定时分拆,但上述行为都是侦查机关、法定鉴定机构根据案件侦查、鉴定工作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并不会改变这些固体废物的状态、性质、成分等。因此,鉴定机构根据规定程序、取样方法及鉴定标准作出的结论,符合对该类物质进行鉴定的规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苏刑二终字第0004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周耀荣、徐莉娜、纪长波

二审合议庭成员:尚召生、方士明、史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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