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研究
首页 > 判例研究
徐明因感情纠纷伤害女方致其跳楼死亡构成故意伤害致死案 2016-01-19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601

徐明因感情纠纷伤害女方致其跳楼死亡构成故意伤害致死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的一系列暴力行为表明其伤害被害人的意图明显,给被害人造成极大恐慌,导致被害人为逃避进一步伤害被迫跳楼死亡的,应当认定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应按故意伤害致死定罪处罚。

 

(2014)丹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明犯故意伤害罪,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明与被害人戴某某因感情纠纷,至戴某某居住的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新村35幢2单元501室楼下,用手机发短信将戴某某骗下楼后,持刀潜人戴某某住处,等戴某某回家后,被告人徐明将戴某某拉进卧室,戴某某以让徐明洗澡为借口,将徐明骗出卧室,并立即将卧室门反锁,徐明以肩撞、脚踹等方式将门破坏出一个洞,并从破口处伸手进去打开房门,戴某某阻拦,徐明用刀向洞内捅刺、挥舞,将戴某某逼开,在徐明欲打开房门之际,戴某某由卧室窗户从五楼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明,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明辩解称,其当初持刀进人被害人戴某某的住宅,实施恐吓行为,只是想让被害人戴某某说出分手的真正原因,在戴某某锁住房门后,其一心破门而人是为了阻止戴某某的喊叫,以免造成不良影响,没有料想被害人戴某某会跳楼,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构成非法侵人住宅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徐明没有伤害和杀害被害人戴某某的想法,戴某某害怕私情暴露名誉受损,草率跳楼,超出了被告人徐明的预想,也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想,是意外事件,被害人戴某某跳楼与被告人徐明的踹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徐明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戴某某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徐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构成非法侵人住宅罪;本案由婚恋矛盾引发,有自首情节,且其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减轻处罚。

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被害人戴某某经营丹阳市界牌倍元物流公司,2010年下半年被害人戴某某聘请被告人徐明为公司员工,2013年5月二人逐步发展成恋人关系。

2013年7月底至8月初,戴某某决心与被告人徐明分手,并要求被告人徐明辞职,被告人徐明不甘心,一直纠缠戴某某。

2013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徐明到物流公司结算了工资,感觉不平衡,决定报复戴某某,向戴某某“讨说法”,为此,事先购买了一把水果刀。

2013年8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明至戴某某居住的丹阳市界牌新村35幢2单元501室楼下,用手机发短信将戴某某骗下楼后,用平日里偷拿的钥匙开锁入室,藏于戴某某住宅的北卧室内。戴某某回家后,被告人徐明持刀胁迫戴某某至南卧室内,为防戴某某外逃,勒令戴某某赤身裸体睡到床上,并以“来之前我什么都想好了,来了就不想回去了”等语言恐吓被害人戴某某。

在被害人戴某某与被告人徐明周旋中,以让徐明洗澡为借口将徐明骗出卧室,立即关门并保险门锁,拉开窗户呼救“501有人杀人了”;徐明用肩撞门、用脚踹门,决意破门而入,戴某某为避免被伤害,竭力抵御。对抗过程中,被告人徐明将门踹出一个洞,几次从破口处伸手进去意图打开房门,戴某某阻拦,徐明拉其头发,扯其项链,用刀向洞内捅刺、挥舞,致戴某某颈部、手部多处受伤。当晚23时10分许,在徐明即将打开房门之际,戴某某担心被被告人徐明伤害,由卧室窗户从五楼跳下,被告人徐明随即离开现场,被害人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晚23时12分许,丹阳市公安局界牌派出所民警石某某接警后处理案件现场,参与对被害人戴某某的抢救,与生命垂危的被害人戴某某进行了对话,得知被害人戴某某系因害怕被被告人徐明伤害而跳楼的。

2014年8月8日12时,被告人徐明经其母亲柴某某劝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基本作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丹阳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明的保证书,被害人戴某某准备留给女儿于某的告别信,被害人戴某某收到的手机短信,证人石某某、于某某、柴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丹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及当庭的供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告人徐明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徐明在被害人戴某某的家中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因恐惧而跳楼,并发生了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明不具有伤害被害人戴某某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深夜携刀,未经被害人同意秘密进人其住宅,已经对被害人造成恐慌。随后被告人徐明持刀相向,并实施语言威胁、强制脱衣等行为,直接进行人身威胁,着手实施进一步侵害;在被害人戴某某寻机反锁房门、开窗呼救后,被告人徐明不仅没有停止侵害,反而激烈冲撞、踹击房门,通过被其破坏的门洞拉扯被害人戴某某的项链、头发、用刀向门洞内挥舞捅刺等,在这特定时空,被告人徐明的暴力行为让被害人戴某某感觉到了巨大恐慌,促使被害人戴某某出于本能仓皇逃生,被害人戴某某在没有其他逃生路径的情况下,选择了跳楼。被告人徐明对被害人戴某某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是在被告人徐明自由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并已对被害人戴某某造成实际的伤害,被告人徐明行为特别激烈,表明其对自己正在实施的行为意志坚决。对本案犯罪起因、犯罪时空环境、犯罪手段以及被告人徐明对被害人戴某某没有抢救行为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被告人徐明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戴某某的死亡是意外事件,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害人跳楼并非基于其自身原因,而是迫于被告人的一系列故意伤害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巨大的心理压力。被害人因为害怕被告人对其造成进一步的人身伤害,试图跳楼躲避被告人,从而发生了死亡的结果。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徐明减轻处罚的意见,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钱东升、刘建瑛、刘健岁

 

 

友情链接: 商伴律师事务所 | 中央政法委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中国法院网 | 公安部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二座1114

邮编:100005 电话:010-65181749 电子邮箱:shangbanlawfirm@126.com

ICP15040685-2


您是第4112416个来到本站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