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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主观上明知的认定 2016-01-06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658

运输毒品主观上明知的认定

 

案号:(2010)成刑初字第194号 

      (2011)川刑终字第170号

【案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兴。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张九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刘德兴合谋出资到云南购买毒品回成都贩卖牟利。其中张九成出资6.5万元、刘德兴出资1万元并从李卓刚处借款1万元。同月16日,张九成和刘德兴携带毒资至云南省景洪市中南大酒店,从祝太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手中以8万元的价格购得毒品麻古543.25克。为将毒品运送回成都,张九成、刘德兴在当地购买了一些土特产并将所购毒品藏匿于其中,于当日通过昆明铁杆物流公司托运回成都。同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德兴在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货运市场飞顺达货运部领取托运回成都的货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9日下午6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7号2单元3楼8号将张九成抓获;同年11月27日早晨5时许,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景洪市勐龙镇华杰宾馆将祝太平抓获。

被告人刘德兴对起诉指控其参与资金筹集、前往云南、收取托运的货物等事实供认不讳。其与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和辩护意见:刘德兴帮张九成收取货物,不知道货物中夹杂有毒品,刘德兴被张九成利用。据此请求宣告刘德兴无罪。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初,张九成、刘德兴通过自筹和向他人借款的方法筹集毒资人民币8.5万元。8月13日,二人乘飞机从成都前往云南省景洪市,入住在当地中南酒店410房。第二天下午,二人联系祝太平到该酒店洽谈毒品买卖事宜。随后,将毒资8万元交给祝太平。16日早晨,祝太平在中南酒店将毒品麻古3包(每包2000粒)交给二人。毒品交易期间,二人共同参与毒品的议价、付款、收货、验货。为把毒品顺利运回成都,二人到当地农贸市场购买了一些板栗、麦片等食品,将三袋麻古藏匿在一袋牛奶加钙燕麦片的口袋中。然后,二人在另一宾馆委托昆明铁杆物流公司上门取货,将货发往成都五块石飞顺达货运部。在办理托运手续时,负责经办的刘德兴将发货人虚报为张正,写的是张九成的手机号;将收货人虚报为王威,写的是自己的手机号。托运事宜办好后,二人立即一同离开云南返回成都。16日中午,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依法对昆明铁杆物流公司承运的货物进行检查,在张正发往成都的货物中发现毒品,但为抓捕毒犯,将货放行。8月20日下午5时许,刘德兴接到货运部的取货电话后,让朋友开车送他去取货。到达后,刘德兴让其朋友在外等候,把手机交给其朋友,并让其朋友帮忙接电话,回答“是”。刘德兴以受收货人王威委托为由,通过了货运部的身份验证,取到了货。刚把货放到车上,即被早已布控的金牛区禁毒大队警察抓捕。刘德兴被抓后把手上的货运单捏成团扔在地上。经称量、鉴定,查获的麻古净重543.25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

【审判】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兴应当明知其办理托运和收取的货物中夹带有毒品。首先,本案毒品藏匿在食品包装袋内,并混同在其他食品中,属于采用以其他合法物为掩盖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其次,刘德兴如不知其办理托运的货物中藏匿有毒品,而仅是托运板栗、麦片等所谓云南土特产,则无需假冒张正、王威之名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其取货也无需假冒王威同事和受王威委托的事实。因此,根据本案查获毒品的过程、毒品藏匿方式,结合被告人刘德兴在办理托运和取货过程中的行为表现等情况,可以认定刘德兴应当明知其收取的货物中夹带有毒品。据此判决:被告人刘德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德兴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刘德兴与张九成共同前往云南省景洪市与毒品卖家商谈并购买毒品,共同将毒品夹杂在土特产中假冒他人名义办理货物托运手续,货到成都市后前往取货,被抓后又企图丢弃货运单等行为,并结合本案查获毒品的过程、毒品藏匿方式以及刘德兴在办理托运和取货过程中的行为表现等情况,足以认定刘德兴应当明知其收取的货物中藏有毒品,故刘德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德兴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德兴与张九成共同前往云南省景洪市与毒品卖家商谈并购买毒品,共同将毒品夹杂在土特产中假冒他人名义办理货物托运手续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其明知是毒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是运输毒品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关系到罪与非罪问题。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常坚决辩称自己并不知道货是毒品,而证明行为人是否明知是毒品这一内心活动,往往缺乏直接的证据。因此,如何认定行为人的明知,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普遍疑难问题。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依据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明知是毒品,另一种观点认为适用推定没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行为人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

一、当毒品犯罪中的明知缺乏直接证据时,可以根据间接证据对明知进行认定。

在毒品犯罪中,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对其运输的毒品,往往坚决辩称自己并不知道是毒品。本案行为人即是如此,自始至终都不承认自己明知被查获的物品是毒品。毒品犯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的故意犯罪,如何认定行为人对毒品在主观上明知,关系毒品犯罪的罪与非罪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和需要准确把握的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毒品犯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方法有二:一是直接证明,即利用侦查的直接证据,比如行为人的口供,直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二是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认定。“在证据学中,事实推定是指在缺乏证据直接证实A事实时,基于已经查明为实的B事实,依据B事实与A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推定A事实的存在。”{1}毒品犯罪中,行为人作有罪供述的越来越少,而且由于毒品犯罪一般都极为隐蔽的特点决定了毒品犯罪很难获得直接证据。在无法用证据直接证明其明知,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好根据间接证据运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证明行为人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一方面,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强的特点,决定了毒品犯罪中认定主观明知的直接证据较少;另一方面,从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看,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是毒品,换言之,即使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但是只要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行为对象是毒品,就不能构成该罪。这是责任主义的要求。{2}因此,运用事实推定的方法对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这一事实进行认定,即利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是认定毒品犯罪事实的一个重要特点。

有反对者认为,第一,推定的基础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这种内在联系虽然可能是一种高度的盖然性联系,但毕竟不是必然性联系,因此,推定认定的事实相对于通过证据直接认定的事实,其出现偏差的可能性要大;{3}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推定认定的事实无法达到上述标准;第三,推定与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相违背,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4}在刑事法律上应该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支持者则认为,明知作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有一个非常复杂的形成及表现过程,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根本无法将其客观地再现出来。{5}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更加难以认定。因此,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下,事实推定的方式是认定毒品犯罪主观故意应有的选择。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

首先,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对明知进行事实推定为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所认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8日联合颁布实施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意见》显然不属于上述四种法定的司法解释形式,故该《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但是,该《意见》是对毒品犯罪中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的指导作用,因此可以认为其属于司法解释性文件。然而正是因为该《意见》不是司法解释,而是司法解释性文件,在司法实务中,不能与法律条款一起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使法官在认定毒品犯罪中的明知时感到棘手。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得不先根据该《意见》所明确的几种认定毒品犯罪明知的情形,形成内心确信,然后再根据形成锁链的间接证据推定毒品犯罪行为人的明知,且在裁判文书中只呈现对间接证据的认证与分析,而不直接援引该《意见》中的条款。本案法官即是采用了此种方法。如果毒品犯罪中都可以在证据中找到形成锁链的间接证据对明知进行周延的推定,那么认定明知的问题似乎也不会那么棘手;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毒品犯罪的行为手段越来越隐蔽,毒品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意识越来越强,找到足够的间接证据并且形成证据锁链并不是件容易的事;假若法官即便根据《意见》形成了内心确信,但苦于没有找到形成锁链的间接证据,也不能对明知妄加推定,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分子因此而被判无罪的情形也屡见不鲜。不过,以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形式对认定毒品犯罪中的主观明知指明几种判断经验,仍然是非常有必要的,否则,法官对形成锁链的间接证据的把握将会更为困难。

其次,对明知进行事实推定并不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否定。罪刑法定原则是针对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存在力量明显不平衡的特点,为了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侦查和控诉机关滥用权力,而专门设计的一项诉讼保障机制。它反对的是主观擅断,指的是对罪名和刑罚的法定,并不反对就犯罪构成进行事实推定。否则,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就仅在于保障人权而忽视打击犯罪。刑事推定是在没有足够的直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才适用,通过间接证据以及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紧密联系,推导出未知事实的存在。通常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存疑案件的处理是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做出倾向于被告人的认定,但考虑到毒品犯罪案件中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存在巨大的困难,为了更好地打击毒品犯罪,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进行推定。

再次,事实推定符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是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但永远无法达到客观真实。刑事推定是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紧密联系,推断出推定事实,并且推定事实允许推定不利方提出反证,反驳推定事实。因此,刑事推定的方式是符合法律事实的证明标准的。

综上,在毒品犯罪中,以刑事推定的方法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不仅是认定毒品犯罪事实的重要方法,亦是打击毒品犯罪的必然所需,同时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也予以认可。

二、本案对行为人明知的事实认定进行了严密的逻辑分析。

本案涉及的运输毒品犯罪是毒品犯罪主观条件证明困难的典型情形。本案对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的认定把握了严格的条件,并进行了严密的逻辑分析。首先,基础事实必须具有真实性。基础事实是推定的前提,并最终决定推定的结论,推定事实的可靠性也依赖于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因此,必须在基础事实真实可靠的前提下,才能够适用推定。本案中,在张正托运的货物中查获有毒品是事实,刘德兴以张正、王威这些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是事实;刘德兴将他辩称的不知是毒品的货藏匿在牛奶加钙燕麦片的口袋中是事实;被警察抓捕后刘德兴将手上的货运单捏成团扔在地上这一行为是事实;毒品出售人祝太平和毒品购买人张九成的供述一致,证实刘德兴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参与议价、验货,是毒品购买人之一,其对购买、运输的毒品应主观明知。上述一系列真实可靠的基础事实,形成了锁链性的间接证据,使推定明知具备了前提条件。

其次,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高度盖然性联系。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度盖然性联系是推定的依据,这种高度盖然性联系达到了阻断基础事实与常态联系的关系的程度,但其仍不应是必然的联系。这种高度的盖然性是一种近似于充分条件的逻辑关系,其以没有明显的否定性解释为前提。如果一组联系具有可能性,但同时明显存在另一种可能,即使这种可能性很小,也不能作为推定的高度盖然性联系。本案中,如果刘德兴不明知是毒品,那么按常态联系,其就不应将所谓的货藏匿在食品包装袋内,并混同在其他食品中;如果刘德兴托运的仅仅是板栗、麦片等所谓云南土特产,那么按常态联系,其就无需假冒张正、王威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在取货时也无需假冒王威同事来取货;如果刘德兴是真的不明知,那么按常态联系,其在被抓后,就不应做出将手上的货运单捏成团扔在地上这一异常行为。因此,本案刘德兴的一系列客观表现都不符合按常态联系理解的不明知,反而都与其明知是毒品这一推定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联系。

再次,没有进行二次推定,已允许被告人反驳。推定是在真实可靠的基础事实上直接推出另一事实,本案根据基础事实可以直接推定刘德兴的主观明知,而没有在推定事实的基础上再行推定,即没有进行二次推定。并且推定结论允许反驳,即允许行为人作出合理解释或证明其是被蒙骗,这在证据理论上称为举证责任转移,虽然对其证明要求可以适当降低,但他至少应该提出足以使办案人员认为是比较合理的解释。如果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即可依据在其托运货物中查获毒品的事实,推定其明知该物是毒品。本案中,刘德兴并未对其一系列不符合常态的事实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蒙骗,因此该推定经受住了反证。

最后,具有一定的文件依据。根据《意见》第2条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属于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是毒品的情形。法官依据该《意见》形成的内心确信,与形成锁链的间接证据相吻合。

三、根据行为人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

本案中,如果仅仅依据行为人将货物藏匿在牛奶加钙燕麦片口袋中这一个行为,按照《意见》第2条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属于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是毒品的规定,来进行推定明知,而没有将行为人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等行为作为基础事实,那么即使有一定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作支撑,仍然不能仅凭单一的基础事实就进行推定。也就是说,推定的基础事实应当是多个的、充分的。而哪些事实可以作为基础事实,进而上升为推定中的经验法则,是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的。《意见》第2条中所列的八种情形,就是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八条经验法则。经验法则是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为一般人所认同的普遍规律,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为了不放纵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可以作为推定事实的一种经验。

随着毒品犯罪的发展变化,审判毒品犯罪的经验也不断丰富完善。继《意见》第2条中所列的八种情形之后,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要求各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将2007年《意见》中八种推定为明知的情形增加为十种,将“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和“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这两种情形,加入进行事实推定的经验法则之中,使推定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的经验更加丰富。无论是《意见》中的八种情形,还是《纪要》中的十种情形,都是对认定毒品犯罪中的主观明知提供判断经验,将这些经验以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形式予以明确,虽不能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但对法官办案具有实际的指导意义,有其必要性。

 

作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郝廷婷,杨中良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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