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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 2016-01-13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627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
(2012年12月14日 法办〔2012〕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国家赔偿法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公正高效审理各类国家赔偿案件,切实维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力促进了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总结经验,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我院首次在本院审结和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案件的基础上,选定了国家赔偿十个案例。这些案例在诉权保护、举证责任倒置、法律适用规则、正当法律程序、精神损害赔偿和确赔合一司法审查新模式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性,现予印发。望各级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做好国家赔偿工作对依法保障人权、规范公权运行的重要意义,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为契机,依法公正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不断提升国家赔偿工作水平,推动国家赔偿工作再上新台阶。

  国家赔偿十大典型案例

  1.朱红蔚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情摘要】2005年7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朱红蔚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朱红蔚被取保候审。2006年5月26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朱红蔚。同年6月1日,朱红蔚被执行逮捕。嗣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08年9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指控依据不足为由判决朱红蔚无罪。9月19日,朱红蔚被释放。后因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案件进入二审。二审审理期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2010年3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朱红蔚被羁押时间共计875天。
  2011年3月15日,朱红蔚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9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1.按照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24254.09元(142.33元×873天);2.口头赔礼道歉并依法在职能范围内为朱红蔚恢复生产提供方便;3.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朱红蔚不服,于2011年8月2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申请复议书,最高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朱红蔚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朱红蔚实际羁押时间为875天,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计算为873天有误,应予纠正;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变更赔偿义务机关尚未生效的赔偿决定,应以作出本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为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鉴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已联合发布《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经做协调工作,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表示可按照该纪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朱红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国家赔偿决定:1.维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第二项;2.撤销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第一、三项;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红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2318.75元;4.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红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驳回朱红蔚的其他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三十五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应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协商协调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是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首例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以无罪逮捕为由申请赔偿,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及做协调工作,最终确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对原决定的其他问题予以纠正。


  2.卜新光申请安徽省公安厅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情摘要】卜新光(深圳新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安徽省公安厅立案侦查,1999年9月5日被逮捕。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0月16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1年11月2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卜新光自1995年1月起承包经营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安信证券部)期间,未经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授权,安排其聘用人员私自刻制、使用属于安信公司专有的公司印章,并用此假印章伪造文书,获得了安信证券部的营业资格,其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罪;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两次向他人开具虚假的资信证明,造成1032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作为安信证券部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间接将安信证券部资金9173.2286万元用于其个人所有的深圳新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晖公司)投资及各项费用,与安信证券部经营业务没有关联,且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安信证券部、安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应视为卜新光挪用证券部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安徽省公安厅追回赃款、赃物1689.05万元,赃物、住房折合人民币1627万元;查封新晖公司投资的价值2840万元房产和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深坑村价值1950万元的土地(以下简称“深坑村土地”)使用权,共计价值8106.05万元。判决对卜新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赃款、赃物共计8106.05万元予以追缴。卜新光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刑事判决生效后,安徽省公安厅对“深坑村土地”予以解封并将追缴的土地使用权返还受害人安信证券部,用于抵偿卜新光以安信证券部名义拆借深圳发展银行2500万元的债务。2009年8月4日卜新光刑满释放。
  2010年12月1日,卜新光以安徽省公安厅违法处置“深坑村土地”使用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1月15日,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公安厅作出刑事赔偿决定,决定对卜新光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卜新光不服,向公安部申请复议。2011年5月6日,公安部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安徽省公安厅刑事赔偿决定。卜新光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卜新光在承包经营安信证券部期间,未经安信公司授权,私刻安信公司印章并冒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向他人开具虚假的资信证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安信证券部资金9173.2286万元,已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伪造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刑事判决同时对卜新光以新晖公司名义投资的“深坑村土地”使用权(价值1950万元)等在内的价值8106.05万元的赃款、赃物判决予以追缴。卜新光以新晖公司出资购买的该土地部分使用权属其个人合法财产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已将新晖公司投资的“深坑村土地”价值1950万元的使用权作为卜新光挪用资金罪的赃款、赃物的一部分予以追缴,卜新光无权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追缴的财产要求国家赔偿。卜新光主张安徽省公安厅违法返还土地给其造成316.6万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卜新光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维持安徽省公安厅刑事赔偿决定和公安部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需经先行确认的规定。据此,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有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直接申请赔偿,本案是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适用确赔合一程序审理的首例刑事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以公安机关在刑事追诉过程中违法追缴、处置其合法财产为由申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受害单位,程序合法,且未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并据此维持了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决定。


  3.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情摘要】1998年9月2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赔偿请求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的前身,以下统称为国泰海口营业部〕诉被告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国租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作出(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国租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人民币3620万元和该款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6362296元;海国租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620万元的利息,计息方法为:从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付。
  1998年12月,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该判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向海国租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嗣经查明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海国租公司提出其对第三人海南中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标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以景瑞大厦部分房产直接抵偿给国泰海口营业部,以清结其欠海国租公司的部分债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9-10号裁定,查封景瑞大厦的部分房产,并于当日予以公告。2000年6月29日,国泰海口营业部、海国租公司和中标公司共同签订《执行和解书》,约定海国租公司、中标公司以中标公司所有的景瑞大厦部分房产抵偿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债务。据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9-11号裁定,对和解协议予以认可。
  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案外人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和海南创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仁公司)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9-11号裁定抵债的房产属其所有,该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也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意见书。经审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9-12号、9-13号裁定,驳回异议。2002年3月14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依照9-11号裁定将上述抵债房产的产权办理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并缴纳相关税费。海发行清算组、创仁公司不服,继续申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次审查认为:9-11号裁定将原金通城市信用社(后并人海南发展银行)向中标公司购买并已支付大部分价款的房产当作中标公司房产抵债给国泰海口营业部,损害了海发行清算组的利益,确属不当,海发行清算组的异议理由成立,创仁公司异议主张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据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9-16号裁定,裁定撤销9-11号、9-12号、9-13号裁定,将原裁定抵债房产回转过户至执行前状态。
  2004年12月1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以海发行清算组为原告,中标公司为被告,创仁公司为第三人的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作出(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抵债房产分属创仁公司和海发行清算组所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国泰海口营业部向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申请退税,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将契税退还国泰海口营业部。2006年8月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9-18号民事裁定,以海国租公司已被裁定破产还债,海国租公司清算组请求终结执行的理由成立为由,裁定终结(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至2004年7月经协议转让给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投资公司)。2005年11月29日,海国租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案件审理中,国泰投资公司向海国租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包含(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债权在内的相关债权。2009年3月31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350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国泰投资公司债权未获得清偿。
  2010年12月27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9-16号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违法,并应予返还9-11号裁定抵债房产或赔偿相关损失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7月4日,海南省髙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决定对国泰海口营业部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国泰海口营业部对该决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被执行人海国租公司没有清偿债务能力,因其对第三人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标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履行债务,中标公司隐瞒其与案外人已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实,与国泰海口营业部及海国租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书》,因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而存在重大瑕疵。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9-11号裁定,以及国泰海口营业部据此取得的争议房产产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9-16号裁定系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成立的基础上,对原9-11号裁定予以撤销,将不属于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特定物的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前状态。该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且经生效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予以印证,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国泰海口营业部债权未能实现的实质在于海国租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国泰海口营业部及其债权受让人虽经破产债权申报,仍无法获得清偿,该债权未能实现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9-16号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因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9-16号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海南高院(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是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确赔合一程序审理的首例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在审查发现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因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而存在重大瑕疵,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的基础上,对原执行行为以裁定形式予以撤销,将不属于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特定物的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该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三十八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并据此维持了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


  4.程显民、程宇、曹世艳、杨桂兰申请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0)辽法委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情摘要】2001年8月下旬,丹东市公安局成立“721”专案组,侦查程绍武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程绍贵被列为该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一接受审讯,2001年9月11日程绍贵在审讯中死亡。2001年9月27日,辽宁省检察院、法院、公安厅法医联合对程绍贵的死因进行鉴定,结论为:程绍贵系在患有脂肪心、肺结核、胸膜粘连等疾病基础上,因带械具长时间处于异常体位而使呼吸、循环功能发生障碍,最终导致肺功能衰竭而死亡。2003年12月11日,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望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认定丹东市公安局原案审处处长卢兆忠为获取口供,指使办案人员将程绍贵戴口罩、头套、双臂平行拷在铁笼子两侧的栏杆上长达18小时,其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该判决后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2005年8月3日,程绍贵父亲程远洪向丹东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丹东市公安局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程远洪不服,于2005年9月19日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复议,辽宁省公安厅逾期未予答复。2006年4月5日,程远洪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案件审理中,丹东市公安局提出,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赔偿请求人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案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应受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国家赔偿法①(注:①本案作出决定时间为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前,故其所称国家赔偿法为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体现方便当事人和有利于及时赔偿的原则,而非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逾期不作出决定,也未告知赔偿请求人诉权,即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由此造成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赔偿,其过错在于复议机关,不能因为复议机关的过错剥夺赔偿请求人的诉权。因此,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赔偿申请。本案中,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丹东市公安局干警卢兆忠刑讯逼供罪名成立,并处以刑罚,故丹东市公安局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中,经该院主持协调,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自愿达成协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决定,由丹东市公安局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40万元。
  【典型意义】国家赔偿法设置国家赔偿复议程序,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赔偿请求人的权利救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逾期不作决定,亦未告知赔偿请求人有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权利,以致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赔偿。因复议机关怠于行使法定职责,故不能因其过错而剥夺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权。该院赔偿委员会在保护赔偿请求人享有请求权利的基础上,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达成协议,支付相应赔偿金,体现了充分救济权利的精神。


  5.许秀琴申请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6)吉高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情摘要】2003年6月26日,长春市公安局对长春市工商局移送的许秀琴等人违法经营案件予以立案,并于同年7月4日、21日先后将许秀琴投资经营的铁艺制品厂设备、产品、圆钢、方钢等予以扣押,但相关文书对于被扣押财产情况记载不明。2003年8月17日,长春市公安局向许秀琴返还钢材61.7吨。2005年2月4日,长春市公安局决定撤销该违法经营刑事案件。许秀琴随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2005年8月19日,长春市公安局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许秀琴因扣押丢失的90.6吨钢材25.821万元,设备损失50万元,劳务费损失按3个月计算赔偿6万元,合计81.821万元。吉林省公安厅复议维持该赔偿决定。许秀琴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组织双方质证,并参考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定长春市公安局的违法扣押行为导致铁艺制品厂支付了劳务费26万元,相关设备损失127.265万元,并造成角钢和其他钢材灭失。由于缺少角钢和其他钢材数量、质量和价格的原始证据,损害事实无法认定。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主持下,长春市公安局与许秀琴经协商达成了角钢损失126万元、其他钢材损失25.821万元的协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决定,由长春市公安局赔偿许秀琴前述各项损失共计305.086万元。
  【典型意义】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协商和质证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通过协商和质证方式处理了大量赔偿争议,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修正的国家赔偿法肯定吸收了上述成功经验,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法进行协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协商和质证体现了国家赔偿程序的公开性、参与性和公正性,有利于查明事实,确定责任,消除对立,化解矛盾。本案在损害事实难以查清、认定的情况下,吉林省髙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通过积极组织双方质证和协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纠纷得以实质解决。


  6.马云平申请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0)陕赔他字第0000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情摘要】马云平于2003年9月8日因涉嫌强奸罪、抢劫罪被蒲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13日,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11月10日,案件移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犯罪嫌疑人翻供,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2004年10月12日,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马云平作出不起诉决定,10月14日马云平被释放。
  随后,马云平申请国家赔偿。2005年12月15日,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赔偿请求人“故意作虚伪供述”为由决定不予赔偿。2006年5月17日,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样理由复议维持了蒲城县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马云平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2006年10月24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马云平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本案焦点是赔偿请求人是否“故意作虚伪供述”。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应是指,为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主动作与事实不符的供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具有以上情形,亦不能证明赔偿请求人希望自己被逮捕或定罪量刑,其不具有“故意”的目的和动机,因此不能认定其故意作虚伪供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决定,由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马云平被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50422.86元。
  【典型意义】国家赔偿法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请求人曾在侦查阶段做过有罪供述,争议焦点是其有罪供述是否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故意作虚伪供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为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主动作与事实不符的供述。赔偿义务机关应提供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具有前述情形,属于故意作虚伪供述,并足以使检察机关认定其达到被逮捕的法定条件。本案不属于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的情况,因此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叶寿美申请江苏省南通监狱虐待致伤国家赔偿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苏法委赔字第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情摘要】1994年12月23日,叶寿美因犯诈骗罪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5年1月20日,被保外就医。1996年9月18日,叶寿美在保外就医期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宝应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在交付执行中,叶寿美以患有“舌根部恶性淋巴肿瘤”为由,申请保外就医。1996年11月12日,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保外就医一年;2000年5月10日,叶寿美获准继续保外就医一年。2001年12月21日,宝应县人民法院以叶寿美病情好转为由将其送监执行。2002年2月至4月,江苏省南通监狱将叶寿美安排在监狱医院服刑。期间,叶寿美以患有“舌根部恶性淋巴肿瘤”为由,向南通监狱申请保外就医。后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检查,未见叶寿美患有舌根部恶性淋巴肿瘤的病灶和手术切除切口。2004年9月16日,叶寿美因左眼视物模糊要求医治,根据当时监狱医院病历记载,叶寿美主诉病症为左眼视物模糊呈雾状已10年余,经监狱医院检查,诊断为玻璃体云雾状浑浊,建议随诊。2005年6月至2006年6月期间,监狱医院针对叶寿美的眼病,先后采取监狱医院检查、外请附属医院眼科专家会诊、检查及至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手术等形式进行诊断、治疗。2006年6月8日,叶寿美经附属医院作三面镜检查,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视网膜色素变性;同年6月21日,叶寿美在附属医院眼科实施左眼巩膜外冷凝+硅胶加压+环孔手术。2006年8月、2007年1月经附属医院两次复查,手术部位环扎脊清晰,未见新鲜裂孔。2006年6月至2008年10月间,监狱医院针对叶寿美给予对症药治疗。2009年11月22日,叶寿美刑满出狱。2009年12月19日,经江苏省宝应县残联指定医院进行鉴定,结论为叶寿美双眼视力残疾等级为一级。
  2010年7月15日,叶寿美以在南通监狱服刑期间受到监狱医院虐待致双眼残疾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提出2002年3月28日被监狱医院注射8支度冷丁药水,面部被多次电击,此后服刑期间视力下降直至双眼残疾。南通监狱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2010年11月26日,江苏省司法厅复议予以维持。叶寿美不服复议决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南通监狱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度冷丁系国家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南通监狱医院对麻醉药品实行采购、使用、空瓶回收和专册登记簿的管理制度。2002年3月期间,监狱医院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的主任医师对其他2名重病犯人的治疗仅开出3支度冷丁麻醉药品处方,并登记在册。南通监狱对使用电警棍亦有严格的适用情形和审批程序,2001年以来,监狱医院不再配置警棍,也没有使用警棍的记录。叶寿美称被电击,但面部未留有痕迹,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服刑前已患有眼部疾病,视力为700多度,左眼视物模糊症状已10年余。服刑期间,南通监狱考虑到赔偿请求人叶寿美患有眼部疾病,将其安排在监狱医院服刑,叶寿美的眼部疾病得到监狱医院的及时医治,并外请附属医院眼科专家会诊,同时对其实施左眼视网复位手术治疗。对此,有南通监狱提供的2003年8月至2008年10月间的病历予以印证。南通监狱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采信,赔偿请求人叶寿美提出的相关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决定,维持江苏省司法厅的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即属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依法进行监管的同时也负有保障其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职责,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监狱对其行为与被羁押人一级视力残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最终通过审查南通监狱对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完成情况,认定赔偿请求人双眼残疾与监狱行为无关。


  8.张留军申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豫法委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情摘要】2005年1月3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石龙区分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张留军监视居住。2005年2月4日,该局对张留军刑事拘留,并于同日作出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对其延长拘留至2005年3月6日。2005年3月3日,该局提请批捕。2005年3月10日,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张留军不予批捕。次日,石龙区分局作出释放通知书,对张留军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05年5月30日,石龙区分局再次以张留军涉嫌抢劫罪为由提请批捕。2005年6月3日,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石龙区分局于6月4日执行逮捕。2006年3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张留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张留军与另一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9764.75元。张留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判决张留军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9月25日,张留军被释放。2010年12月14日,张留军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1年1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认为对张留军的国家赔偿申请应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决定赔偿张留军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59012.95元。张留军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张留军于2010年9月25日被无罪释放,并于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后申请国家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张留军被监视居住期间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且依照200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有误,应予纠正;张留军无罪被错判并长期羁押,妻子离家出走,孩子无法照管,使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关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决定,撤销原赔偿决定,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张留军人身自由赔偿金28124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典型意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加大了对赔偿请求人的权利保护力度。为更好地实现国家赔偿权利救济的核心理念,《解释(一)》在遵循溯及力一般原理的基础上对部分情形采取有利法律溯及原则,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是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根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及《解释(一)》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据此更正了原赔偿决定,并支持了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9.熊仲祥申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乐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情摘要】熊仲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02年12月25日,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03年3月7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熊仲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1394元。熊仲祥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4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熊仲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1394元。宣判后,熊仲祥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同时,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抗诉,并于2008年7月17日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2008年11月28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熊仲祥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之后,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将刑事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熊仲祥于2008年12月4日收到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刑事裁定。同日,公安机关以“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继续查证”为由将熊仲祥释放,同时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于2009年6月2日解除监视居住措施。
  熊仲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期间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该案还在进一步侦查过程中。2011年3月22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刑事案件尚在侦查之中,没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由,驳回熊仲祥的赔偿申请。熊仲祥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就该案刑事诉讼程序是否终结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答复,本案可进入国家赔偿程序。2011年12月28日,熊仲祥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同日,熊仲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撤回赔偿申请。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协议作出赔偿决定,由该院支付熊仲祥赔偿金30万元。
  【典型意义】《解释(一)》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一般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本案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也未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人民检察院亦未对该案重新起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赔偿请求人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有关部门也未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可视为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可进入国家赔偿程序。本案情形的法律适用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国家赔偿请求权。


  10.李灵申请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济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
  【案情摘要】李灵于2001年2月16日被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刑事拘留,2001年3月2日被逮捕。同年5月2日,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嘉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02年7月26日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于同日将李灵释放。2003年2月25日,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李灵犯贪污罪再次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再次建议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05年9月22日,李灵书面请求嘉祥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被违法扣押的50000元现金,后于2007年3月13日向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嘉祥县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决定。2007年8月,李灵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审理期间,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撤销了对李灵的不起诉决定书,并于2008年2月23日以李灵犯贪污罪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因此终止赔偿案件审理。2008年12月9日,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以李灵犯贪污罪判决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追缴扣押在嘉祥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21722元。李灵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4月17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7日以认定李灵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撤销李灵涉嫌贪污罪一案。
  李灵随后向嘉祥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赔偿决定:1.支付李灵被羁押526天的赔偿金74865.58元;2.对李灵的其他请求不予赔偿。李灵对该决定第二项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以抚慰受害人、案结事了为原则,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做了大量释法析理工作,在此基础上作出赔偿决定,由嘉祥县人民法院支付李灵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李灵对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工作及案件处理结果表示满意,并赠送锦旗表示感谢。
  【典型意义】国家赔偿工作事关国家机关形象,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仅要保证案件公正审理、依法赔偿,更要注重能动司法,注重案结事了,避免就案办案、机械办案。济宁中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赔偿请求人既讲法理又讲情理,通过大量的释法析理、沟通协调工作,最终使赔偿请求人服判息诉,案件得以圆满解决,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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