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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认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黄胜受贿案 2016-01-26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512

山东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黄胜受贿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担任山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德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山东省德州市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直接或通过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其辩称的贿款及实物进入了亲属的公司而不是直接送给自己的、所收住房为“借用”、关系人收受8万元自己当时并不知情、10万元属亲友馈赠等,因其均具有权钱交易性质,故依法均不能成立。

 

 

(2013)宁刑二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胜,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曾任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山东省德州市委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决定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胜犯受贿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1998年下半年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黄胜先后利用其担任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山东省德州市委书记、山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职务便利,在企业经营、职务晋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担任山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或通过其亲属先后61次非法收受德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星、国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红军等21个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23.922153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2年年底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黄胜利用担任中共山东省德州市委书记、山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德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星的请托,为德百公司百货大楼费用减免及排除竞争、天衢购物中心及澳德乐时代广场建设项目费用减免、杨维星之弟职务晋升等事项提供帮助。2007年年初至2010年年初,黄胜通过其弟黄旭东收受杨维星给予的医疗设备款人民币280万元,并单独收受杨维星价值人民币236.782683万元的住房一套(含契税)、先后3次收受人民币4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56.782683万元。黄胜得知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调查后,于2011年8月将上述住房及人民币280万元退还给杨维星。

(二)2002年年初至2011年7月,被告人黄胜利用担任中共山东省德州市委书记、山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集团(以下简称大同宏业集团)法定代表人张波之弟职务晋升提供帮助;并接受张波的请托,为该集团下属企业开发的“枣山家园”项目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排除施工干扰、张波朋友之女报考山东警察学院等事项提供帮助。2004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黄胜先后收受张波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04.545万元的住房一套(含契税)、3万英镑,共计折合人民币144. 8512万元。黄胜得知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调查后,遂于2011年9月将该房屋退还给张波。

(三)2006年5月至9月,被告人黄胜利用担任中共山东省德州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德州天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投资人王健宇的请托,为该公司获取企业搬迁补偿费提供帮助。2006年下半年至2009年春节前,黄胜先后收受王健宇给予的人民币98. 247万元的购房款(含契税)、价值人民币11万元的车位及人民币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14.247万元。

(四)2003年年底至2009年夏天,被告人黄胜利用担任中共山东省德州市委书记、山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国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红军的请托,为该公司免除行政罚款、获得商业贷款、逃避税务稽查、筹建高尔夫球场项目等事项提供帮助。2005年秋天至2011年元旦前,黄胜先后10次收受蔡红军给予的人民币22万元、美元2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9万元的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67.0196万元。

(五)2003年1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黄胜利用担任中共山东省德州市委书记、山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职务便利,为中共禹城市委原副书记杨同军担任宁津县人民政府县长、中共夏津县委书记等事项提供帮助;并接受杨同军的请托,为夏津县计划生育工作、夏津县特殊教育学校解决用地指标等事项提供帮助。2007年夏天至2011年年初,黄胜先后4次收受杨同军给予的共计存有人民币40万元的银行卡。

(六)2007年年初至2010年1月,被告人黄胜利用担任中共山东省德州市委书记、山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山东省德州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科技学院)院长朱国材的请托,为该学院获取教育经费、恢复招生指标及筹建青岛校区等事项提供帮助。2007年中秋节前至2008年下半年,黄胜先后收受朱国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和存有人民币30万元的银行卡,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七)2011年3月,被告人黄胜利用担任山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济南善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智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智铧的请托,为该公司参与汇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胜集团)收购平原县翔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纸业)并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事项提供帮助。2011年4月,黄胜通过其子黄严收受温智铧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

(八)1998年下半年至2007年2月,被告人黄胜利用担任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山东省德州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德州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原主任、德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大酒店)原董事长白寒冰的请托,为办事处下属企业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减免、德州大酒店国有股减持及综合改造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等事项提供帮助。2002年三四月至2011年年初,黄胜先后6次收受白寒冰给予的人民币18万元、美元2000元、1万英镑及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商场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33.2354万元。

(九)2006年至2009年11月,被告人黄胜利用担任中共山东省德州市委书记、山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皇明太阳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明公司)董事长黄鸣的请托,为该公司下属企业承揽工程和下属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职业中专)升格等事项提供帮助。2008年夏天,黄胜在其济南金鸡岭家中收受黄鸣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黄胜得知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调查后,遂于2011年9月将人民币30万元退还给黄鸣。

(十)2009年春节前至2011年8月,黄胜利用担任山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德州学院党委书记任运河、院长贺金玉的请托,为德州学院获得高校专项资金、申请硕士研究生试点工作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黄胜在其省政府办公室先后收受任运河、贺金玉给予的价值人民币3万元和20万元的商场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23万元。

(十一)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黄胜利用担任山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集团)法定代表人卞志良的请托,为该公司的业务发展、产品推荐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黄胜于2008年2月至2009年上半年,先后3次共收受卞志良给予的美元3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0.7499万元。

(十二)1999年下半年至2011年8月,被告人黄胜利用担任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山东省德州市委书记、山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贝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峰的请托,为该公司的业务发展、形象提升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黄胜先后3次收受周晓峰给予的人民币18万元。

(十三)2003年年底至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黄胜利用担任中共山东省德州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锋的请托,为该公司获取财政借款提供帮助。2006年年初,黄胜通过黄旭东收受刘锋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0.7134万元的钢材,2010年三四月,黄胜在其中央党校宿舍收受刘锋给予的存有人民币5万元的银行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5.7134万元。

(十四)2001年5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黄胜利用担任中共山东省德州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原副支队长王琦的请托,为王琦担任交警支队支队长、德州市公安局副局长、正县级侦查员以及王琦女儿工作调动等事项提供帮助。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黄胜先后3次共收受王琦给予的人民币13万元。

(十五)2008年下半年至2011年7月,被告人黄胜利用担任山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波的请托,向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有关领导打招呼,为张洪波担任山东省工商业联合会副主席、德州市工商业联合会主席等事项提供帮助。2008年年底至2011年5月,黄胜先后3次共收受张洪波给予的价值人民币7.5万元的商场购物卡、人民币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2. 5万元。

(十六)2002年6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人黄胜利用担任中共山东省德州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德州市公路局原副局长孙华斌的请托,为孙华斌担任德州市交通局副局长、局长等职务提供帮助。2002年六七月和2006年中秋节前,黄胜先后2次共收受孙华斌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

(十七)2010年4月至6月,被告人黄胜利用担任山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山东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朝阳的请托,为该分公司办理外地企业进济施工备案证提供帮助。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黄胜在上海分别收受于朝阳给予的人民币各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十八)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黄胜利用担任山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古贝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峰的请托,为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获取人防产品生产许可证提供帮助。2010年10月,黄胜在济南山东大厦收受周晓锋转交的新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商明新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十九)2001年1月至2011年1月,黄胜利用担任中共山东省德州市委书记、山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职务便利,为中共禹城市委原副书记杨军先后担任临邑县人民政府县长、中共临邑县委书记等事项提供帮助;并接受杨军的请托,为其任职的德州经济开发区由省级升级为国家级提供帮助。2008年9月至2010年11月,黄胜先后收受杨军给予的美元8000元、欧元5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9. 82297万元。

(二十)2003年年底至2005年11月,被告人黄胜利用担任中共山东省德州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德州商贸开发区管委会原主任张如廷的请托,为该开发区干部的提拔任用提供帮助。2003年年底和2005年下半年,黄胜在其德州市委办公室分别收受张如廷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和5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

(二十一)2006年5月至12月,被告人黄胜利用担任中共山东省德州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山东黑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集团)董事长刘玉江的请托,为该集团下属公司获取土地补偿提供帮助。2007年春节前、中秋节前,黄胜先后2次共收受刘玉江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黄胜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关于辩护人所提的“对黄胜通过黄旭东收受杨维星给予的医疗设备款人民币280万元的指控难以成立,该笔款项系杨维星给予潍坊眼科医院而非黄旭东个人的,黄胜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黄胜先后多次为杨维星谋取利益。2004年,黄胜为帮助其弟黄旭东解决潍坊眼科医院的设备款,向杨维星提出予以支持,杨维星遂代为垫付医疗设备款人民币280万元,黄旭东将该情况告知了黄胜。2007年年初,杨维星在黄胜的办公室撕毁其垫付人民币280万元设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且明确告知黄胜该款已平账,不用归还,黄胜默认并告知黄旭东。潍坊眼科医院为黄旭东一手操办、组建,虽然该医院并非黄旭东个人所有,但黄旭东作为股东和经营管理者亦可从中获利,且黄胜供述称,在其看来这家医院就是黄旭东的,其明白杨维星系为了感谢其多方面的帮助才支付了该笔设备款。证人杨维星亦证实,其为黄旭东支付人民币280万元设备款完全是看在黄胜的面子上,其与黄旭东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该笔款项系黄胜出于为黄旭东利益考虑而要求杨维星代为支付的,属于黄胜对受贿款项的处置,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的“对黄胜收受张波购置的上海住房一套的指控难以成立,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住房系黄胜借用”的辩护意见,经查,2004年,黄胜以改善其岳母居住条件为名向张波提出借用上海房产,张波为感谢黄胜此前的帮助并希望与黄胜继续搞好关系,便提出为黄胜专门购买一套合适的住房,黄胜同意并指定了地段。为规避调查,黄胜让张波用张波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虽经黄胜岳母试住一天便不再居住,但黄胜一家仍长期控制和使用该房产,在其岳母于2007年去世后亦未归还,黄胜儿子黄严更是在一段时间内出租该房屋获取租金。2009年,黄胜虽曾提出用济南书苑山庄的房屋与该房置换,但终因张波坚持送房而作罢,后黄胜又将书苑山庄的房屋转给黄旭东。黄胜和张波均明确证实、该上海房产实际系张波送给黄胜,而非借用。因此,黄胜以借房改善岳母居住条件为名,由张波为其购买特定房屋供家人长期占用,具备归还条件但未归还,后虽曾有置换房屋的意思表示,但最终并未实施,黄胜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的“对黄胜通过黄旭东在北京收受白寒冰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黄胜事先并不知情,黄胜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黄胜与白寒冰在2002年至2011年间多次进行权钱交易。白寒冰系应黄胜要求帮黄旭东儿子办理转学事宜,虽然黄胜当时没有要求白寒冰代黄旭东交纳8万元赞助费,但其得知此事后亦表示了认可。黄胜供述称,其心里明白8万元应该由黄旭东交,白寒冰代交其实是把这笔钱送给了其本人。证人白寒冰证实,其为黄旭东交8万元赞助费完全是看在黄胜的面子上。故黄胜通过黄旭东收受白寒冰给予的8万元,应以受贿罪论处。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的“对黄胜通过黄旭东收受刘锋给予的钢材的指控难以成立,该笔钢材系刘锋给予潍坊眼科医院而非黄旭东个人的,且钢材价格难以确定,黄胜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2003年年底至2004年下半年,黄胜曾应刘锋的请托为永锋公司获取财政借款提供帮助。2006年年初,黄旭东要黄胜帮其解决一部分钢材用于潍坊眼科医院建设,黄胜与刘锋联系后,刘锋安排永锋公司的经销商天保公司为潍坊眼科医院无偿提供了40余吨钢材,并于2006年4月与天保公司结算钢材款时以让利人民币10.7134万元的形式冲抵该40吨钢材款。黄胜供述称,黄旭东告诉其刘锋没有收钱的时候,其予以默认;刘锋之所以不收钱,完全是因为其给刘锋的公司提供过帮助,刘锋一直想表示感谢,在其看来,潍坊眼科医院就是黄旭东的。证人刘锋的证言证实,黄胜当时要其支援几十吨钢材,言下之意就是让其送几十吨钢材给他,供货后其就未向黄胜和潍坊眼科医院追要过这笔钢材款。证人黄旭东的证言证实,永锋公司提供的40余吨钢材是为了感谢黄胜对他们企业的关心或者是希望黄胜给予他们企业支持,从本质上看是黄胜支持其个人的。因此,该笔钢材系黄胜出于为黄旭东利益考虑而授意刘锋送给潍坊眼科医院的,属于黄胜对受贿所得的处置,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至于刘锋所送钢材的价值,证人刘锋、戴华、张传法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永锋公司以向天保工贸公司让利的形式折抵了其委托所送钢材的价款,让利款为10. 713396万元,该款系刘锋支付的成本,应认定为行贿数额。综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的“黄胜收受于朝阳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属亲友间的馈赠,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黄胜与于朝阳于2009年认识并开始交往,黄胜应于朝阳请托为中天公司协调办理《进济施工备案证》介于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两次收受于朝阳各人民币5万元之间,两次收钱与请托、谋利密切相关。黄胜与于朝阳虽有亲戚关系,但认识时间不长且无对等的经济往来,两人之间的往来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对此,二人亦有明确供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胜所提的其“没有恶意敛财”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的“黄胜的受贿行为没有给国家、社会造成严重损失;黄胜有过多次拒贿、退贿表现,且其多数受贿行为均属被动受贿,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黄胜利用职务便利以及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职务晋升、企业经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先后数十次收受他人巨额贿赂,其受贿行为严重玷污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严重,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胜及其辩护人所提的“黄胜认罪、悔罪,退缴全部赃款赃物”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的“黄胜如实供述主要受贿事实,主动交代有关部门尚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黄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或通过其亲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黄胜受贿的数额和情节,考虑到其在归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并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宁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黄胜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受贿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三万九千二百二十一元五角三分及孳息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黄胜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潘科明、丰友芳、韩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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