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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认定】以提供“视频裸聊”为借口开设网站骗取钱财构成诈骗罪案 2016-01-25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592

以提供“视频裸聊”为借口开设网站骗取钱财构成诈骗罪案

 

 

裁判摘要:网络诈骗犯罪往往涉及被害人人数众多、地域分布广,难以找到每一名被害人核实每一笔诈骗事实。针对该类涉众型网络诈骗犯罪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根据被告人供述、部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此类案件的犯罪数额。

 

(2014)宁刑二终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江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柯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逮捕。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江、陈柯成犯诈骗罪,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陈江(qq昵称“七天”、“影子”等)为开设以提供“视频裸聊”为借口而骗取他人钱财的网站,通过网络与被告人陈柯成(qq昵称“文丑/玫瑰”)等人预谋,由被告人陈柯成向陈江提供“支付接口”,帮助架设网站。网站建成后,由被告人陈江分层招募多名“主播”、“主播代理”、“站长”等,分工负责,以提供“视频裸聊”、成为会员可上门服务、交纳押金等为幌子,骗取吕俊等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4889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江、陈柯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江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被告人陈江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对诈骗金额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陈江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陈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柯成,具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陈江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柯成辩称:其没有帮陈江架设网站,被抓前对于陈江做诈骗网站并不知情。被告人陈柯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柯成不具备构成诈骗罪的主观犯罪故意。(2)被告人陈柯成不存在与被告人陈江共同进行诈骗的主观犯罪故意。(3)被告人陈柯成无前科劣迹,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属于从犯。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被告人陈江(qq昵称“七天”、“影子”等)预谋假借“视频裸聊”为幌子开设网站骗取钱财。被告人陈江了解到要开设此类网站,首先要找一个网络支付平台接口用于收取资金,便通过网络与被告人陈柯成(qq昵称“文丑/玫瑰”)等人预谋,由被告人陈柯成向被告人陈江提供网络支付平台接口并帮助维护网站。涉案网站中被骗受害人的钱财即是通过该支付接口进人被告人陈柯成在该网络支付平台上的注册账号,后被告人陈江又在网上购买了户名为刘彩琴、谢欣玲的两张银行卡,用于将网络支付平台账号中的资金套现。网站建成后,被告人陈江分层招募多名“主播”、“主播代理”、“站长”,分工负责,以提供“视频裸聊”、成为会员可上门服务、交纳押金等为幌子,骗取被害人向网站投人资金。二被告人犯罪期间,两张银行卡共从网络支付平台接收资金1488908元。

2013年3月7日、3月19日,被告人陈江、陈柯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江及其家属已退交赃款人民币1175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江、陈柯成的供述,被害人吕俊、赵伟、朱海景的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笔录、扣押清单、网页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商户资金流转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陈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建立聊天网站,以虚构“视频裸聊”、交保证金等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陈柯成明知被告人陈江开设聊天网站是为了实施诈骗,仍为涉案赃款提供网络支付接口并积极帮助维护网站,从中谋利。二被告人诈骗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488908元。被告人陈江、陈柯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陈江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法院认为,由于本案系网络诈骗犯罪,被害人人数众多,且涉及范围较广,难以找到每一个被害人核实每一笔诈骗事实,因此,法院可以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部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电子数据,综合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而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在二被告人犯罪期间,涉案的两张银行卡从被告人陈柯成提供的网络支付平台账号中共接收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488908元,故应当认定本案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88908元,被告人陈江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江归案后供述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不构成立功;本案系被害人报警而案发,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抓获被告人陈江,被告人陈江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陈江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江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陈柯成、有立功表现,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柯成在侦查、审查批捕阶段的稳定供述,再结合被告人陈江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可以确定被告人陈柯成明知被告人陈江开设聊天网站是为了实施诈骗,但其仍为涉案赃款提供网络支付接口、积极帮助维护网站并从中谋利,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柯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被告人陈柯成提供网络支付接口并积极帮助维护网站,系整个诈骗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故被告人陈柯成与被告人陈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陈柯成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柯成不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江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柯成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江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与家属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陈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陈柯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二、退赃款人民币十一万七千五百八十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一百三十七万一千三百二十八元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江、陈柯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不准确、证据不充分,陈江诈骗所得应为29164元。

上诉人陈柯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柯成不知道陈江以聊天网站方式进行诈骗,主观上无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2)陈柯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上诉人陈江、陈柯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江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陈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不准确、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江、陈柯成的供述证实,户名为刘彩琴、谢欣玲的两张银行卡系陈江为实施诈骗犯罪而购买,并专门用于接收涉案网站的诈骗钱款。原审判决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吕俊、赵伟、朱海景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刘彩琴、谢欣玲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综合认定二上诉人诈骗数额为148890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柯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柯成主观上无共同诈骗故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关于上诉人陈柯成明知陈江开设聊天网站是为了进行诈骗的事实,陈柯成在原审侦查阶段、审查批捕阶段均做过供述,后又翻供,但并未提出合理的翻供理由,且陈柯成的有罪供述能得到上诉人陈江的供述、证人柳小勇的证言及书证陈柯成与陈江qq聊天记录的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陈柯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柯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陈柯成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柯成明知陈江开设聊天网站是为了进行诈骗,仍为其安装程序、架设并维护网站、提供资金支付接口,积极参与诈骗犯罪活动并参与分赃,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陈柯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宁刑二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扣成、高卫东、骆存霞

二审合议庭成员:韩亮、卞国栋、刘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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