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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 2016-01-20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590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

 

 

 

裁判要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建设项目具体施工管理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各自职责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013)通中刑终字第0060号

 

公诉机关: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雄。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朝辉。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袁志富。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樊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倪某、倪雄、冯朝辉、何某某、顾某某、袁志富、樊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倪雄、冯朝辉、何某某、顾某某、袁志富、樊某在恒大威尼斯水城运动中心高大模板支撑系统工程项目中,分别作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的具体实施者,在不同环节和岗位中,本应上下衔接、相互制约、相互督促,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各自的职责、义务,最终导致高大模板支撑系统坍塌,造成四人死亡的重大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某、倪雄、冯朝辉、何某某、顾某某、袁志富、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倪某对事故的发生仅负领导责任,应承担次要的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倪雄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倪雄仅履行材料员职责,只需在材料员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朝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冯朝辉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人冯朝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的过错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很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某不是五大中心工程项目经理,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袁志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袁志富的过错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樊某仅需对总监黄某的失职行为负领导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1月,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先后设立启东宝丰康复保健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启东通誉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誉公司)等公司共同开发位于启东市寅阳镇寅兴垦区外侧东南部的启东恒大威尼斯水城项目。2009年9月25日,通誉公司与南通瑞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樊某签订《恒某某威尼斯水城首期项目监理工程协议》,委托瑞达监理公司为恒大威尼斯水城首期项目监理单位,违规约定由通誉公司派员以瑞达监理公司的名义实施工程现场监理,通誉公司派驻的监理人员由瑞达监理公司面试认可后方可派驻,由瑞达监理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出具委托书给通誉公司任命的总监代表,总监代表负责现场的监理工作等。在施工过程中,瑞达监理公司并未对通誉公司派驻项目工程的所有现场监理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瑞达监理公司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黄某在对工地巡查过程中发现工程安全、质量隐患曾向被告人樊某汇报,但被告人樊某未予以足够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2011年9月,江苏建工天津分公司以江苏建工的名义与宝丰公司签订五大中心主体及配套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承建五大中心工程。江苏建工天津分公司指派副经理被告人顾某某负责江苏区域内项目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顾某某事实上还行使五大中心工程项目经理职权,代表江苏建工天津分公司对五大中心工程实施管理。江苏建工员工被告人倪某以内部承包方式,与被告人倪雄共同出资承建其中三大中心工程,并成立江苏建工恒大倪某项目部,被告人倪某为项目总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日常管理等工作,被告人倪雄为材料员,同时参与项目工程的管理。被告人倪某、倪雄聘请被告人冯朝辉担任工程项目执行经理,被告人冯朝辉事实上兼任技术负责人,负责生产、技术、安全等工作。

2011年9月23日,宝丰公司工程部经理被告人袁志富明知五大中心工程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安全报监手续,向江苏建工发出工程开工令,要求工程开工。被告人倪某、顾某某、冯朝辉明知上述情形,于2011年9月底开始项目工程前期施工准备,并于2011年12月底对主体工程正式开工。

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倪雄代表江苏建工恒大倪某项目部将三大中心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木工模板制安分项劳务工程分包给无特种作业资质的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倪某对此表示认可。被告人何某某承接该项劳务工程后,将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搭设劳务工程分包给无特种作业资质的郑某(另案处理)。郑某雇佣十余名无特种作业资质的农民工进行施工。

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倪某代表江苏建工恒大倪某项目部与海门泓达钢管租赁站签订钢管、钢管脚手架扣件租赁协议。2012年6月12日至7月29日期间,被告人倪雄多次从该站租赁钢管、扣件,未经检测即提供给三大中心工程施工使用。后经抽查检测鉴定,上述钢管断后伸长率、抗拉强度、屈服强度均不符合标准GB/T700-2006《碳素结构钢》的要求,上述钢管脚手架扣件抗拉性能、扭转刚度、抗破坏性能均不符合GB15831-2006标准的要求。

2012年4月底,被告人冯朝辉复制并修改其他施工企业高大模板专项施工方案及评审专家组成员签字,并伪造专家论证意见,编制出“健康、运动、饮食中心”高支模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被告人顾某某在该方案上签字同意上报。2012年8月初,郑某在未取得高大模板支撑系统专项施工方案且无施工安全技术指导的情况下,带领施工队凭经验搭设完成运动中心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搭设前,被告人冯朝辉未按规定对该高大模板支撑系统需要处理或加固的地基进行验收,未向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搭设完成后,被告人倪某、倪雄、顾某某、冯朝辉、何某某、袁志富、樊某也未按规定参与或组织人员对该高大模板支撑系统进行检查验收。

2012年8月25日下午,在未取得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混凝土浇筑令的情况下,被告人倪雄擅自决定浇筑混凝土并通知供应商于次日晨供应混凝土。被告人冯朝辉明知上述情形未予以制止。2012年8月26日7时许,江苏建工恒大倪某项目部泥工组开始对运动中心三层顶浇筑混凝土,当日17时许,施工人员发现高大模板支撑排架不稳定、上午浇筑的混凝土位置有下沉现象即向被告人冯朝辉汇报。被告人冯朝辉获悉险情后,未按规定疏散施工人员,反而指挥施工人员冒险对高大模板支撑排架盲目进行加固。当日18时许,运动中心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突然变形并坍塌,致使在支撑排架上作业的包某、包某某1、包某某2、包某某、吴某等人被砸压,致包某某、包某、包某某1、包某某2死亡,吴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包某某系遭重物砸压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包某、包某某2系遭重物砸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包某某1系遭重物砸压致头颅离断死亡。

经南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倪某、倪雄、冯朝辉、何某某、顾某某、袁志富、樊某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直接责任。

事故发生后,江苏建工与被害人包某、包某某1、包某某2、包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吴某、金某某、罗某某就赔偿事宜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全部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61. 2万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倪雄、顾某某、袁志富先后赶至现场参与抢险,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时,均如实交代有关事实;被告人樊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朝辉虽赶至现场参与抢险,但未如实交代有关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人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建设项目具体施工管理者是否对本起重大安全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倪某、倪雄、冯朝辉、何某某、顾某某、袁志富、樊某在恒大威尼斯水城运动中心高大模板支撑系统工程项目中,分别作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高大模板支撑系统具体施工管理者,在工程施工的不同环节和岗位中,本应上下衔接、相互制约、相互督促,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各自的职责,最终导致高大模板支撑系统坍塌,造成四人死亡的重大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倪雄、冯朝辉、何某某、顾某某、袁志富、樊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倪雄、顾某某、袁志富、樊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朝辉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应负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倪某系事故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项目工程疏于管理,放任自流,法院认为,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直接和主要责任,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雄只需在材料员的职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倪雄系事故项目工程的实际控制人,除履行材料员责任外,还参与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违法签订事故项目工程木工模板制安分项劳务工程分包协议,盲目下令浇筑混凝土等,法院认为,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直接和主要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朝辉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朝辉系项目部执行经理兼技术负责人,其伪造高大支撑模板支撑系统专项施工方案,对施工人员不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出现险情后不按规定疏散施工人员反而违章指挥工人冒险作业,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朝辉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直接和主要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朝辉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朝辉虽赶至现场参与抢救,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的过错对本起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很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自己无特种作业资质而承包三大中心的木工及支撑系统搭设劳务工程,且将支撑系统搭设劳务工程分包给无特种作业资质的郑某,法院认为,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重要原因,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某不是五大中心工程项目经理,本起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被告人顾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倪某、倪雄、冯朝辉、证人江某某等均证实被告人顾某某是五大中心工程项目经理,相关书证亦证实其事实上也行使了项目经理的职权,被告人顾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对项目工程疏于管理,放任项目工程盲目施工,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重要原因,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志富的过错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很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志富系建设方工程部经理,委派无监理资质的人员负责项目工程现场监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安全报监手续任意发出工程开工令,法院认为,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直接和主要责任,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志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某只需对总监黄某的失职行为负领导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樊某代表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违规约定由建设单位以监理单位的名义对项目工程进行现场监理,导致总监黄某无法正常履职,从而对项目工程失去有效监理,法院认为,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重要原因,应当承担直接责任,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启刑初字第011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倪雄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被告人冯朝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袁志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被告人樊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袁志富、顾某某、樊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袁志富上诉称,其签发工程开工令是执行公司决议,与事故的发生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改判无罪。顾某某上诉称,其作为分管领导,不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请求改判无罪。樊某上诉称,监理单位的失职只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其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格主体,且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改判无罪,如果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请求法院改判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上诉人袁志富、顾某某、樊某及原审被告人倪某、倪雄、冯朝辉、何某某在恒大威尼斯水城运动中心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分别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人员、直接施工管理者,本应在不同岗位和环节上相互督促、相互制约以确保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却违反国家关于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各自的职责,最终导致高大模板支撑系统坍塌,造成四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上诉人袁志富、顾某某、樊某及原审被告人倪某、倪雄自动投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冯朝辉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倪某、倪雄等筹款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诉人顾某某、樊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二人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袁志富、顾某某、樊某及原审被告人倪某、倪雄、冯朝辉、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袁志富及其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袁志富作为恒大地产集团启东公司组成之一的宝丰公司工程部经理、甲方代表,代表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进度等,但其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接受公司安排委派无监理资质的人员担任“运动中心”工程现场监理工程师,明知项目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安全报监手续而向江苏建工恒大项目部发出工程开工令,明知运动中心工程高大支撑模板专项施工方案未通过现场指派“监理”的审批,未及时对项目工程高大支撑模板系统检查验收,仍放任施工单位进入后续工序的施工。上诉人袁志富作为受建设单位委托对事故工程生产安全、质量进行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设单位是否有其他人员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对未经依法侦查、审查起诉的人,法院不作评判。故上诉人袁志富及其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袁志富的辩护人称一审判决对袁志富的量刑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袁志富作为一名有多年工程建设从业经验的工程管理者,明知工程建设、监理、施工等方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不予制止,致使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导致发生四人死亡及数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又指使他人篡改施工安全日志等材料,企图毁灭罪证、逃避法律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考虑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量刑适当。故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顾某某及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顾某某作为施工单位江苏建工天津分公司的副经理,分管该分公司在江苏区域内工程项目施工,代表天津分公司对该公司的恒大威尼斯水城项目部履行监督、指导、管理等职责,虽天津分公司发函以顾某某为项目经理,未获建设方批准,但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顾某某已事实上对项目工程行使项目经理的管理职责,在重大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建设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复查表、高大支撑模板专项施工方案等材料上的“项目经理”处,均需签署有“顾某某”的名字方可送交建设方、监理方及总公司处理,原审被告人倪某、倪雄、冯朝辉等在侦查过程中的供述,证人江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亦证实顾某某为项目经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顾某某本人不具有项目经理资质,却接受委派实际履行项目经理职责,在施工过程中,对项目工程疏于管理,明知项目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安全报监手续,未及时有效与建设方沟通,任由项目工程开工建设;对伪造的高大模板支撑系统专项施工方案未认真审查、盲目上报审批;对项目工程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督促排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上诉人顾某某作为天津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分管副经理、实际项目经理,对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和领导责任,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特别恶劣。故上诉人顾某某及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樊某的辩护人请求对樊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涉“五大中心”工程总造价达3000万元以上,属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上诉人樊某作为承担恒大威尼斯水城项目监理的瑞达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严重违反相关监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等规定,与建设方违规约定,由建设单位派员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项目工程现场监理等职责的监理合同;在实施监理合同时,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任由建设方委派一些不具有监理资质人员从事监理活动,在委派黄某担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时,交代黄某只需做好报监、备案、在资料上盖公章、主管部门到现场时陪同等工作,在黄某对该合作监理模式存在安全隐患提出质疑、且无法有效开展工作时,未及时向事故工程派驻有资质的现场监理人员实施有效监管,并与建设方交涉、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效改变该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合作监理模式,仍怠于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等安全管理规范于不顾,致监理公司及人员未能正确履行监理职责,未能通过工程例会、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签字把关、责令停工整改等监理活动,及时发现、消除原审被告人倪雄租赁钢管扣件质量不合格、冯朝辉编制的高大模板支撑专项方案造假、没有浇筑令强行浇筑、发现支撑系统不稳强行加固未停止浇筑、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何某某和郑某等人搭设、工程层层分包等施工安全隐患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规定:“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樊某系负有监理职责的组织、指挥、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关键性作用,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故上诉人樊某的辩护人请求宣告樊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樊某及辩护人请求对樊某免处或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重大责任事故造成四人死亡数人受伤,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属犯罪情节较轻,原判决考虑上诉人樊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倪某、倪雄等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损失等情节,对上诉人樊某已作减轻处罚,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于法无据。根据辩护人提供的恒大地产集团在南京等地的工程监理合同,显示瑞达监理公司还另与恒大地产集团签订了该合作监理模式,上诉人樊某并未从本案重大责任事故中真正吸取教训,依法进行监理,为将建、在建或规划建设的相关工程埋下安全隐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关于原审被告人倪某、倪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倪某、倪雄对本案重大责任事故所负责任,具有自首、赔偿等情节,在法定刑内量刑适当,现对其二人再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审被告人倪某、倪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倪雄的辩护人称倪雄系材料员,原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倪雄作为江苏建工天津分公司恒大威尼斯水城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兼材料员、施工现场管理人,其对工程项目疏于管理,明知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无特种作业资质,而将木工模板制安分项劳务工程分包给何某某;租赁不合格的钢管、扣件用于搭设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未对高大模板支撑系统进行验收、未取得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浇筑令,而盲目下令浇筑混凝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且属主要责任,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决在法定刑内量刑适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冯朝辉称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冯朝辉虽赶至现场参与抢险,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伪造高大模板支撑专项方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原审被告人冯朝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冯朝辉称其应为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冯朝辉作为案发工程的执行经理兼技术负责人,负责项目工程的施工、安全和技术工作,未落实施工安全规范和要求,对劳务分包单位的施工安全技术的指导、监督不到位;套用其他项目工程的高大模板支撑专项施工方案,伪造专家论证意见和签名;明知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未进行验收、未取得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浇筑令而不阻止浇筑混凝土;在搭设高大模板支撑系统前,未组织对地基进行验收,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在发生险情后,未按规定疏散人员,违章指挥工人冒险作业,盲目进行加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且属主要责任。故原审被告人冯朝辉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通中刑终字第0060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周喜春、黄生、成剑彬

二审合议庭成员:杜开林、方永梅、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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