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研究
首页 > 判例研究
【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在保健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2016-01-19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669

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在保健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裁判要旨:我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虽然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有毒有害物质,但因其有害,应当将其确定为有毒有害物质,故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4)扬刑二终字第0032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人:习文有。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尹立新。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国民。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立峰。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立檬。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海龙。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及被告人习文有明知山芪参胶囊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而生产、销售;被告人杨立峰明知山芪参胶囊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而生产;被告人钟立檬、王海龙明知山芪参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等西药而销售;被告人尹立新、谭国民明知习文有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仍然提供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原料。其中,被告人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杨立峰、钟立檬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海龙情节严重,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立新、谭国民、钟立檬、杨立峰、王海龙与被告人习文有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立檬、杨立峰、王海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国民、杨立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习文有、尹立新、王海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的山芪参胶囊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盐酸丁二胍不是有毒有害物质;各被告人均不明知盐酸丁二胍是有毒有害物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被告单位以及各被告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阳光一佰公司系2001年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习文龙,被告人习文有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2009年12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了《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给阳光一佰公司,产品名称为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90557,保健功能为辅助降血糖。2010年以来,被告人习文有从被告人谭国民处以6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生产山芪参胶囊的原料(该原料系被告人谭国民从被告人尹立新处购进后加工所得),习文有购进原料后再次加工制作成用于辅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以每盒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至扬州市广陵区金福海保健品店及全国多个地区。

2012年5月24日,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徐汇区食品药品监督所从陈家胜处抽检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降糖类药物非法添加进行检验,结果检出格列波脲,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于2012年6月8日将该结果书面告知阳光一佰公司。2012年8月9日,深圳市药品检验所对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进行添加降血糖类化学成分的检查,结果检出丁二胍,北京市药品稽查办公室于2012年8月29日将该检验报告书面送达阳光一佰公司习文有,并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2012年8月16日,深圳市药品检验所对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进行添加降血糖类化学成分的检查,结果检出丁二胍,北京市药品稽查办公室于2012年9月11日将该检验报告书面送达阳光一佰公司,并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

​2012年8月底,被告人习文有在得知其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丁二胍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从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发,生产、销售金额达800余万元。

被告人杨立峰系阳光一佰公司的生产厂长,负责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的生产,2012年8月31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到阳光一佰公司对山芪参胶囊进行采样检测是否含有丁二胍成分,被告人杨立峰在采样记录上签字,并按照被告人习文有的吩咐,向检查人员否认被检出丁二胍成分的山芪参胶囊系阳光一佰公司的产品,被告人习文有将生产的不含有丁二胍成分的备检品提供给检查人员检查,被告人杨立峰在明知其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丁二胍后,仍然进行生产,从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发,生产金额达800余万元。

被告人钟立檬作为阳光一佰公司山芪参事业部的销售主管,其负责南方市场的销售,长沙经销商张银生于2012年8月29日将深圳市药品检验所对山芪参胶囊检出丁二胍的检验报告发至钟立檬的电子邮箱,钟立檬后又按照习文有的指派去长沙处理该事情。被告人王海龙系阳光一佰公司山芪参事业部北方销售主管,负责北方市场的销售。2013年1月5日,北京市药监部门带着扬州市药品检验所对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检出盐酸丁二胍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到阳光一佰公司进行检查,被告人王海龙用手机将该检验报告书进行拍照,并于当天将该情况告诉了钟立檬。被告人王海龙、钟立檬在知道阳光一佰公司生产的山芪参胶囊含有盐酸丁二胍后仍然进行销售。被告人钟立檬从2012年8月底至2012年9月12日,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21日,其负责的南方市场的销售金额共计40余万元。被告人王海龙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21日,其负责的北方市场的销售金额共计40余万元。

2012年9月初,被告人谭国民、尹立新在得知其提供的原料被阳光一佰公司用于生产山芪参胶囊,并被检出含有丁二胍后,仍然向习文有提供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原料供该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被告人尹立新并向谭国民提供了生产的配比及厂家生产保健品山芪参胶囊的配比,谭国民又将该配比要求告知习文有。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案发,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8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谭国民于2012年9月至案发向习文有销售原料的金某某1132万元,尹立新于2012年9月至案发向谭国民销售原料的金某某1671500元。

盐酸丁二胍是丁二胍的盐酸盐。扬州大学医学院葛晓群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盐酸丁二胍具有降低血糖的作用,很早就撤出我国市场,长期使用添加盐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可能对机体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危及生命。目前盐酸丁二胍未获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物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6月3日颁发了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该批准件编号2011008,药品名称中文名:降糖类中成药中非法添加盐酸丁二胍补充检验方法,本补充检验方法适用于对降糖类中成药及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化学药品盐酸丁二胍的快速筛查和确证。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作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作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成分,仍然进行生产、销售,被告人尹立新、谭国民明知其提供的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原料被被告人习文有用于生产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并进行销售。其中,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参与生产、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800余万元,被告人杨立峰参与生产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800余万元,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钟立檬、王海龙参与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40余万元,上述二被告人均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立峰的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钟立檬、王海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尹立新、谭国民与被告人习文有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立新、谭国民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习文有与被告人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习文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立峰、谭国民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习文有、尹立新、王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立檬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该部分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扬广刑初字第033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

二、被告人习文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

三、被告人尹立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四、被告人谭国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五、被告人杨立峰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被告人钟立檬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七、被告人王海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八、继续向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万元,向被告人尹立新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七万一千五百元,向被告人谭国民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二万元;

九、扣押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颗粒,予以没收。

被告单位和六名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是,六名被告人主观上均不明知盐酸丁二胍系有毒有害物质,原审判决认定盐酸丁二胍系有毒有害物质证据不足,被告单位和六名被告人均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习文有的辩护人还提出习文有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对于上诉单位、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盐酸丁二胍不是有毒有害物质,上诉单位以及各上诉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法院认为,盐酸丁二胍系在我国未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品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化学物质,与国家禁用药物名单上的药品具有同等属性,在我国禁止作为药物使用;其亦非食品添加剂,属于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其虽然不在国家直接认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单上,但其和名单上的其他降糖类西药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应当认定是有毒有害物质。上诉单位在保健食品中添加该违禁物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该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习文有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习文有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山芪参胶囊系保健食品,其标注的主要成分为药食同源的食品原料和可用于保健食品的中药原料,其提示消费者山芪参胶囊所具有的辅助降糖功能是指药食同源的食品原料和中药原料本身具有的辅助治疗功能,并非西药所具有的治疗功能。山芪参胶囊的说明书和宣传资料明确告诉消费者产品中不含有西药以及其他任何违禁成分,不能代替药物,即西药。因此,上诉人习文有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单位、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各上诉人不明知盐酸丁二胍系有毒有害物质,没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故意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各上诉人作为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明知保健食品中不得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其在先后知道其生产、销售的山芪参胶囊中含有盐酸丁二胍,且明知盐酸丁二胍系具有西药属性的违禁物质,不得添加在保健食品中,但仍继续生产、销售,其主观上均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故意。该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单位阳光一佰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山芪参胶囊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习文有作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作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公司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成分,仍然进行生产、销售,上诉人习文有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杨立峰的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钟立檬、王海龙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尹立新、谭国民明知其提供的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原料被上诉人习文有用于生产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并进行销售,仍然向上诉单位阳光一佰公司提供原料,与上诉单位阳光一佰公司构成共同犯罪,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综合考虑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自首、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所作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各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扬刑二终字第0032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袁伟、朱兵、陈牧

二审合议庭成员:汤咏梅、陈圣勇、汤军琪

 

 

 

 

友情链接: 商伴律师事务所 | 中央政法委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中国法院网 | 公安部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二座1114

邮编:100005 电话:010-65181749 电子邮箱:shangbanlawfirm@126.com

ICP15040685-2


您是第4112408个来到本站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