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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为发泄仇富情绪随意损毁汽车轮胎构成寻衅滋事罪案 2016-01-21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591

为发泄仇富情绪随意损毁汽车轮胎构成寻衅滋事罪案

 

裁判要旨:合法的公私财物受国家法律保护。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


(2013)仪刑初字第0267号

 

公诉机关: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宏礼,男,61岁,住江苏省仪征市东园南路,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逮捕。

​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宏礼犯寻衅滋事罪,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30日至5月23日间,被告人陈宏礼故意损毁停放于路边的汽车轮胎44只,计价值人民币74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宏礼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宏礼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30日至5月23日间,被告人陈宏礼先后29次在本市天宁巷、鼓楼东路、梓撞花园、新河路等地,用事先磨制的两把铁锥戳轮胎侧面的手段,任意损毁停放于路边的汽车轮胎44只,所损毁汽车轮胎价值计人民币74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宏礼近亲属代被告人退出人民币7488元,已发还被害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陈宏礼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合法的公私财物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人陈宏礼为发泄嫉妒、仇富和内心不平衡的情绪,用自制铁锥戳破停在路边或停车场汽车的轮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该行为与具有明确特定对象,侵害的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人所有权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具有区别。因此,被告人陈宏礼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宏礼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宏礼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仪刑初字第0267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陈宏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锥二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独任审判员:张成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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