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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认定】徐凯谎称能帮助他人成为在编教师骗取钱财构成诈骗罪案 2016-01-19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612

徐凯谎称能帮助他人成为在编教师骗取钱财构成诈骗罪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他人取得某种利益,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宁刑二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凯。2012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凯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份,被害人骆乙的女儿骆甲通过了教师招聘的笔试,因故未能参加浦口区教师招聘的面试,失去了招聘的资格。被害人骆乙为了使其女儿能够成为在编教师,让张甲找张乙帮忙找关系,并说“不管找什么人,只要能使他女儿成为正式教师,他就给人民币30万元”。张乙找到赵某某,赵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徐凯,徐凯说没有问题,并将骆甲的简历拿走。后被告人徐凯直接与骆乙、胡某某夫妇联系,说其能将事情办成,让骆乙准备钱款,并说如果想择校去浦口区实验小学,要多给人民币5万元,骆乙表示如果能去浦口区实验小学当教师,愿意多给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徐凯通过查询发现骆甲由于未参加面试,不可能成为浦口区在编教师,仍然向骆乙谎称可以找人帮忙,并以需要“打点”为由,要求骆乙给人民币40万元。2012年7月19日,胡某某与被告人徐凯相约在中国银行浦口支行见面,胡某某将人民币40万元汇入被告人徐凯的账户,徐凯向胡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后骆乙、胡某某夫妇多次催促徐凯落实其女儿工作事宜,但被告人徐凯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直至浦口区教师招聘结束。骆乙、胡某某夫妇见徐凯未能将事情办成,多次要求被告人徐凯退还人民币40万元,徐凯退还了人民币15万元后便失去联系。2012年10月19日被害人胡长营某某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徐凯于2012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凯的供述,证人张甲、张乙、赵某某、刘甲、尹某某、刘乙、耿某某、廖甲、廖某人的证言,被害人骆乙、胡某某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客户回单、借条、手机短信、南京市浦口区教师招聘面试名单及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视听资料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凯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徐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骆乙、胡某某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凯不服,以“涉案的40万元系借款,其中的25万元已经送给浦口区教育局的刘乙,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涉案的40万元系上诉人徐凯索要的“打点费”并非借款,无证据证明其中的25万元已送给刘乙,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凯犯诈骗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徐凯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针对上诉人徐凯提出的“涉案的40万元系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骆乙、胡某某陈述均证实二人给徐凯的4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徐凯索要的“打点费”,二人陈述与证人张甲、张乙、赵某某等人证言以及手机短信、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徐凯提出的“其中25万元已送给刘乙”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辩解既与上诉人徐凯在侦查初期所作的“40万元均已用于装修及备货”的供述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徐凯所作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凯在明知被害人骆乙、胡某某的女儿骆甲未参与浦口区教师招聘面试,已失去招聘资格,不能成为在编教师的情况下,谎称找人帮忙,以“打点费”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0万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1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5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亮
审判员 贺凌云
审判员 卞国栋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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