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燕生:念斌案第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非常感谢法庭在几天几夜的审理中,认真倾听了上诉人念斌对自己被冤枉的陈述,并认真听取了有关证人、鉴定人、专家和检、辩双方的意见。经过几天的审理,案件的真相已经十分清楚:这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假案,通过庭审所揭露出来的问题之多、内容之广泛令人震惊。侦查机关从“立案”开始就不断出现错误、在现场勘验检查、辨认记录、物证的提取、指认现场、关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念斌的预审口供、检验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等……,几乎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全部证据种类以及所有用来给念斌定罪的证据无一不存在着侦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操作规范以及涉嫌造假的问题。
念斌案经历七年的磨难,至此,基本事实已经查清,所谓“念斌投毒案”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假案!念斌是“福建平潭7.27案”中的无辜者,请法庭对念斌宣告无罪,在宣判前尽快变更强制措施释放念斌。
一、福州公安机关违法办案,给念斌定罪的证据几乎全部涉嫌造假
根据念斌案预审卷和侦查机关向人民法院多次作出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认定念斌有罪的证据系统和破案经过是:2006年7月28日凌晨5时许,福建平潭澳前镇澳前村丁云虾一家四口和房东陈炎娇一家二口共计六人因食入鱿鱼发生中毒事件,其中丁云虾的两个孩子俞攀、俞悦中毒身亡。平潭县和福州市公安局接报后立即兵分两路:一路迅速到达丁云虾厨房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勘验检查于7月28日当日结束,结束时从现场提取呕吐物、水壶、高压锅及念斌食杂店通往丁云虾厨房门上的门把等物,并拍摄30张照片、录制45分钟录像;另一路迅速赶赴福建省立医院向丁云虾、陈炎娇以及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平潭县公安局于当日做出《刑事立案决定书》。该案被命名为“福建平潭7.27案”。
2006年7月底,侦查机关从死者呕吐物和死者尿液、心血中检出氟乙酸盐毒物,根据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专案组决定“以投毒杀人为侦查方向”,排查中认为念斌与丁云虾家存在生意竞争,具备作案动机,经提取念斌食杂店通往丁云虾厨房的门上的门把,进行毒化检验,发现有毒物反映,并且审讯念斌时发现其神态异常,遂将其列为“嫌疑对象”进行审查,预审中念斌试图用咬舌头来回避回答,更增加了作案嫌疑,经专案组人员耐心开导,8月8日中午念斌思想受到触动,交代了全部作案过程。
经法庭审理,侦查机关的上述侦破情况和有关证据调取情况均不属实,所有给念斌定罪的证据均涉嫌造假。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立案涉嫌造假
从预审卷可见,念斌案的立案时间是2006年7月28日,是本案中毒事件发生的当天,两名死者刚刚死亡,其他人员刚刚被送进医院,侦查机关在当时连中毒的原因都没有查清,是什么毒物尚不知道,案件的性质是中毒、误食还是人为投毒也没有弄清楚,就《刑事立案决定书》,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该行为从一开始就给本案埋下了错抓、错判无辜者的祸根。在庭审中,办案人员出庭作证又否定了本案的立案时间,称是“日期写错了!”《刑事立案决定书》是需要侦查机关从侦查员到主管局长等多个环节审查和签发的重要法律文书,正由于这份立案决定书,使本案在2006年成为福建省公安厅挂牌督办的十大刑事案件之一,念斌因此被多次判处死刑!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嫌造假
现场勘验、检查是整个侦查工作的基础,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质量,现场勘验、检查中出现的任何一个细小错误都可能酿成错案的悲剧。因而,侦查机关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如实反映现场勘验、检查中所发现各种物证的特征和特点,严格按照规范提取、保存和运输证物,并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真实反映现场勘验、检查的全部活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真实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实况的证据,是为日后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以及法庭审理查明事实真相的极为重要的依据。由于现场不可能永久保存,因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物证提取等记录一旦出现问题,法庭审理往往难以发现,依靠错误的现场勘查笔录审判难免会出现错案。
本案的严重问题在于,这样一个人命关天的大案,侦查机关在现场勘验、检查中竟如儿戏,完全胡来: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的勘查时间虚假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的起始时间是自2006年7月28日6:15分开始,至当日16:30分结束。但警察出庭证实,他们实际上并不止这个时间勘查,而是随时进出现场,想什么时候做就什么时候做,现场勘验检查所记载的时间只是整个现场勘验、检查中的一小部分,大部分勘验、检查时间并没有任何记录。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的提取物品数量虚假。
侦查机关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共计提取了150多件物品。但笔录中只记载提取5件物品,其余140多件物品均无任何记录。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的时间和内容均系倒签。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时间在2006年7月28日,完成笔录制作的时间是8月2日。但由于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包括了只有在8月8日以后才可能发生的对念斌食杂店的勘查内容,露出了破绽,警察出庭作证便将其说成是由于“自己业务不熟”把日期写错了。
4、现场勘验、检查录像一多半被隐瞒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在勘查时共制作录像45分钟,但实际上向法庭提交的全部录像只有21分钟,不足全部录像的一半。剩余的24分钟录像或者是虚假记录,或者被侦查机关隐瞒。对此,负责录像的警察将此解释为“自己当时太粗心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记载的提取物,提取日期虚假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在2006年7月28日现场勘验检查结束时,共提取物品五件,但实际上除呕吐物是当日提取的以外,其余四件物品均是7月31至8月9日期间提取的。对这一不实记录,办案人员的解释:这是“我们的一贯做法”。
6、水壶和高压锅的提取情况存在明显造假
水壶和高压锅在本案中是认定念斌“有罪”的非常重要的物证,也是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法化字(2006)576号《理化检验报告》在“水壶里的水”和“高压锅”中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的关键检材。但该两项物证的提取时间、提取过程、提取方法、送检时间等都存在明显造假情况。
(1)、提取时间: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被记载为2006年7月28日,后提取人员又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是在2006年8月9日念斌招供之后才提取的,并具体说明是8月9日下午2点提取并送检的,在本次法庭调查中,他们又在出庭作证时一致改口称“是8月8日下午提取的”。仅水壶和高压锅这两件物品提取的日期就被反复改了3次。
(2)提取的方式:福州市公安局576号《理化检验报告》没有在水壶里检出毒物,却在水壶里的水中检出毒物,那么,水壶里的水到底是怎么提取的,办案人员开始称是水和水壶一块提取,“整壶运送”到福州市公安局检验,2009年当福建高院向他们调查时,他们称时间太久“记不清了”,到2011年7月福州中院审理期间,他们又主动出具《情况说明》称想起来了,是“将水壶里的水倒入干净的矿泉水瓶中”送检的。
水壶里的水是侦查机关认定念斌有罪的证据体系中的“关键”证据,却被如此不清不白地“检出”毒物。因此有人称:“只能是警察投的毒。”
7、现场提取的“门把儿”涉嫌造假
翁其峰曾多次出具《情况说明》(平潭县公安局加盖公章),称从念斌食杂店的门上提取的“门把儿”检出毒物之后才将侦查目标转向念斌,“门把”检验分析意见是为其侦查(念斌)提供方向。侦查机关在其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也记载提取门把的时间是2006年7月28日,后来,他们又把时间改为2006年7月31日。
本案在法庭审理中又发现,侦查机关向检验机构委托检验的时间有非常明显的涂改痕迹,即从“2006年8月8日”改为“7月31日”,门把的提取出现了三个时间。在当庭质询下,翁其峰当场否认自己委托检验,但承认自己只是在委托书上“签了一个名字”,委托书上的涂改痕迹是我们“支队长让改的”。对于翁其峰过去多次亲笔出具的《情况说明》,翁其峰又当庭否认了门把是为侦查提供方向,改口称“是在念斌招供之后才看到的”。
“门把”是当初侦查机关将 “侦查方向”转向念斌的重要依据,也是侦查机关认定念斌有罪的证据体系中重要的环节,通过法庭审理揭露出这是一个虚假的证据,侦查机关在“门把”的取证上涉嫌造假。
8、警察陈某曾撒谎欺骗法庭
陈某在2009年11月2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其调查时称:2006年现场勘查时自己“是见习民警”,但在2013年7月4日的法庭审理中却称自己当时不是“见习民警”,而是已经有两年工作经验的正式警察。陈秋星在法院调查时都敢撒谎,印证了他在现场勘验、检查中也敢说谎、造假。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见证人签字涉嫌“仿签”或“冒签”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见证人“李某”和“卢某”,都是平潭县公安局的司机。他们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以及对杨云炎的住宅搜查等侦查活动中均担任见证人。其身份不符合刑诉法有关的规定。并且,经比对,他们在三处出现的签字笔迹明显不同,也涉嫌系他人“仿签”或“冒签”。
(三)福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全部存在重大问题,568、575、576、662号检验报告涉嫌造假
1、福州市公安局及检验鉴定人不具有理化检验的资质
2006年7月至8月,福州市公安局对本案的七项检材进行气相色谱检验,根据国家《计量法》、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福州市公安局和检验人员均不具有开展该项检验的资质,也不符合公安部贯彻实施两个办法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所规定的2006年7月 1日前“无法达到登记条件的,可暂时采取挂靠上一级鉴定机构的形式进行登记”的要求。
2、福州市公安局共出具六份《理化检验报告》和一份《理化检验分析意见书》,这七份文件全部存在检验程序违法情况。
这七份检材包括:念斌食杂店的门把(662号)、呕吐物(567号)、水壶里的水和高压锅(576号)、铁锅(575号)、陈玉钦家的鼠药(675号)、杨云炎的鼠药工具(568号)、两名死者的心血和尿液(499号)等。根据国家规定以及福州市公安局自己制定的《有机氟鼠药分析检验记录表》要求,采用GC/MS/MS方法检验,在对检材进行正式检验之前必须做阴性对照,即“空白”对照,否则没有经过“空白”对照的数据或图谱,就不能证明检材没有受到仪器和检验用具的污染,检验结论不能确定真实。而本案所涉及到的这7份检验报告和分析意见均未经过“空白”处理,其检验程序违法,检验结论不真实,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3、福州市公安局(2006)568号《理化检验报告》关于在杨云炎鼠药制作工具中“检出氟乙酸盐鼠药”的结论虚假
根据福州市公安局提供的检测杨云炎鼠药加工容器的质谱图可以确认存在以下问题:
(1)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质谱图数据中不能得出“检出”氟乙酸盐成分的结论;
(2)从质谱仪记录的检验的时间上可以得出福州市公安局检验单位根本没有进行空白对照的检测时间,该确凿数据进一步证明了福州市公安局对杨云炎的鼠药工具没有做“空白”。
因而,福州市公安局568号《理化检验报告》的结论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福州市公安局(2006)575、576、662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福州市公安局提供的检验“铁锅”(575号)、 “高压锅”、“水壶里的水”(576号)、“门把”(662号)质谱图,可以确认:
(1)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上述三项质谱图数据中,不能得出“检出”氟乙酸盐成分的结论;
(2)福州市公安局在对检材进行检验之前,进行了“高浓度”的氟乙酸盐对照品“标样”的阳性检测,福州市公安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对“标样”检测之后对仪器设备的清洗符合要求,因此,在“标样”检测之后又对检材进行“检验”,必然存在着检材受到“标样”污染的情况。
因此,福州市公安局对“铁锅”、“门把”、“高压锅”和“水壶里的水”的检验报告结论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福州市公安局(2006)575、576号《理化检验报告》检材涉嫌造假
(1)、根据福州市公安局第575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鉴定委托书》和《鉴定受理登记表》记载,丁云虾家的铁锅送检时间是2006年8月1日。但根据质谱图时间记载,铁锅检验的时间是2006年7月31日22:34分,检验时间早于检材送检时间,这一情况表明检材和检验报告不仅不真实,而且涉嫌造假,进一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576号《理化检验报告》的检材——水壶和高压锅涉嫌造假。如前所述,水壶和高压锅的提取时间、提取方式都存在着警察涉嫌对提取物造假的情况,检材决定着检验结果,检材涉嫌造假必然直接影响检验结果真实性。因此,福州市公安局(2006)576号《理化检验报告》的结论必然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6、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662号《理化检验分析意见书》涉嫌造假
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662号《理化检验分析意见书》,对门把做出了“主要离子碎片均存在,倾向于认定门把上的残留物含有氟乙酸盐”的分析意见。该分析意见书是一份貌似“检验结论”的伪科学分析意见:
(1)、实验室内只能通过仪器设备进行检验的检材,只能得出“检出”和“未检出”的结论,不允许出具“分析意见”,该理化检验分析意见书是“伪科学”的分析意见;
(2)、通过福州市公安局提供的“门把”检验质谱图,得不出“含有氟乙酸盐”的分析结论;
(3)、门把质谱图检材检验的时间是“2006年8月1日17:03分”,而《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受理登记表》两张表格上填写的日期均是“8月8日”,后被人涂改为“7月31日”;
(4)、送检人翁其峰承认自己在《检验鉴定委托书》上亲笔签字,并涂改了日期,并且不能提出涂改日期合理理由;E、门把的《理化检验分析意见书》的编号是662号,比8月9日送检的杨云炎鼠药制作容器568号《理化检验报告》的编号还要晚很多,对此,检验人员承认,这一情况是因本案有“特殊性”,是办案单位考虑到起诉的需要,才于2006年9月签发。该事实证明侦查机关在本案审理之前向法院多次作出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
辩护人认为,福州市公安局662号《理化分析意见书》是2006年福州市公安局和平潭县公安局介入该案侦查,将侦查方向转向念斌的一个重要依据。通过庭审发现的上述问题,证明公安机关在2006年8月7日对念斌采取继续盘问的措施时,并没有任何证据怀疑念斌,侦查人员将事后提取到的念斌食杂店的“门把”进行“检验”并非法对“门把”做出的“分析意见书”,完全是为证明侦查员“锁定”念斌提供合理化的依据。这个门把的分析意见书,完全是办案人员凭主观推测做出的“人造证据”。
福州市公安局对以上七份检验报告和分析意见书所存在的错误都是不可原谅的,这些检验结论的数据都是不可靠的,不能得出在上述检材中含有氟乙酸盐的结论。
7、福州市公安局499号《理化检验报告》尚不能得出死者死于氟乙酸盐中毒的结论
根据福州市公安局499号《理化检验报告》,目前尚不能完全确定本案中毒死亡原因就是“氟乙酸盐中毒”。根据氟乙酸盐的特性,人在服入氟乙酸盐毒物死亡后,首先应当在死者的胃和肝脏中检出氟乙酸盐,其次才可能在血液和尿液中检出氟乙酸盐。而本案由法医人员送检的检材中分别包括了两名死者的胃、肝组织和心血、尿液,共计8份检材。其检验结论却恰恰相反,在两名死者的胃和肝组织中均未检出氟乙酸盐毒物,反而在心血和尿液中检出毒物,这是违反医学基本常识的异常结论。这一违反医学常识的检验结论的原因尚有待法庭进一步查实,但可以肯定的是,根据现有的检验报告,尚不能确定死者俞攀、俞悦就是死于氟乙酸盐中毒。
8、直接从死者胃内容中提取物与从现场垃圾筐内提取的呕吐物检验结果不同,这一矛盾结果不能排除现场提取的检材呕吐物是被污染的
福州市公安局(2006)第567号《理化检验报告》,从丁云虾家提取的呕吐物中“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但法医对死者俞攀和俞悦的尸体进行检验时,发现俞攀的胃内容中还存有50毫升的液体和糜状物,俞悦胃内容中有10毫升血性液体。尸体检验人员将两名死者的胃、肝、心血、尿液提取进行毒化检验,未见其对两名死者胃内容进行检验的有关说明,根据福州市公安局林瑾辉曾向法院陈述的“未检出毒物的不出检验报告”的证言,可以认为福州市公安局对从死者胃中提取的胃内容未检出毒物。这一情况的出现同样是非常反常的。应该说直接从死者胃内容中提取物,远比从垃圾筐里提取的呕吐物更可靠,二次污染的可能性更小。
该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在现场勘验、检查中提取的“呕吐物”可能受到污染,其检验结论不真实。
9、检验人员签字涉嫌造假
七份检验报告和分析意见书中,共涉及五名检验人员,其中除副主任法医师林某某外,其余四人在报告和分析意见书中的签字均涉嫌“冒签”、“仿签”等情况。在法庭上,有2名检验人员当庭承认检验报告上的签字不是自己所签。
(四)受害人陈述涉嫌造假
陈炎娇是本案受害人,也是本案亲手制作鱿鱼并亲眼看见丁云虾制作稀饭的关键证人。她于2006年7月28日至侦查终结,共向侦查机关做过6次证,其中2006年7月28日至30日期间,先后向公安机关做过三份陈述,7月31日至8月10日期间做过3次陈述。
1、陈炎娇7月28日至30日做出的三份有利于念斌的陈述被隐匿:
(A)这三份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造假痕迹;
(B)证据的内容上比较客观,侦查人员围绕鱿鱼进行深入调查,该行为与当时整个侦查方向一致;
(C)陈炎娇在这三份笔录中均陈述,自己是用“红塑料桶里的水”制作的鱿鱼,并证明丁云虾也是使用“红塑料桶里的水”制作的白米稀饭。这三份陈述翁其峰均参与了调查。由于这三份陈述不符合设定的念斌“从水壶里投毒”的情节,被翁其峰隐匿,未入预审卷。是辩护人多次向法院申请,最终才由福建高院陈丰法官从翁其峰手中调取过来。
2、翁其峰又亲自参与制作了三份受害人陈述,这三份陈述成为多次给念斌定罪判死刑的依据
(A)、翁其峰随后又向陈炎娇调取了三份证据。在这后三份证据中:陈炎娇竟然做出了与之前完全不同的用“水壶里的水”制作鱿鱼和稀饭的笔录;
(B)、在后三份笔录中全部由翁其峰参加,并且从笔录中完全看不出陈炎娇曾经有过“用红塑料桶里的水”制作鱿鱼和稀饭的相反证言;
(C)、这三份笔录全部存在翁其峰“分身术”的程序违法问题。即:7月31日翁其峰在平潭县澳前边防派出所向陈炎娇调查的同时,还在同一时间内在福州市省立医院向俞涵调查,两地相差100多公里!8月9日翁其峰在澳前村向陈炎娇调查的同时,还在同一个时间内向丁云虾调查,并同时在刑警大队审讯念斌。更为离奇的是,翁其峰于8月10日向陈炎娇调查的同时,竟然在同一个时间内分身5地,同时向念福珠、洪惠强等4人调查,还同时出现在刑警大队念斌与杨云炎的辨认现场。
综上,陈炎娇的前、后六份证言揭露了翁其峰作为本案的主办侦查员,涉嫌证据造假。
(五)证人证言涉嫌造假
丁云虾没有中毒,因此不是受害人。丁云虾是两个死去的孩子的母亲,也是当日亲手制作稀饭的当事人,因而,她是本案非常重要的关键证人。经统计,丁云虾在整个侦查阶段共向侦查机关做过6次证言,其中8月1日和8月7日接受福州市局侦查人员参加调查2次,翁其峰亲自参与的调查4次:
1、8月1日和8月7日两份证言内容不是给念斌定罪的证据
8月1日和8月7日两份证言是福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陈彦彬亲自记录,调查内容全部围绕“鱿鱼”展开,并且在8月7日的调查中深入查询了丁家两口铁锅的事实,该两份笔录在形式完全合法,在内容上与当时侦查方向一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翁其峰亲自参与的4次调查,是历次法院认定念斌有罪的主要证据,全部存在违法情况:
(A)7月28日当中毒事件刚刚发生,没有人知道该中毒与“水壶”有关的时候,翁其峰就开始向丁云虾调查“水壶”问题,并且翁其峰在该份调查笔录中同时分身2地向两名不同的人员调查取证;
(B)8月9日上午,翁其峰同时“分身”3地,澳前村向丁云虾和陈炎娇两人调查,还同时出现在平潭县看守所审讯念斌;
(C)8月9日下午,翁其峰又同时“分身”2地,在向丁云虾调查的同时,在平潭县看守所审讯念斌;
(D)更为离奇的是,8月10日上午8点20分-10点30分,翁其峰竟然在2小时内同时“分身”5地,在澳前村、南赖村、城关镇、看守所等5个不同地点向5名证人调查并同时审讯念斌!
如果我们将丁云虾的6份笔录进行比对,会发现福州市公安局的侦查人员直至8月7日还围绕鱿鱼进行调查,而翁其峰在7月28日就已“发觉”“水壶”有问题,在丁云虾躺在医院的时候就开始调查水壶了!结合翁其峰4份调查“水壶”的证言全部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翁其峰确实涉嫌证据造假。
(六)被告人供述涉嫌刑讯逼供,同步录像涉嫌造假
1、侦查机关对念斌的审讯笔录全部涉嫌造假
预审卷中共有念斌供述12份,其中一般性调查未供述投毒内容的3份,向念斌宣布检验鉴定结论没有具体审讯内容的1份,其余有罪供述或辨认共8份。这8份有罪供述全部涉嫌造假:
(1)、2006年8月8日12:30—15:40分以及20:05—21:20的审讯笔录与审讯录像完全不同步,内容涉嫌造假。
(2)、2006年8月8日22:35—01:05翁其峰在审讯念斌的同时,还在向证人刘福珠调查;
(3)2006年8月9日10:30—11:00分,翁其峰在刑侦大队审讯念斌的同时,还在澳前村向陈炎娇、丁云虾调查。
(4)2006年8月9日15:40—16:45分,翁其峰在看守所审讯念斌的同时,还在南赖村向丁云虾调查。
(5)2006年8月9日23:10—23:40分,翁其峰在刑侦大队审讯念斌,但平潭县看守所提讯证显示,念斌早已于2006年8月9日下午17:50分被送回看守所,翁其峰等人不可能在刑侦大队审讯。
(6)2006年8月10日9:30—10:30分,翁其峰在刑侦大队让念斌辨认,但平潭县看守所提讯证显示8月10日这一天下午17:10分才由丁元华将念斌提出,并于当日下午18:10分还押。翁其峰让念斌辨认的时间念斌正在看守所,不可能到刑侦大队辨认。
(7)2006年8月18日16:00—17:20分翁其峰在看守所向念斌宣布逮捕,同时还制作了审讯笔录,审讯时间1小时20分钟,但看守所提讯证记录的提审时间只有40分钟,翁其峰的审讯笔录明显是虚假的。
2、侦查人员涉嫌对念斌刑讯逼供
(1)念斌每一次庭审都喊冤,供述和辩解自己遭受刑讯逼供
自案件到福州市检察院之后,便开始不断陈述、辩解和控告游经飞、翁其峰逼迫自己认罪,并对其实施了“隔山打牛”的刑讯逼供;
(2)朱文胜出庭证实其与游经飞等人审讯念斌过程中念斌“咬舌头”。
朱文胜证实游经飞等人于8月7日下午在平潭县公安局审讯念斌,审讯一直持续到8月8日凌晨3点左右,在游经飞等在场三人“思想教育”下,念斌咬伤自己的舌头,当时的场面“血淋淋”的,还叫来了医生对念斌进行救治,给其打吊针并戴上牙套。
(3)审讯录像证实念斌在录制口供前咬伤自己的舌头
从侦查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审讯录像可以看出:(A)念斌确实“咬了舌头”,说话含糊不清;(B)审讯人员明确说到念斌“咬舌头”受伤;(C)念斌在审讯录像中不断用手捂住两侧肋骨呈痛苦状,证实了念斌两侧肋骨受到刑讯的陈述;
(4)朱文胜等人不能对念斌“咬舌头”做出合理解释
朱文胜出庭作证其与游经飞等人对念斌进行“思想教育”过程中“咬舌头”,但不能对自己实施了怎样的“思想教育”才导致念斌“咬舌”出现血淋淋场面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更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念斌进行“思想教育”没有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
(5)朱文胜、游经飞等人对念斌的审讯非法
朱文胜、游经飞等人对念斌审讯应当依法制作笔录,但他们在深夜对念斌秘密审讯,没有律师或与之无关的见证人在场,不依法制作讯问(询问)笔录,不录音不录像,不留任何痕迹,完全在秘密环境下秘密审讯,并造成念斌身体上的伤害,其行为违反刑诉法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是非法审讯行为。
(6)朱文胜、游经飞等审讯人员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对念斌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
念斌是一个普通人,只有小学二年级文化。如果念斌没有遭遇到足以超过比咬舌头更为痛苦的“思想教育”,是不可能去咬自己的舌头的,这是人之常情。朱文胜等人不能举证念斌具有违反人之常情的情况。
综上,念斌在8月7日下午至8月8日凌晨3时许受到了审讯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念斌的口供系非法证据必须予以排除。
3、审讯录像进一步证实了侦查人员对念斌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和造假
(1)8月8日审讯录像中断一小时,期间念斌被迫接受翁其峰指供
念斌多次陈述和辩解称,8月8日中午审讯时,自己刚刚受到刑讯逼供,身上的肋骨和舌头还在疼,翁其峰威胁自己如果不说就要抓自己的老婆一起冤枉。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自己才被迫接受翁其峰对其指供,按照警察的意思去招供。经查阅8月8日的审讯录像,在第10分50秒之处出现了明显的中断。出庭接受质询的四名警察人员当庭承认该录像中断一个多小时,而该中断之处恰恰是念斌上述陈述的从不承认投毒到承认投毒的关键之处。
(2)确凿证据证实翁其峰在录像中断期间在场审讯念斌,但翁其峰当庭撒谎
2006年8月8日12:30—15:40审讯笔录明确记载审讯人员是高毅、翁其峰,记录人丁元华。翁其峰在2009年11月24日福建高院陈丰法官向其调查时也坚称“8月8日是我和丁元华审讯念斌,技术人员在旁边拍摄DV,没有开机,我们对念斌教育,到下午2点念斌哭了想要交代,才发现(录像)没亮灯,赶紧让(录像)开机”。在审讯录像中也可以确认翁其峰在录像开始后的十分钟至中断前就在审讯现场,录像中断之后也在审讯现场。这些铁证都证明翁其峰在审讯念斌时在场。
对于审讯录像中断一小时期间发生了什么事情,涉案四名警察当庭作证:警察高某称自己“出去了”、负责录像的警察陈某称自己“关闭录像后去睡觉”、负责记录的警察丁某称自己“与翁其峰共同坐在审讯台前审讯念斌,翁其峰是否刑讯逼供你们去问他”,而翁其峰则称8月8日那天自己“在家睡觉”。
以上事实情节证实:
(A) 翁其峰公然在法庭上撒谎;
(B) 四名警察的解释十分荒唐不可信;
(C) 四名警察对本案关键情节躲避、闪烁,不敢正面回答问题;
(D) 四名参与审讯的警察故意关闭录像,并在此期间完成与念斌“串供”的行为,拿不出任何证据证实其对念斌进行合法审讯。
上述事实进一步证实了念斌被翁其峰等人强迫承认有罪的事实。
(3)在审讯中不断用“你老婆”暗示念斌,以此威胁念斌招供
在审查审讯录像中,我们发现侦查机关提交的两盘审讯录像,实际的审讯时间仅3个多小时,却频繁出现“你老婆”是否知道等提问,仅警察提问的涉及到的就达40多处。侦查人员不断向念斌提出“你老婆”这样的问话,其目的是提醒念斌老实交代,否则就会面临念斌所供述的“把你老婆一起抓来冤枉”的情况。以此迫使念斌作出完整的有罪供述。
(4)审讯录像与审讯笔录不同步
念斌审讯录像与审讯笔录完全不同步,进一步证明在8月8日中午对念斌审讯之前,警察已经与念斌“串供”完毕,并在该审讯前知悉念斌所做陈述的内容。例如:预审笔录的第一个情节是念斌到现场买布幔,顺便到吴老师店内批发香烟,店内有一“妇女”。该情节实际上出现在审讯录像近一个小时之处。审讯人员不可能未卜先知。对此,丁某当庭承认该审讯录像中断一个多小时,自己在正式审讯念斌之前就已知念斌供述的内容。
(5)念斌在预审中从未说过的话,被记录在审讯笔录中
在审讯笔录中有许多重要情节,都是审讯人员自己编造的,在审讯录像中,念斌从未说过这些话。例如:“这件事是我做的,是我在水中下了老鼠药”;“我将矿泉水瓶中水倒进煤炉边的提壶后,就拿着矿泉水瓶回到自己店中,……我走到丁云虾灶台前边,面对丁云虾灶台右侧有一只煤炉,煤炉上放一只铝制提壶,壶里有水,我就把矿泉水瓶中混合过的药水倒进去”。但这些念斌没有说过的内容都被记录在讯问笔录中,变成念斌的供述。
(6)念斌口供中关键事实和情节是审讯人员说出来的
例如:“下老鼠药”、 “锅”、“放在灶上的锅”、“矿泉水瓶”、“卖鼠药的老人”、水壶 “楼梯旁边煤炉上”等关键情节都是由审讯人员首先说出的。
例如:审讯人员讯问念斌如果辨认卖鼠药的老人“你还认得他吗”,念斌答“认不大清楚”,但在预审笔录中念斌的答话被记录成:“如果再看见我可能还会认识”。
又例如:审讯人员多次讯问念斌卖鼠药老人摆摊地点,念斌答:“平时摆哪我不……”,被记录成“路南边”。其实在审讯录像中,念斌从未说过“路南边”的话,反而是翁其峰多次提到“路南边”。
(7)审讯录像印证念斌所述游经飞等人在8月7日夜间到8月8日凌晨期间,教其承认“从水壶里投毒”
审讯录像的开始部分可见翁其峰对念斌说:“念斌,昨晚到现在领导们跟你怎么说的?你自己掂量一下,听进去了吗?是吧?”印证了头天夜里游经飞等人曾经教过念斌供述。
(8)审讯人员将鼠药放在念斌面前的桌子上,让念斌按照该鼠药的包装及特征说
念斌多次供述和辩解称,8月8日中午被审讯时,审讯人员将两指宽用透明塑料袋包装,里面有米粒和麦糠的老鼠药摆在其面前,让自己照着说,念斌供述中所描述的杨云炎鼠药特征就是这么供述出来的。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印证念斌说的这一情节属实:
(A)刘福珠的鼠药于2006年8月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扣留;
(B)刘福珠的鼠药特征与念斌形容放在其面前的鼠药特征一致;
(C)审讯念斌的警察承认在8月5日审讯念斌之前就拿到了刘福珠的鼠药;
(D)念斌称其面前的桌子上放有刘福珠特征的鼠药,但审讯录像有意只截取念斌上半身,不拍摄桌子;
(E)审讯念斌完毕,审讯人员立即拿来“鼠药”让念斌辨认,但在录像中该鼠药均被侦查人员身子遮挡看不到,也未见侦查机关对该辨认的“鼠药”进行检验鉴定。
(9)念斌在“招供”后,因提到儿子、父母时哭泣,从未出现过“为自己毒害两名年幼的生命而懊悔痛哭”的情况。
翁其峰等警察称念斌在审讯中哭,是“为自己毒害两名年幼的生命而懊悔痛哭”,念斌则说他在预审中痛哭是因为受到了冤屈而万分难过,想到自己可能再也见不到家人,提到儿子和父母时忍不住痛哭。我们审阅了全部审讯录像,认为念斌有着普通人正常的精神和情感,如果他确实实施了投毒行为,他的哭就应该是“为自己毒害两名年幼的生命而懊悔痛哭”,但经审阅全部录像,念斌每一次哭都是因为提到父母、儿子,而不是为毒杀幼童而懊悔。
(10)对念斌审讯记录及审讯录像所透出的大量信息,尚需要有关预审、心理学和专门研究“自白的心理”的专家进行深入研究。
4、侦查机关将审讯录像采用“调包”的手段欺骗法庭
审讯人员在法庭上当庭承认其提交法院的审讯录像出现一个小时的中断,但在之前的多次法庭审理中,他们将标有相同名称但内容不同的审讯录像送往公安部鉴定,用公安部“未发现剪辑、整合”的鉴定结论证明其提交法庭存在中断的录像也是“未发现剪辑、整合”的,以此欺骗法庭。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上已经正式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到公安部调取该用于检验鉴定的录像带,但法庭并未调取。为进一步揭露侦查机关涉嫌造假的行为,辩护人继续申请法庭到公安部调取该录像,以彻底查明真相。
综上,大量证据均证实,念斌在2006年8月8日凌晨3时许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在此之后所做出的全部有罪供述均系非法证据,必须予以排除。
二、一审法院认定念斌投毒的“犯罪事实”全部都是虚构的
一审法院认定念斌有罪的全部事实看上去似乎是一个完整的过程,但如同“海市蜃楼”全部都是虚幻的,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鉴于该部分内容非常多,张燕生、斯伟江、李肖霖、张磊律师共同书写的《念斌案律师意见书》已有详细论述,故在此不赘述。
简要概括起来,主要辩护观点是:
(一)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念斌购买了杨云炎的氟乙酸盐鼠药
1、无任何人证、物证证明杨云炎销售过、念斌购买过氟乙酸盐鼠药;
2、无任何人证、物证证实杨云炎销售、念斌购买过具有本案包装特征的鼠药;
3、念斌供述侦查人员在审讯时将鼠药摆放在桌上让念斌照着交待,念斌供述的所谓鼠药包装特征与刘福珠的鼠药特征相似,而与从杨云炎家搜查出的鼠药性质和外包装物完全不相符。辩护人认为,根据侦查人员当庭承认他们在审讯念斌之前就获取了刘福珠的鼠药,以及审讯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在审讯结束时立即将鼠药拿给念斌看的情况,可以印证念斌供述警察给他看鼠药样品让他供述的情况是真实的;
4、念斌供述的鼠药本案所有相关环节中均未出现过;
5、念斌从未说出过杨云炎的外貌特征,连基本的年龄特征都说不准。
6、检验机关在检验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在做高浓度氟乙酸盐标样检验后,未见其清洗仪器和按照操作流程做“空白”,在该种情况下,检材(鼠药制作容器)的任何检验结论都是不准确的。
结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云炎销售了氟乙酸盐鼠药,也没有证据证明念斌购买了氟乙酸盐鼠药。
(二)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念斌在食杂店内投放、配置、存放过氟乙酸盐毒物;
1、念斌食杂店内的货架是所谓投放过整包高浓度鼠药的地方,并且货架上方的原始状态保存非常完好,没有经过任何清理,因此,店内货架是最该检出毒物的地方,但却没有发现一丝一毫的氟乙酸盐成分;
2、念斌店内餐桌是所谓念斌调制鼠药的地方,未检出毒物;
3、念斌食杂店内电话柜抽屉内是所谓存放鼠药的地方,但未检出毒物;
4、念斌食杂店通往丁云虾厨房的门内外及门把上没有检出毒物。
念斌食杂店地面曾经有所谓吹落的毒物,但念斌食杂店地面没有检出毒物。
结论:念斌食杂店内从来没有过氟乙酸盐毒物。
(三)没有证据证实念斌从自家店内潜入丁云虾厨房在其水壶内投毒
1、水壶,尤其是水壶嘴,是本案最高浓度毒物流入的入口,如果认定念斌从水壶嘴投毒的手段成立,则没有经过清洗的水壶是最该检出毒物之处,但本案却恰恰是水壶没有检出毒物。
2、在漆黑之夜从水壶嘴投毒,却不能在炉灶、地面检出毒物,只能证明该作案手段不能成立。
3、水壶里的水,是本案侦查人员最说不清的地方,从水壶里的水中检出毒物,只能怀疑是侦查人员造假结果。
结论:从水壶嘴投毒的手段不能成立。
(四)认定投毒作案手段却没有出现与该投毒手段一致的中毒结果
1、根据一审认定的投毒手段,并根据氟乙酸盐毒物的属性,丁、陈两家中毒轻重程度从重到轻的排序应当是:“俞悦、俞攀、俞涵、丁云虾、念福珠、陈炎娇”,其中俞涵、丁云虾的中毒程度均应超过陈家母女。但福建省立医院的医学诊断,证实丁云虾没有出现任何中毒症状,念福珠、陈炎娇均出现中毒症状。
2、本案实际出现的中毒结果从重到轻的排序依次是“俞悦、俞攀、念福珠、俞涵、陈炎娇”,丁云虾没有出现中毒症状。其中俞涵年龄和体重都比念福珠小,摄入了比念福珠更多“毒物”的稀饭,中毒结果反而轻于念福珠,进一步证明毒物来源不是水壶里的水。该排列顺序与本案六人在7月27日食入鱿鱼的量有关,而与“水壶里的水”无关。
结论:认定念斌采取从水壶投毒的作案手段与实际出现的中毒结果完全不能吻合,构建念斌投毒的手段不能成立。
(五)所谓作案工具和鼠药去向子虚乌有;
1、作案工具在任何一个刑事案件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本案所谓作案工具在本案从未出现过,纯属子虚乌有;
2、在阿莲垃圾筐等扔掉鼠药之处,均未发现或检出毒物。
综上,从购买鼠药,到最后抛弃作案工具,一审法院虽然详细描述了念斌作案的全部过程,但这些事实都是虚构的,没有任何一个证据能够证明念斌实施了上述行为。
三、念斌案暴露出侦查机关在本案中完整的造假体系
念斌案件历经七年,经法庭认真审理,暴露出侦查机关在该案中有一个完整的涉嫌造假的体系。他们在侦查活动中,不是尊重客观事实,从客观发现出发分析案件,而是从主观出发人为设定案情主线,对念斌采取刑讯逼供方式获取口供,在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取证等活动中,按照主观设定的案情去拼凑证据,当拼凑的证据与实际调取的证据不相吻合时,便采取修改日期、隐匿证言等手段掩盖。
1、侦查人员与念斌无怨无仇,但2006年7月28日中毒死亡刚刚发生之日,在未发现任何犯罪证据的时候,平潭县公安局便作出《刑事立案决定书》,违法将本案定性为“刑事案件”,因而埋下了侦查人员为完成“破案”任务而造假的祸根。
2、侦查机关对念斌食杂店进行勘验、检查,以及对念斌食杂店门上的“门把”提取、送检等活动全部发生在念斌2006年8月8日“招供”之后。但侦查机关故意将该侦查活动的时间提前到2006年7月28日,并体现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以使侦查和预审活动及相应的卷宗材料看上去更符合逻辑。
3、“门把”的提取显然是在念斌“招供”之后,门把实际检验结果的时间也晚于念斌“招供”的时间。但是,从“门把”上检出毒物,是将侦查方向转向念斌的合理性根据,因而侦查机关便将“门把”提取并检验的时间提前到抓获念斌之前的7月31日。这样,将“侦查方向”转向念斌就不再是空穴来风,而是有了“痕迹物证”基础。正因为此,才出现了“门把”《检验鉴定委托书》上8月8日的日期被涂改为7月31日的情况。该门把的《检验鉴定委托书》是翁其峰亲自填写、亲自送检,但他无法解释这些矛盾,只好当庭否认,并将涂改的日期行为推到“支队长”身上。
4、检验单位为配合“侦查需要”,昧着科学家应有的良心,在根本没有看到氟乙酸盐数值的情况下,违规做出门把上“倾向于含有氟乙酸盐成分”的《分析意见书》,为“侦查方向”锁定到念斌身上提供了理论依据;
5、对念斌实施刑讯逼供、指供、诱供,逼迫念斌按照侦查人员设定的“作案过程”招供,并通过念斌的嘴说出与所谓与现场证据吻合的情节。例如让念斌供出自己配药后手抓门把,——在门把上检出毒物;将卖鼠药老人在“路南边”的口供安到念斌身上,——让证人证实老人在“路南边”,并在该处将杨云炎抓获……等等,形成供证相符、证证相符、口供以及根据口供取证相符的合理性;
6、念斌口供同步录像出现中断一个多小时,其间是念斌从“不招供”到“招供”的关键之处。华夏物证检验鉴定中心经过检验认定了该录像出现“中断”。但侦查机关始终不承认该录像有“中断”,否认“剪辑、整合”,还采用张冠李戴的“调包”手段,将同一名称但内容不同的录像(甲)送往公安部鉴定,将录像(甲)的鉴定结论提交法庭,以证明提交法庭的录像(乙)“没有经过剪辑、整合处理”,以此欺骗法庭,用非法的手段证明自己没有对念斌采取刑讯逼供。
7、“水壶”是侦查机关造假的核心。除通过刑讯逼供让念斌承认“从水壶中投毒”外,侦查人员还通过非法手段将本案关键证人丁云虾、陈炎娇的证言从“鱿鱼”和“红塑料桶里的水”转移为“稀饭”和“水壶里的水”,然后再通过检验“水壶里的水”以及“高压锅”, “检出”氟乙酸盐毒物,完成认定念斌有罪的证据体系。
侦查初期,福州市局的侦查人员始终在深入查找鱿鱼等毒源,直到8月7日福州市局的侦查人员还在向丁云虾调查鱿鱼及两口炒菜锅的情况。但翁其峰却反其道而行之,从7月28日开始似有“先见之明”地以“分身术”方式向丁云虾等人调取了用水壶里的水制作“稀饭”的证言。翁其峰本人亲自参与调查的陈炎娇7月28日至7月30日的三份证言内容是用“红塑料桶里的水”制作稀饭和鱿鱼,该证言与本案侦查机关所设定的案情完全相反。侦查员翁其峰明知该情节,而神不知鬼不觉地隐匿了这三份证言,另行向陈炎娇调取制作了三份“用水壶里的水”制作鱿鱼和稀饭的证言。彻底掩盖了“红塑料桶里的水”制作鱿鱼和稀饭与用水壶里的水制作鱿鱼和稀饭之间的重大矛盾。
8、修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提取水壶、高压锅的日期,是理顺侦查机关破案逻辑关系的重要步骤。实事求是的说,我们相信福州公安机关在2006年7月28日到达现场的当日,就对厨房内的所有水源包括水壶进行了提取。在提取的150多件物品中,当然包括了水壶和高压锅。我们甚至可以大胆的相信,案发后在省公安厅的“指导”下,水壶和高压锅早已进行了检验,但并没有检出毒物。正如他们在法庭上作证时所说,大量物品早已送往福州公安局检验,然后根据案情需要再事后补填《检验鉴定委托书》。侦查人员为了证明“水壶”和“高压锅”是根据念斌供述之后才提取的行为,从而使念斌的口供更具真实性、使侦查活动的逻辑关系更合理。因而,他们多次出具证明称其是在念斌招供后立即赶赴现场提取了水壶和高压锅。但假的就是假的,事后造假总会出现纰漏,所以,才在法庭上出现了一系列(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日期与提取物品时间不吻合;(2)水壶和高压锅提取日期始终说不清楚;(3)实验室检验鉴定时间早于送检委托时间……等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
9、念斌从“水壶”内投毒,丁云虾、陈炎娇用水壶里的水制作“稀饭”和“鱿鱼”,继而侦查机关从“水壶里的水”和“高压锅”中检出毒物,是与念斌完成“投毒”完整过程向配套的证据系统中重要的环节,也是据此给念斌定罪的重要依据。但由于这一证据体系不是从客观发现到科学推理,而是从主观出发事先设定案情,然后拼凑证据的逻辑关系,因而就出现了在该物证提取、送检的重要环节上造假和掩盖事实的情况。
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与从水壶里投毒的口供、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现场提取物证、送检、检验鉴定等一系列证据,从而完善了侦查机关认定的念斌从水壶里投毒的全部证据体系的构建。
10、找到一个卖鼠药的,让念斌投毒具有合理的毒物来源,才能将这个投毒案件画圆。因而,杨云炎这位七十多岁,说话语无伦次的老人就成了本案毒物来源的提供者。侦查机关在杨云炎家搜查到两包用报纸包装的老鼠药实物,并从其家中搜查出158个包装鼠药的塑料袋,如果他们相信念斌确实是从杨云炎处购买了氟乙酸盐鼠药,那么,对于他们来说这是一个固定念斌有罪的非常重要的情节!然而,侦查机关竟然对这两个重要物证“沉默不语”,不仅不直接送去检验,甚至连两包老鼠药和158个塑料袋的照片也不附入预审卷宗,使后续参与审查的司法人员很难发现其中的问题,从而掩盖和淡化了杨云炎鼠药特征与念斌供述鼠药特征完全不同的重大矛盾。
11、侦查机关在发现杨云炎家里的两包报纸包装的老鼠药和包装塑料袋后,不对这么重要的物证进行检验鉴定,反而“去简就繁、舍近求远”,将杨云炎制作鼠药的工具拿去做极其微量的二级质谱图检验!而福州市公安局的检验机关在这个关键的问题上,又偏偏采取严重违反操作规范的方式进行检验,从而得出从杨云炎鼠药工具中检出氟乙酸盐毒物的结论。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从杨云炎的鼠药工具中检出的毒物是来自实验室的污染!实验室的科学家并没有守住科学家的底线,他们配合“办案单位”的“侦查需要”,为加固这个造假的体系钉上了最后一颗钉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三夜的庭审结束了,最令人震惊的是念斌案这样一个被司法程序一次又一次杀头的案件,竟然是由一群缺乏起码的职业道德、侦查工作随意、马虎、不负责任的警察制造出来的!一个看似“证据充分”的事实背后,竟然是由一个完整的造假系统所支撑!就像一个说谎者,从说出第一句谎言开始,就不断为这个谎言编造更多的谎言。侦查机关从错误的立案开始,走上了一条为掩盖错误而不断造假的侦查之路。更令人震惊和无法容忍的是,这些造假者们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所导致的冤杀后果毫无愧疚,在法庭上依然谎话连篇,继续造假编造证言,不肯承认自己的错误。
几天的庭审事实已经水落石出,为认定念斌有罪而构造的虚假证据体系已经轰然倒塌,念斌是“福建平潭7.27案”中的无辜者,是我们公检法机关在司法程序中“错抓、错判”的受害者,只有尽快纠正我们过去的错误,才是对错误程序中受害者的最好交代。
这是一个没有悬念的结论,请法庭尽快宣告念斌无罪,让念斌早日回家!在宣判前尽快给念斌办理变更强制措施。让公平正义的阳光照耀到每一个人身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辩护人:张燕生
201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