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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认定】利用委托关系骗取他人拆迁房款构成诈骗罪案 2016-01-21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731

利用委托关系骗取他人拆迁房款构成诈骗罪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超出被害人委托授权范围,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冒领被害人拆迁补偿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由于被害人只是将身份证件和拆迁协议交付行为人,委托行为人帮助其置换拆迁安置房,而不是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行为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是通过欺骗方式所得,而非从被害人处合法取得,故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0076号

 

 

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12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王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淮刑初字第0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22日,张某某与淮安市家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淮安市淮阴区房屋拆迁协议书》,根据协议张某某获得向阳人家小区34号楼503室(97.90平方米)和201室(101.36平方米)的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76904.41元。因家庭实际情况,张某某请被告人朱某某帮忙将其中一套期房调换成现房,并将拆迁协议书和身份证交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获取张某某的拆迁协议书和身份证后,冒领张某某的拆迁补偿款276904.41元、将两套房屋处理,共计骗得人民币664031.89元,归自己挥霍和消费。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谎称受张某某委托代为领取拆迁补偿款,利用先前获取的张某某拆迁协议书和身份证,通过尹某某联系,在原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的帮助下,从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领取张某某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76904.41元(转账支票),并将该笔补偿款存放于自己使用张某某身份证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城北支行账户,后于当日至5月13日期间,通过多次取款将其中的276754元用于消费和挥霍(银行账户还剩余150.41元)。

2、2010年7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谎称受张某某委托代为退房,利用先前获取的张某某拆迁协议书和身份证,通过尹某某找到李某某,将张某某拆迁应得的向阳人家小区34号楼503室退回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从该公司领取退房款186127.48元(转账支票)后,将该笔款项借给尹某某使用。尹某某于当日将该房款存放于其使用张某某身份证开设的江苏银行账户,后于当日至7月11日期间,多次取款合计185998元(银行账户还剩129.48元)。后尹某某将所借款项归还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占为己有,用于消费和挥霍。

3、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谎称受张某某委托代为卖房,和尹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持伪造的委托书和之前获取的张某某的拆迁协议书以及身份证,将张某某拆迁应得的向阳人家小区34号楼201室出售给李某某介绍的贾某某,获取售房款人民币201000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贾某某在李某某的帮助下,将张某某的拆迁协议书上被拆迁人姓名“张某某”直接更改为“贾某某”,并将向阳人家小区34号楼201室调换成御花园小区B区46-301室,在补齐差价款后以被拆迁人身份已办理相关证件。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只请朱某某帮忙把拆迁补偿的向阳人家小区中一套期房调换成一套御花园的现房,剩余的一套房子和拆迁补偿款都没有请朱某某帮忙处理,没有委托朱某某帮忙领取拆迁补偿款及退安置房购买两层楼房,也没有委托朱某某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

另,张某某还证实朱某某领取补偿款、退房和卖房都没有告诉自己及妻子夏某某,后来夏某某去淮阴区资产公司上访才知道此事。夏某某找朱某某欲要回身份证和拆迁协议,朱某某一直推脱,直到2011年6月份才把身份证还给自己,拆迁协议一直未能索回。

(2)未到庭证人夏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拆迁的时候因为家里有老人,自己也生病在床,急需现房,张某某就委托朱某某帮忙用拆迁补偿的向阳人家小区的一套房子调换成御花园的现房,没有委托其他事项,后来朱某某把补偿款领走、把一套房子退掉、一套房子卖掉,自己和张某某都不知情。

(3)未到庭证人尹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朱某某欠自己钱,自己多次催朱某某归还欠款,朱某某说本来张某某让他帮忙调房,现在就不调了,直接退了,把退房的钱挪给自己用。2010年7月7日和朱某某一起到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把其中503室退还给淮阴区资产公司,领取退房款186127.48元,然后自己到江苏银行利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办理存折,再把转账支票上的钱转到存折上取走,后又将款还给朱某某。2010年7月19日自己和朱某某一起把201室卖给李某某介绍的贾某某,并和朱某某一起伪造张某某的委托书。

(4)未到庭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证实领取拆迁补偿款不需要委托书,只要有身份证和拆迁协议原件就可以了,所以自己不知道是谁领取了张某某的拆迁补偿款。退房和卖房都是尹某某和自己联系的,尹某某说张某某欠朱某某钱,想把拆迁补偿的两套房子退成现金还给朱某某,现在张某某在安徽回不来,自己告诉尹某某说最好退一套、留一套,尹某某说张某某在安徽有房子,自己就说那就卖给自己认识的孙某某一套吧,朱某某也同意了,办理退房的时候朱某某也在场,但都是尹某某和自己说,朱某某在一旁点头。卖房子的时候孙某某妻子贾某某要委托书,当时朱某某身上没有,回去拿的,后来贾某某和朱某某签订买卖协议,贾某某把被拆迁人的名字由“张某某”改为“贾某某”,家盛拆迁公司盖了章,后来自己帮贾某某调了一套现房。
另,李某某还证实,尹某某和朱某某都没有跟自己提过要调房,如果是要调房的话肯定能调到。

(5)未到庭证人孙某某证言笔录,证实自己在做生意过程中认识了李某某。2010年7月份在淮阴区资产公司调试电动门的时候,听到李某某办公室的两个人好像要卖房子,两人走后,李某某告诉自己说刚才的人要退拆迁安置房,问我要不要,我说我要现房,李某某说可以买下来后再调。2010年7月19日自己和妻子贾某某在李某某办公室和两个人谈买房子的事情,其中一个是朱某某,另一个是尹某某,朱某某说真正的房主在安徽带小孩看病,委托他跟自己交易,并从身上掏出一份张某某署名的委托书,我们就和朱某某签订了向阳人家小区34号楼201室的买卖合同,卖方是朱某某,买方是贾某某,见证人是尹某某,价格是201000元,当场付了121000元,第二天把剩余的80000元交给了尹某某。

其还证实贾某某把拆迁协议上面张某某的名字改为贾某某,然后由李某某联系家盛拆迁公司的人,在贾某某修改的地方盖了章。几天后,在李某某的帮助下,补足差价后,把买的这套期房调成了御花园5期46号楼301室,并已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

(6)未到庭证人陈某(时任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科科长)证言笔录,证实由于很多被拆迁户外出打工,工作日无法办理领取拆迁补偿款、退房、期房调剂现房,所以很多老百姓提意见,后来公司决定只要有委托书、拆迁协议原件、身份证,并简要了解一下经办人和被拆迁人的关系就可以办理。
其还证实要退房、调房还要有被拆迁人的申请书,包括承诺不再要安置房。

(7)未到庭证人葛某某(系被告人朱某某妻子)证言笔录,证实拆迁的时候张某某找朱某某帮忙调现房,或者把安置房换成现金,再在村里买独家独院的房子,朱某某就同意了。
另,葛某某还证实朱某某在2011年花了十几万元和别人合伙买了货车,儿子当兵,朱某某也前后送礼送了十几万元,朱某某平时也赌博。

(8)张某某签字的拆迁协议书,证实张某某家拆迁补偿情况。

(9)银行卡领卡签收单、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张某某、朱某某和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朱某某和尹某某分别利用张某某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和江苏银行办理银行卡和存折并取款的事实。

(10)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收条等书证,证实朱某某和尹某某伪造张某某的委托书,然后朱某某以卖方名义把张某某拆迁补偿的向阳人家小区34号楼201室卖给贾某某,贾某某付款人民币201000元给朱某某,尹某某作为见证人的事实。

(11)淮阴区法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欠外债的事实。

(12)淮阴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3)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14)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张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对朱某某进行网上追逃,并于2012年11月22日将其抓获归案。

(1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自己通过尹某某认识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某某。2010年4月27日自己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76904.41元的支票,在未通知张某某的情况下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到建设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把支票里的钱款全部转到银行卡里供自己消费和挥霍;同年7月7日和尹某某一起把张某某家拆迁补偿的向阳人家小区34号楼503室安置房退回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领取退房款186127.48元的支票,把这些钱借给尹某某,尹某某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江苏银行的存折,把支票里的钱款全部转移到存折里,然后取走,但后来尹某某又把钱还给了自己;同年7月19日自己和尹某某一起把张某某家拆迁补偿的向阳人家小区34号楼201室卖给了李某某介绍的贾某某夫妇,并和尹某某一起伪造了张某某的委托书交给贾某某,卖房所得201000元全部供自己消费和挥霍。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自己领取补偿款、退房和卖房的时候都没有告诉张某某,这些钱就没有想给张某某,想自己用。

另,被告人朱某某还证实张某某的这些钱被自己盖违建房、买货车、到儿子部队送礼、请人吃饭等用掉了。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在未取得张某某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和拆迁协议原件,采用冒领拆迁补偿款、把房子退回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用伪造的委托书把拆迁补偿房屋卖给他人等手段非法骗取人民币共计664031.8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张某某将所有拆迁事务都交给上诉人处理,朱某某领取拆迁款和退房款是凭张某某的身份证和拆迁协议通过合法程序领取,其没有欺骗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某将自己的财产交给了上诉人保管,上诉人将该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侵占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二审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获取张某某的拆迁协议书和身份证后,冒领张某某的拆迁补偿款276904.41元、退售张某某的两套房屋,共计骗得人民币664031.89元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对于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将所有拆迁事务都交给上诉人处理,朱某某领取拆迁款和退房款是凭张某某的身份证和拆迁协议通过合法程序领取,其没有欺骗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某将自己的财产交给了上诉人保管,上诉人将该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侵占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为请上诉人朱某某调房,仅将身份证和拆迁协议交给上诉人,而非交付财产给上诉人;上诉人朱某某在取得张某某的身份证和拆迁协议后,并没有为张某某调换现房,而是虚构张某某委托其代领拆迁款和退房的事实,骗取了拆迁款、退房款,并伪造委托书出卖一套安置房,其所非法占有的664031.89元是通过欺骗方法取得,而非从张某某处合法取得,故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海龙
审 判 员 王琤琤
代理审判员 王广田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广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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