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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典型案例之二:杜兰库等内幕交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2016-01-18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65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典型案例之二:杜兰库等内幕交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裁判要旨:1、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等重大事件信息。内幕信息,具有真实性和秘密性。2、因职务关系知悉关键信息,并根据该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的有关人员,确系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配偶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处获悉内幕信息,并在内幕信息的敏感期内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且泄露该内幕信息,违反了股票交易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破坏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属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3、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意识到犯罪,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可在量刑时酌情考量,至于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其行为性质的判定。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锡刑二初字第00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兰库,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内幕交易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飞、熊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乃华,女,系被告人杜兰库之妻,1958年4月29日出生。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内幕交易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圣杰,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兰库、刘乃华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岩、马飞,代理检察员胡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兰库及其辩护人林飞、熊勇,被告人刘乃华及其辩护人高圣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杜兰库作为中国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总会计师,在负责下属单位对外重大投资事项的过程中,在南京听取了下属单位中国某集团公司某研究所(以下简称某所)拟通过收购上市公司方式借壳上市的相关情况汇报,知悉了能准确判断被收购、重组对象的关键信息,得出某所拟收购、重组的目标公司为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杜兰库在涉及对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将该公司欲重组的信息告知被告人刘乃华。两人经合谋,在某公司股票价格敏感期内,使用本人及他人股票交易账户,先后买卖某公司股票共计360100股,非法获利人民币(下同)4210043.84元。其中杜兰库单独操作其本人及刘乃华、杜某、王某股票交易账户买卖某公司股票共计223000股,非法获利2470351.38元;杜兰库及刘乃华还共同操作李某股票交易账户买卖某公司股票137100股,非法获利1739692.46元。
    此外,刘乃华在对某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将该信息泄露给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后上述三人先后买卖该公司股票共计784641股,非法获利12019744.9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兰库、刘乃华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涉及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该信息进行股票交易,并将该信息泄露给他人,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杜兰库在内幕交易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乃华在内幕交易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杜兰库辩称:1、其未具体参与某公司的重组谈判工作,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2、其通过网上查询和判断购买某公司股票,而并未利用内幕信息。3、其未与刘乃华合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兰库无罪,主要理由:1、杜兰库获取的信息不是内幕信息。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杜兰库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以下简称《认定函》)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部分证人的证言亦有瑕疵。3、杜兰库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与刘乃华合谋的事实。
    被告人刘乃华辩称:1、其主观上未意识到杜兰库告知的信息是内幕信息,也未认识到自己买卖某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内幕交易犯罪,且不存在与杜兰库合谋的事实。2、其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能积极阻止危害结果的扩大,配合侦查机关追缴涉案违法所得。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乃华不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主要理由:1、杜兰库获取并告知刘乃华的信息不属内幕信息。2、中国证监会对内幕知情人员没有认定权,所出具的《认定函》对刘乃华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认定无法律依据。3、杜兰库与刘乃华并未合谋,不构成共同犯罪。4、刘乃华向赵某某等人透露某公司可能要重组的信息不属于泄露内幕信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某所为实施民品产业化发展,做大做强其下属企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欲通过南京地区一家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从而借壳上市,以配合南京市政府“再造十家百亿企业集团工程”项目的实施。2009年2月初,某所经南京市政府的协调和时任南京市某委员会主任刘某某牵线,与南京市某县政府就投资合作及收购某公司的国有股股份等事宜进行商谈,双方经商洽和实地考察,均表达了合作的意向。3月6日,由某所草拟的《合作框架》形成初稿,条款包括某县政府将所持的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某所,使该所成为某公司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内容。后双方又经多次磋商、修改,于4月19日签署了《合作框架意向书》。4月20日某县政府开会商讨某公司重组停牌事宜,同日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宣布公司控股股东正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公司股票自4月21日起停牌。4月21日至5月21日期间,某公司例行发布了《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展公告》、《复牌公告》等一系列公告。5月22日,某公司股票复牌交易后价格上扬,连续10个交易日封于涨停。
    某公司于2003年1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在某所收购重组前,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某公司国有股占该公司总股本的31.33%,是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
    某所收购重组某公司股权事项属某集团重大对外投资项目。被告人杜兰库作为某集团总会计师,负责分管集团内部的资本运作,全程参与了该重组项目的审核工作。
    2009年3月23日,杜兰库与某集团财务部主任张某某陪同国务院驻某集团监事会领导到下属的某所等单位考察。当晚,在杜兰库住宿的酒店房间内,某所所长罗某、某所副总经济师鲍某某向杜、张两人汇报了某所拟发展民品项目,准备依托南京地区股份制企业借壳上市,请求某集团给予支持等内容。并详细透露了拟借壳公司的概况:1、公司总股本为8000余万股左右;2、公司股权结构比较好,第一大(国有)股东占总股本的30%左右;3、地方政府支持。
    3月29日,杜兰库回到北京后,即利用罗某、鲍某某等人汇报的借壳公司概况在互联网上进行检索,得出唯一符合上述条件的某公司。3月31日,杜兰库陪同某集团领导来南京参加某所的搬迁仪式期间,南京市政府领导就某所收购重组事宜出面协调,其进一步明确了某所拟借壳公司为南京地区的上市公司。4月1日,杜兰库回到北京后,即将某集团下属单位欲重组某公司的信息告知被告人刘乃华,双方均表示可以购买某公司股票。次日,杜兰库通过其个人股票交易账户买入21000股某公司股票,支付资金142986.61元。后其考虑参与某所收购、重组某公司工作,担心名字出现在某公司的股东名单中,遂于4月3日、13日、17日分4笔将上述某公司股票全部抛出,账面收益7514.39元。此后,杜兰库逐步将个人股票交易账户中的资金分别转入其所操控的亲属王某、杜某等人的股票交易账户中,4月7日,经刘乃华要求,再转出20万元至亲属李某的股票交易账户中,用于购买某公司股票。从4月2日至20日,杜兰库还单独操作刘乃华、杜某、王某的股票交易账户买入某公司股票共计202000股,支付资金1399198.91元;杜兰库伙同刘乃华共同操作李某的股票交易账户买入某公司股票137100股,支付资金966946.91元。某公司股票复牌后,杜兰库、刘乃华于6月5日至8日间,将上述某公司股票陆续抛出,账面收益4202529.45元。
    综上,被告人杜兰库自2009年4月2日至4月20日期间,单独操作买入某公司股票共计223000股,支付资金共计1542185.52元,卖出后非法获利2470351.38元;被告人杜兰库、刘乃华共同操作买入某公司股票137100股,支付资金共计966946.91元,卖出后非法获利1739692.46元。
    同年4月初,被告人刘乃华将从杜兰库处获悉某公司将要重组的信息泄露给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后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先后买入某公司股票共计784641股,在某公司股票复牌后抛出,非法获利12019744.9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兰库、刘乃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电脑2台等物,冻结涉案股票交易和资金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兰库的供述笔录,证明2009年3月23日,其随某集团监事会主席牛某某、财务部主任张某某等人至南京某所等单位调研,当晚,某所所长罗某、某所副总经济师鲍某某向其汇报工作时谈到三点内容:一是某所想利用资本市场借壳上市发展民品产业;二是某所不想借用某集团现有的壳资源借壳上市;三是希望得到某集团的肯定和支持。汇报期间还谈到借壳的公司为南京地区的上市公司,总股本为8、9千万股,股权结构中法人股股东比较少,大股东持股比例30%左右,持股比例合适,便于收购和重组。3月29日,其回到北京家中后,即将上述信息通过互联网对南京地区上市公司进行检索,确认符合上述要求的系某公司。3月31日晚,因南京市领导出面提出希望某集团支持某所利用资本市场发展民品产业,从而进一步确信某所借壳对象为南京地区的上市公司。4月1日,其将某集团下属单位要收购、重组某公司的信息告知刘乃华,双方商定购买某公司股票。从4月2日至20日期间,其单独或伙同刘乃华利用家中和单位的电脑、电话,以网上委托和电话委托交易的方式,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杜某、王某、李某的股票交易账户购买了大量某公司股票。4月3日,其因担心名字出现在某公司股东名单中而抛掉部分某公司股票。4月19日某公司股票停牌前,鲍某某电话向其汇报某所重组上市公司的进程和内容,希望某集团抓紧办理相关审批手续。4月23日,鲍某某至某集团催办授权某所收购、重组的相关手续,由其召集人员开会通过授权决议,并在授权书上签字,授权某所收购、重组某公司。5月底某公司股票复牌后,其与刘乃华将上述股票悉数抛出。
    2、被告人刘乃华的供述笔录,证明2009年4月1日左右,杜兰库从南京出差回到北京家中,向其透露某集团下属单位欲重组南京地区一家上市公司,该上市公司总股本较小,其已根据相关信息经网上查询后认为被重组的是某公司。得此消息后,其在4月2日至4月20日间,伙同杜兰库共同操作家庭实际控制的李某股票交易账户,买入某公司股票137100股,支付资金96万余元。同年6月5日左右,其分批将上述股票抛出,获利170万余元。此外,4月初,其还将该某公司重组的信息电话告知赵某某,并让赵某某转告刘某某。
    3、未到庭证人罗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09年初,南京市政府提出打造新的十个百亿元企业的规划,某所下属某某集团是其中之一。2月初,经时任南京市某委员会主任的刘某某牵线,某所开始与某县政府联系,筹划建设产业园投资发展民品产业。3月6日其与某县县长谢某某商谈后,初步拟定了合作框架,确定由某所收购、重组某公司。4月16日,某所与某县政府进一步磋商合作内容。4月19日,其在某县代表某所在合作框架意向书上签字。另外证实:2009年3月23日,杜兰库来南京某所检查工作,其在杜兰库所住房间内向杜兰库汇报了某所准备借壳上市,目标公司是小盘股,总股本八千多万等内容,未透露借壳公司的名称。当时在场的还有鲍某某、张某某。同年3月底,南京市领导也出面让杜兰库向某集团转达,希望某集团对某所重组的事宜表示支持。
    4、未到庭证人鲍某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09年3月23日,杜兰库和张某某等人到南京某所检查工作。当晚其和罗某到杜兰库所住酒店,向杜兰库汇报了如下内容:(1)南京市政府支持某所发展民品产业。(2)某所准备与某县政府合作,通过收购一家上市公司实现借壳上市。(3)借壳的上市公司总股本不到1个亿,第一大股东占总股本30%多一点,第二大股东占7%至9%。但当时未点明是某公司。
    5、未到庭证人张某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09年3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罗某、鲍某某曾向杜兰库汇报过某所想通过资本运作借壳上市的事。当时罗某汇报的大致意思是:某所收购、重组南京地区的一家总股本在1亿股以下、国有控股比例在50%以下、当地政府支持的国有控股公司,实现借壳上市。
    6、未到庭证人王某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09年3月底、4月初,某所所长罗某向其汇报过某所准备发展民品产业,拟通过借壳某公司上市,后其让罗某等人向杜兰库汇报具体情况。另外证实了2009年3月30日至4月1日期间,其与杜兰库等人前往南京某所调研的情况。
    7、未到庭证人刘某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09年初,南京市政府提出要打造十个新百亿企业的计划,其至某所调研时,罗某提出希望能在南京本地找一家上市公司进行合作,使某所下属某某集团的部分资产通过与该上市公司进行重组或增资扩股的形式来实现上市的目的。当时其了解到某公司多年来一直经营传统产品,发展速度不快,而且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持有某公司30%多的股份,是第一大股东,如果能推动某所与某公司的合作,一方面可以促进某公司更好、更快地发展,另一方面双方也确实具有合作的可能性。同年1月底,其把某公司的情况向罗某作了介绍,罗某比较感兴趣,于是其又将某所的想法与某县谢某某县长进行了沟通,谢也表示可以进一步接触。2月3日,其安排罗某和谢某某见面,双方介绍了各自的情况。2月9日,其和罗某到某县实地考察,参观了某公司,双方确定某所副总经济师鲍某某和某县发改局局长芮亚作为负责洽谈合作事项的联系人。2月中下旬的一天,其召集鲍某某、芮亚就合作事项提出指导性意见。并将双方合作事项向南京市领导作了汇报。4月中旬,其陪同某县领导对某所进行了回访。4月14日,鲍某某将合作框架意向书送至其办公室,协议包括某公司的国有股份转让给某某集团等内容。4月18日,鲍某某将修改后的合作框架意向书交其审核,其代表南京市某委员会作为鉴证方签名,并加盖公章。次日,其与罗某、鲍某某等人至某县,参加了某所与某县政府签署合作框架意向书的签字仪式。
    8、未到庭证人谢某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09年2月3日,其经刘某某介绍与某所所长罗某见面,双方表达了合作意愿,罗某提到某所借壳某公司上市的设想。2月9日,罗某等人至某县参观考察了某公司,双方明确由某所鲍某某和某县政府芮亚负责合作事项的洽谈。3月6日,芮亚交给其1份某所的框架协议文稿,当晚即与罗某见面,确定某所借壳某公司上市。4月19日,其代表某县政府在合作框架意向书上签字。
    9、未到庭证人毛某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09年3月30日,某集团部分成员由王某某带队到某所调研,其中包括杜兰库。第二天晚上,由南京市领导出面宴请。另外证实:2009年7月下旬,江苏省证券监督管理局的人约谈过杜兰库,之后杜也向其谈到购买某公司股票的情况,杜称购买数量不多,不存在违规操作。
    10、未到庭证人宋某的证词笔录,证明某集团在2009年之前即为杜兰库办公室配备了1台用于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该计算机访问互联网的地址为IP:211.157.118.130等,杜兰库办公电话号码为68212某某某。
    11、未到庭证人杜某的证词笔录,证明其股票交易账户由杜兰库、刘乃华开户和操控,其本人未使用该账户进行过股票交易。
    12、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07年6月,刘乃华陪其到北京市宣外大街某证券有限公司营业部开立股票交易账户,此后,其除买卖过工大首创股票外,账户上的其余股票均由刘乃华操作。
    13、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07年3月,刘乃华陪其到北京市东高地南大红门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股票交易账户,此后该账户一直由刘乃华操作。
    14、涉案人员赵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09年4月1日左右一天下午,其在哈尔滨家中接到刘乃华电话,刘称某公司可能要重组,让其多关注,同时刘还关照其将该信息告知刘某某。当晚,其将上述信息告诉刘某某,两人商量后决定购买某公司股票。次日下午,其又将上述信息告知刘某某。此后,其拆借得资金,于4月3日至13日期间,分别操作本人及刘某、赵某某等人的股票交易账户买入某公司股票60余万股。某公司股票复牌后,其于同年6月间,将上述股票悉数抛出并获利400余万元。
    15、涉案人员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09年4月初,其接到刘乃华电话,后从赵某某处得知某公司可能要重组的信息。从4月3日至17日期间,其分别操作李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股票交易账户买入某公司股票13万余股。某公司股票复牌后,其于同年6、7月间,将上述股票悉数抛出并获利260余万元。
    16、涉案人员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09年4月1日晚上,赵某某称刘乃华电话告知某公司要重组,后两人商量购买该股票。4月3日上午,其打电话给刘某某,叫刘帮其抛出股票交易账户上的其他股票,买入某公司股票35489股。同年6月,赵某某将上述股票悉数抛出并获利。
    17、书证某集团《关于杜兰库任现职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中国某集团公司领导分工的通知》、《情况说明》、差旅费报销单等任职文件和材料,分别证明被告人杜兰库案发前任某集团党组成员、总会计师,主管集团公司财务工作,参与办理某所收购、重组某公司事项。另证明杜兰库曾于2009年3月23日至29日、3月30日至4月1日到某所进行检查和调研工作。
    18、书证某集团《中国某集团公司投资管理办法(暂行)》,证明某集团下属研究院、所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项目,需报集团公司审批。
    19、书证南京市某委员会《关于公布“再造十家百亿企业集团工程”企业名单的通知》、某某集团《“再造十家百亿企业集团工程”责任状》,证明2009年初,南京市某委员会将某某集团作为南京市“再造十家百亿企业集团工程”企业之一,由刘某某代表南京市某委员会与某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罗某签订了责任状。
    20、书证某集团授权委托书、《关于某研究所收购重组江苏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关于中国某集团公司某研究所应征江苏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受让方有关问题的批复》等相关文件,证明某所受让某公司国有股份的相关情况。
    21、书证某县政府相关会议记录、文件、协议等,证明: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情况。
    22、书证自张某某电子邮箱中调取的电子邮件文稿和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提供的相关材料,分别是2009年3月6日收到鲍某某发送的《合作框架》、3月20日发送给鲍某某《合作框架》(修改建议稿)、4月3日收到鲍某某发送的《合作框架》(修改建议稿)、4月18日发送给鲍某某的《合作框架意向书》,《关于转让江苏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份的请示》、《关于拟协议转让江苏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具体情况和要求的函》、《关于拟协议转让所持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征集受让方情况的通知》、《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证明某所与某县政府进行磋商,洽谈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等事项,文稿中均包含某县政府将所持的某股份公司股权依法转让给某所,使某所成为该股份公司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这一条款。
    23、书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东转让所持部分股份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文件,证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某县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所持某公司2298.16万股股份转让给某所。股份转让完成后,某所占某公司总股本的27.33%。
    24、书证《合作框架意向书》,证明2009年4月19日,某所与某县政府签署合作协议,确定某所受让某公司的国有股,成为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事项。
    25、书证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南京地区所有上市公司及各上市公司前三位股东情况的统计查询材料,证明2009年3月末至4月末,在上述两所上市的南京地区36家股份公司中,仅有某公司总股本为1亿股以下,为8408余万股,该公司第一大股东为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其所持国有股2634余万股,占某公司总股本的31.33%。
    26、书证某公司《关于公司重大事项停牌公告》、《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展公告》、《关于控股股东股份转让的提示性公告》、《复牌公告》、《关于股价异常波动的公告》等材料,证明2009年4月20日,某公司宣布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正在筹划针对该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某公司股票自4月21日起停牌,5月22日复牌交易后,股价异动,连续涨停。
    27、书证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等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等材料,证明杜兰库于2009年4月2日至7日期间,将7万元资金转入杜某的股票交 易账户;于4月3日至7日期间,将47.3万元转入王某的股票交易账户;于4月7日将其本人股票交易账户上的资金20万元转入李某的股票交易账户。刘乃华于2009年4月3日至8日期间,将8万元存入李某的股票交易账户。
    28、书证杜兰库股票交易账户交易明细资料,证明2009年4月2日,杜兰库通过网络(IP地址:211.157.118.130),以该账户买入某公司股票21000股,支付资金142986.61元;并于4月3日、13日、17日分4笔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收入金额共计150869元,账面收益7514.39元。
    29、书证刘乃华股票交易账户交易明细资料,证明该账户于2009年4月2日分3笔通过号码为68212697的电话委托买入某公司股票95300股,支付资金649910.76元;并于6月5日通过电话委托全部卖出,收入金额共计1819059.71元,账面收益1169148.95元。
    30、书证杜某股票交易账户交易明细资料,证明该账户于2009年4月2日、3日、20日,通过网络(IP地址:211.157.118.130和210.78.49.142)买入某公司股票13400股,支付资金95879.48元;并于6月5日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收入金额共计255698.46元,账面收益159818.98元。
     31、书证李某股票交易账户交易明细资料,证明该账户于2009年4月2日至4月20日期间,分12笔通过号码为88520656、68383267、68212697的电话委托,买入某公司股票137100股,支付资金966946.91元;并于6月5日和6月8日分4笔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收入金额共计2706639.37元,账面收益1739692.46元。
    32、书证王某股票交易账户交易明细资料,证明该账户于2009年4月2日到4月7日期间,分10笔通过号码为88520656、68212697的电话委托,买入某公司股票93300股,支付资金653408.67元;并于6月8日分3笔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收入金额共计1787277.73元,账面收益1133869.06元。
    33、书证赵某某股票交易账户交易明细资料,证明该账户于2009年4月3日至9日期间,分10笔买入某公司股票96400股,支付资金673729.36元;并于6月10日至6月17日期间,分6笔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收入金额共计2051417.92元,账面收益1377688.56元。
    34、书证赵某某股票交易账户交易明细资料,证明该账户于2009年4月3日至4月13日期间,分23笔买入某公司股票285000股,支付资金1972182.4元;并于6月8日至6月16日期间,分24笔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收入金额共计6085131.95元,账面收益4112949.51元。
    35、书证刘某股票交易账户交易明细资料,证明该账户于2009年4月3日至4月9日期间,分21笔买入某公司股票233245股,支付资金1604529.14元;并于6月9日至6月16日期间,分26笔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收入金额共计4991006.06元,账面收益3386476.92元。
    36、书证刘某某股票交易账户交易明细资料,证明该账户于2009年4月3日至4月17日期间,分7笔买入某公司股票85200股,支付资金588521.84元;并于6月9日和6月29日分2笔将上述股票中的50000股卖出,收入金额共计1251612.98元,账面收益663091.14元,尚余35200股。该账户后于2009年9月18日分4笔卖出剩余35200股股票,账面收益954614.09元。
    37、书证李某某股票交易账户交易明细资料,证明该账户于2009年4月3日至4月15日期间,分7笔买入某公司股票44107股,支付资金308728.38元;并于7月15日和8月5日分2笔将上述股票中的19000股卖出,收入金额共计538752.7元,账面收益230024.32元,尚余25107股。该账户后于2009年9月1日至9月18日期间,分8笔卖出剩余25107股股票,账面收益679713.35元。
    38、书证王某某股票交易账户交易明细资料,证明该账户于2009年4月3日买入某公司股票1900股,支付资金13132.17元;并于6月9日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收入金额共计42293.23元,账面收益29161.06元。
    39、书证关某某股票交易账户交易明细资料,证明该账户于2009年4月3日买入某公司股票3300股,支付资金22907.81元;并于6月9日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收入金额共计73416.74元,账面收益50508.93元。
    40、书证刘某某股票交易账户交易明细资料,证明该账户于2009年4月3日买入某公司股票35489股,支付资金243106.65元;并于6月9日和6月10日分2笔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收入金额共计778623.68元,账面收益535517.03元。
    41、书证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认定函》,证明某所与南京市某县政府商洽重组某公司,并形成合作框架初稿等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杜兰库因职务关系知悉了某所要重组及能准确判断被重组对象的关键信息,可视为其知悉上述内幕信息,系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杜兰库、刘乃华在内幕信息公开前,操作自己和亲属杜某、李某、王某的股票交易账户买入某公司股票360100股,在信息公开后全部卖出;2009年3月6日至4月20日为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
    4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查询和冻结存款通知书、有关情况说明、刑事案件案发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杜兰库、刘乃华的归案经过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违法所得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兰库作为某集团总会计师参与某所与某公司资产重组事项,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了内幕信息,系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被告人刘乃华从配偶杜兰库处获悉上述内幕信息,系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被告人杜兰库、刘乃华共同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被告人刘乃华还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杜兰库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被告人刘乃华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告人杜兰库与刘乃华在内幕交易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杜兰库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杜兰库在内幕交易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乃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兰库、刘乃华在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杜兰库、刘乃华获悉的信息是否为内幕信息问题。根据《证券法》规定,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等重大事件信息。本案中,杜兰库从某所罗某等人处获悉并告知刘乃华,再由刘乃华转告赵某某等人的信息,具有真实性和秘密性。首先,从参与主体和内容看,某公司资产重组涉及控股31.33%的股东转让股权,属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持有股份、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的重大事件;由某所受让股权,拟成为第一大股东,属于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上述事项均是法定的内幕信息;其次,从时间上看,2009年3月6日的《合作框架》是该内幕信息的第一次书面化,虽有双方对洽谈重组方案几易其稿、不断完善的过程,但所涉某所受让某公司国有股并成为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内容始终被保留,即某所重组某公司借壳上市的工作已展开,该重组信息始终是真实的;第三,从知情范围看,自2009年3月6日双方形成《合作框架》初稿,到4月20日某公司发布停牌公告、向社会公开披露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前,该内幕信息的知悉人控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因而具有秘密性,完全符合内幕信息尚未公开的法定要求;第四,从影响力看,因某公司于停牌期间发布一系列公告信息,在2009年5月22日复牌交易后,某公司股票连续涨停,充分说明资产重组事项对该股票价格的重大影响。因此,中国证监会关于某所与某县政府商谈重组某公司并形成合作框架,该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为2009年3月6日至4月20日的认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被告人杜兰库、刘乃华是否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问题。杜兰库作为某集团总会计师,是参与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批环节的相关人员,在某公司股票价格敏感期内、重组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杜兰库因职务关系知悉了某所欲通过收购、重组借壳上市及能够准确判断被重组对象的关键信息,并根据该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确系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刘乃华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杜兰库的配偶,从杜兰库处获悉内幕信息,并在内幕信息的敏感期内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且泄露该内幕信息,违反了股票交易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破坏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属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3、关于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认定函》能否作为证据被采信的问题。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政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规定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证券法》赋予中国证监会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等的认定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非法证券活动是否涉嫌犯罪,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定;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性质认定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出具认定意见。人民法院对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认定意见具有审核采信权。中国证监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本案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起止日期、杜兰库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等出具的认定意见,是根据法律授权作出的专业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
    4、关于被告人杜兰库、刘乃华有无主观犯意,有无进行合谋、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及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杜兰库知悉某所收 购、重组某公司的信息后,随即将该信息泄露给刘乃华,经合谋后大量调集资金,共同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多个股票交易账户积极从事某公司股票交易,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杜兰库因担心其交易记录被发现,还抛售部分以自己股票交易账户购买的某公司股票,并将其顾虑告知刘乃华。该事实有其本人供述笔录、股票交易账户交易明细资料及刘乃华供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行为反映被告人杜兰库、刘乃华已意识到该信息的秘密性,和对股票价格具有的重大影响,主观上具有利用该内幕信息非法获利的明确故意。二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应当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的共同犯罪。
    5、关于被告人杜兰库、刘乃华提出买入某公司股票之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内幕交易犯罪的问题。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意识到犯罪,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可在量刑时酌情考量,至于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其行为性质的判定。
    综上,被告人杜兰库、刘乃华及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人刘乃华提出其是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积极阻止危害结果的扩大,配合司法机关退缴违法所得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兰库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乃华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杜兰库、刘乃华违法所得人民币4210043.8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竹芃
代理审判员 马小卫
代理审判员 程德兵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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