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公安人员虚构被害人涉嫌洗钱等犯罪行为实施电信诈骗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境外成立针对我国大陆居民的电信诈骗组织,通过事先获取公民联系方式和身份信息,冒充公安人员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电话,谎称被害人银行卡涉嫌洗钱犯罪,需要向被害人财产进行核查比对等方式,诱骗被害人进行转账或者汇款,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犯罪组织内部虽有分工,但其各成员之间已形成一个统一的利益整体,故各行为人应对其加入诈骗团伙期间整个诈骗团伙所骗总额承担责任,以防止对此种专业分工细密意图使犯罪构成割裂化的共同犯罪的追究不力,并注意骨干分子和其他成员的量刑区别。
(2013)仪刑初字第0118号
公诉机关: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银霞、李庭华、杨宝华、卢文坤、周伟强、卢敬标、陈兰云、朱华、蔡栋梁、唐华、唐洪、陈少清、刘晓林、杨典玮、戴镇棚、陈镇鸿、张镇强、杨瑞鸿、刘开封、郑凯荣、赵艺斌。
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银霞、李庭华等犯诈骗罪,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21日间,被告人王银霞、李庭华、杨宝华、卢文坤、周伟强、卢敬标、陈兰云、朱华、蔡栋梁、唐华、唐洪、陈少清、刘晓林、杨典玮、戴镇棚、陈镇鸿、张镇强、杨瑞鸿、刘开封、郑凯荣、赵艺斌与同案人张守君(另案处理)在同案人杨达毅(另案处理)的组织、安排、指挥下,先后出境并在泰国华欣“PALMHILL 1445/91”的别墅内(以下简称“华欣别墅”),由上列各被告人分别担任“一线”拨打电话、“二线、三线”接听电话,冒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等身份,采用拨打电话的方法向被害人虚构涉嫌洗钱等案件、要证明清白需资金清查等事实,诈骗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王银霞、杨宝华、蔡栋梁、卢文坤、周伟强、卢敬标、陈兰云、朱华于2012年6月1日,被告人唐华、唐洪、陈少清于2012年6月3日,被告人李庭华、杨典玮于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晓林、戴镇棚、张镇强、杨瑞鸿、刘开封、陈镇鸿于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郑凯荣、赵艺斌于2012年6月13日,先后到达华欣别墅,从事电话诈骗活动。被告人王银霞、杨宝华、蔡栋梁、唐洪、唐华、陈少清、卢文坤、周伟强、卢敬标、陈兰云、朱华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24546.96元;被告人李庭华、刘晓林、杨典玮、戴镇棚、陈镇鸿、张镇强、杨瑞鸿、刘开封、赵艺斌、郑凯荣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18746.96元。在诈骗期间,被告人蔡栋梁担任厨师,负责该别墅内其他被告人的饮食。案发后,被告人陈镇鸿、张镇强、赵艺斌分别退出人民币40000元、9000元、50000元。
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银霞、李庭华、杨宝华、卢文坤、周伟强、卢敬标、陈兰云、朱华、蔡栋梁、唐华、唐洪、陈少清、刘晓林、杨典玮、戴镇棚、陈镇鸿、张镇强、杨瑞鸿、刘开封、郑凯荣、赵艺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银霞、李庭华、杨宝华、卢文坤、周伟强、卢敬标、陈兰云、朱华、蔡栋梁、唐华、唐洪、陈少清、刘晓林、杨典玮、戴镇棚、陈镇鸿、张镇强、杨瑞鸿、刘开封、郑凯荣、赵艺斌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镇鸿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银霞、李庭华、杨宝华、卢文坤、周伟强、卢敬标、陈兰云、朱华、蔡栋梁、唐华、唐洪、陈少清、刘晓林、戴镇棚、陈镇鸿、张镇强、杨瑞鸿、刘开封、郑凯荣、赵艺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银霞、李庭华、杨宝华、卢文坤、周伟强、卢敬标、陈兰云、朱华、蔡栋梁、唐华、唐洪、陈少清、刘晓林、杨典玮、戴镇棚、陈镇鸿、张镇强、杨瑞鸿、刘开封、郑凯荣、赵艺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少清、刘晓林、刘开封辩解其不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文坤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不属共同犯罪。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银霞、李庭华、杨宝华、卢文坤、周伟强、陈兰云、蔡栋梁、刘晓林、戴镇棚、陈镇鸿、张镇强、杨瑞鸿、刘开封及郑凯荣、赵艺斌在到达泰国或到达华欣别墅之前,就已知是在杨达毅的组织、策划和指挥之下,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与杨达毅形成事前共谋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敬标、朱华、唐华、唐洪、陈少清、杨典玮虽然在去泰国之前,并不知道是去实施电信诈骗,但是在到达泰国诈骗窝点以后,六被告人在明知上述被告人及杨达毅实施电信诈骗时,仍主动、积极参与其中,与上述被告人及杨达毅形成事中共谋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少清、刘晓林、刘开封及被告人卢文坤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问题以及被告人王银霞、刘晓林、杨典玮等辩解未诈骗成功过,被告人杨宝华、蔡栋梁等人辩解未参与诈骗的意见。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先后出境至泰国,到达诈骗窝点后,在杨达毅的统一指挥、安排下,分别担任不同的角色,针对不特定的被害人实施诈骗,虽然有的成功,有的未能成功,但各被告人之间已形成一个统一的利益整体,前往泰国相关费用、相关人员固定收入、约定提成分配、食宿费用等支出,均从诈骗所得中支出,被告人蔡栋梁在从事做饭之前,亦经过诈骗培训,只是因为其讲不好普通话,不利于实施诈骗而改为做饭,为其他被告人实施诈骗提供伙食保障。被告人杨宝华与被告人王银霞、周伟强、卢文坤等人同时到达诈骗窝点后,即与杨达毅、周伟强、卢文坤等人安装电话、电脑等作案工具,为顺利实施诈骗准备工具,后又担任二线人员参与诈骗。故各被告人应对其加人诈骗团伙期间整个诈骗团伙所骗总额承担责任。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银霞、蔡栋梁、卢敬标、陈少清、刘开封等人辩解其人身受到限制;被告人陈兰云辩解其受到暴力威胁,没有人身自由;被告人唐洪辩解其受到杨达毅威胁;被告人朱华、唐华、杨典玮辩解其是被迫参与犯罪;被告人卢文坤、卢敬标、陈兰云、唐华、刘晓林、陈镇鸿、赵艺斌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系胁从犯。对此,法院认为,各被告人在高额非法利益的诱惑下,在杨达毅的组织、指挥和策划下,积极参与诈骗活动,在诈骗活动期间,有与亲属通话自由,并无求助情况反映,亦未向当地警方报警,相反因诈骗团伙有犯罪嫌疑而被泰国警方当场抓获,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银霞、张镇强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卢文坤、卢敬标、陈兰云、唐华、刘晓林、张镇强、赵艺斌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镇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据此,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仪刑初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银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李庭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杨宝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卢文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周伟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卢敬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被告人陈兰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八、被告人朱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九、被告人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十、被告人唐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十一、被告人陈少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二、被告人刘晓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三、被告人杨典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四、被告人戴镇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五、被告人张镇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十六、被告人杨瑞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七、被告人刘开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八、被告人郑凯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十九、被告人赵艺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十、被告人蔡栋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陈镇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十二、仪征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台、电话机四十五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九万九千元,发还给被害人;继续追缴其余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达朝、刘义军、刘福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