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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诈骗医疗保险基金构成合同诈骗罪案 2016-01-20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615

诈骗医疗保险基金构成合同诈骗罪案

 

 

 

裁判要旨:医疗保险基金是国家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向参保单位和个人筹集的,用于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专项基金。医保定点服务机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列医保门诊费用、空刷医保卡的方式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数额较大的,应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013)泉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云龙区绿地社区卫生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周敏,该服务站经理。

被告人:张立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贤华,别名吴亮。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幼忠。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侠。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云龙区绿地社区卫生服务站及被告人张立华、吴贤华、谢幼忠、周敏、张庆、张侠、石玉犯合同诈骗罪,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间,被告人张立华、吴贤华、谢幼忠各出资人民币20万元合伙从苏芳处受让被告单位云龙区绿地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称绿地卫生站)。 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与徐州市医保中心签订了《徐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其结算项目为医保门诊费用构成的个人账户及统筹支付、大病救助支付、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补助等部分。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张立华、吴贤华、谢幼忠经事前联络,共同预谋在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采取为基本医保参保人实施虚列医保门诊费用、空刷医保卡的方式,套取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包含统筹支付、大病支付、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补助),并约定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以手续费的名义收取所套取资金的10%~20%,与正常营业收人统一管理、支配,其余返还各参保人,或由参保人购买药品、保健品、小家电。被告人张立华负责被告单位财务审批及重大事项决策,包括空刷医保卡费用的审核;被告人周敏(系被告人张立华之妻)任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与被告人吴贤华共同负责绿地卫生站的日常管理工作及空刷医保卡的具体管理工作;2009年夏天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庆受雇为被告单位员工,负责空刷医保卡的操作及统计汇总工作。

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7月,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在履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张立华、谢幼忠、吴贤华、周敏、张庆、石玉、张侠等人经手收集或者介绍共计1421人的医保卡,在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骗取徐州市医保中心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共计人民币369万余元。因本案案发,2012年1月至7月的空刷卡额尚有10万余元未兑付。其中被告人石玉(系被告人吴贤华之妻)经手收集或者介绍276人的医保卡,骗取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有2.5万余元尚未兑付。经被告人张立华的许可,被告人张侠收集或者介绍340人的医保卡,通过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骗取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共计人民币105万余元,其中4. 6万余元尚未兑付。
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及被告人张立华、吴贤华、谢幼忠、周敏、张庆、石玉、张侠对上述事实基本不持异议。被告人张立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立华涉案的数额应以其实际所得定罪量刑;被告人张立华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贤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贤华认罪态度好,系坦白,积极退赃,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幼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幼忠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主观恶性小,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敏只是挂名不是实际负责人,未参与决策、作用较小,不应认定其在套刷医保卡的行为中起决定、批准、指挥作用。被告人周敏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玉的犯罪数额不构成特别巨大,应认定为单位行为的组成部分而非共犯。被告人石玉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侠提出常玉药店所有人是张立华。被告人张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侠介绍、收集的医保卡大部分套现后用于购买药品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张侠系从犯且并未获利,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庆具有自首情节,系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与徐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的《徐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过程中,伙同医保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采取空刷卡等虚假手段,虚开售药费用、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对方医保资金,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单位依法应判处罚金。被告人张立华、吴贤华、谢幼忠、周敏在被告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作用,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庆作为单位雇用的员工,在单位内部受领导指派,参与实施空刷医保卡及记账、核算犯罪所得数额等具体犯罪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被告人张庆的辩护人提出张庆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张庆缺少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石玉、张侠分别与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共谋,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犯罪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庆、石玉、张侠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积极退缴,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被告人张立华、吴贤华、谢幼忠、周敏、张庆、石玉、张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2013)泉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单位云龙区绿地社区卫生服务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张立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三、被告人吴贤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四、被告人谢幼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五、被告人周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六、被告人张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七、被告人张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八、被告人石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九、被告单位及七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及七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黎方、申颖、苏征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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