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稿人:张斌律师
摘要:文章从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认定着手,分析几类不同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结合两个案例,分析如何为存在介入因素的条件下得刑事被告争取利益。
有罪还是无罪?
在行为的实行过程中,如果介入其他因素,比如他人行为,行为承受者特异体质等,从而产生行为后果,那么,行为人的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如何从刑法意义上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实务界均存分歧。作为律师而言,如何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为其争取最好的结果,也由此有了充分的发挥空间。
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
洪志宁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49集)
洪志宁因故与陈?狮起纠纷,扭打中,挥拳连击陈?狮的胸部和头部。陈被打后追撵洪志宁,追出二三步后倒地身亡。经鉴定,陈?狮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受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过多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冠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洪志宁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二
廖钊鹏故意伤害案(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廖钊鹏与受害人赖锦堂因故争吵,并互相向对方推打了一拳。双方各自叫人帮忙,后在群众劝解下,赖带人离开。此时廖钊鹏叫的人赶到,遂追上赖,用拳头向赖的头部、胸部打了多拳。后公安人员带二人到派出所调查处理。赖在问话结束时昏迷倒地,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赖系在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慢性心包炎的基础上,在收到外部诱因(如外伤)作用下致心性猝死。
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廖钊鹏无罪,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可以看出,上述两起案件是极其类似的。都是行为人实施了拳击被害人头、胸部的暴力行为,由于介入了被害人特殊体质因素,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案例一中,行为人被判有罪,要服刑5年。而案例二种,行为人被判无罪,无须坐牢。
上述两个案例,都出自法学权威部门主编的刊物,都是作为指导性案例来供广大法律工作者学习、借鉴的。但却出现了这样的“打架”现象,这充分说明了在有介入因素的条件下,对于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在当前的混乱局面。对于行为人来说,恐怕洪志宁很感慨自己不是佛山人。
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要从犯罪构成四要件来进行分析: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四要件之间没有层级之分。如果从犯罪构成三阶层理论来分析,则为:即行为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之间存有层级高低。无论以哪个理论来分析,都涉及到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违法性认定、因果关系认定等核心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年龄问题已经众所周知,不再赘述。这中间还涉及1、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下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2、吸毒的人在吸毒后处于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状态下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3、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1、3两个问题都有定论,但问题2是存在争议的。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吸毒的人在非强迫状态下吸毒后,需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接受程度不是很高。法院在实务中一般是将吸毒后状态从精神病人的范围予以摒除,以此来认定吸毒后犯罪须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违法性问题主要讨论的是违法阻却事由,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情况。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刑事辩护中的重点,也是难点。尤其是在有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决定着有罪或无罪、此罪或彼罪、轻罪或重罪的问题。本文所要讨论的两个案例正是上述问题的典型反映。
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重要范畴,一般认为: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这种现象与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但在刑事法角度,认识因果关系却存在着不同的理论观点。
从国外的角度看,存在着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目前在德国发展很快的客观归责理论等。原因说由于其不可操作性,已经成为一个“死”的观点。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说都有不少拥趸。
条件说的理论核心简而言之就是:如果没有A,那么就不会有B,那么在A、B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这种理论不对原因力做实质性判断,带有明显的形式主义的色彩,往往导致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过于宽泛。但这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容易操作。
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德国不怎么受待见,但在日本却成为通说。该理论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由其所引起的结果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必须是可能的,以便能将该行为视为结果发生的原因。条件与结果必须是适当(相当),而只有那些能够典型地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才能被认为是适当的。
可见,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不再将因果关系的判断局限在客观事实上,而是引入生活经验法则,以此作为相当性的认定标准。由其是在相当行的判断中引入了可预见性概念。
而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由于受苏联的巨大影响,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问题上引入了苏联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论,而对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均持否定态度。
必然因果关系很好理解,但这个偶然因果关系是什么意思呢?传统理论是这么定义的: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痛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即称为偶然因果关系。
对于这种偶然因果关系的定义,本人是感到疑惑的。因为因果关系作为认定犯罪构成的重要方面,本身就是要排除偶然因素的。偶然因素对于犯罪构成的影响,应该放到三阶层理论中的“有责性”予以评价。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就是归入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的范畴予以衡量的。《刑法》第16条对此予以了明确规定。
这种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论,实际上跟因果关系的条件说本质上差不多。在我国的司法实务界,由于条件说可操作性强,因此被广泛接受。但是,在理论界,相当因果关系的支持者逐渐增多,这也对律师辩护提供了可操作空间。
相当因果关系之所以在以前不被接受,是因为认为其加入了人的主观认识,有违事实判断的客观性原则。但实际上,相当因果关系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实质判断,因此,其客观性是没有问题的。事实上,条件说所认为的因果关系,称其为事实因果关系比较贴切。相当因果关系说所认为的因果关系,可以称其为法律因果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是一致的。但是在有介入因素的情况下,这两者往往就会出现差异。
我们结合文中两个案例来分析因果关系认定对于犯罪构成的巨大影响。
案例一中,法官在论述因果关系时是这样表述的:
“……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但这仅是一种表面的、偶然的现象。表面、偶然的背后,蕴含着本质、必然。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其必然后果是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是轻微伤,则是偶然的。总之,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没有法理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应该说,法官的这一论述还是有相当的说服力的,没有相当的法律功力可以说无法反驳。本人认为这一论述其实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从措辞上看,判决书使用的语法是“如果….就可能……也就可能….”这样一种不确定的表述方式。按照这种逻辑,则表明被告人的行为与后果之间是一种“可能”、“也许”的不确定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与后果之间不能肯定是不是存在着必然的联系。那么,在这种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怎么可能认定被告有罪呢?
第二,判决书认为被告的击打行为是一种伤害行为,其伤害后果是必然的,具体伤害后果是偶然的。这种逻辑其实混淆了通常意义上的“伤害”和刑法意义上的“伤害”。通常意义上的“伤害”意义很宽泛,比如把别人打成重伤、轻伤、轻微伤是伤害,负心男人把痴情女子给甩了也是伤害,把别人的自尊心贬低也是伤害。但是这些都能用刑法来评价吗?显然不能。对于重伤、轻伤可以,对于其他就不可以。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是要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就如判决书所言重伤、轻伤。但是对于不严重的伤害后果却是以行政法来进行制裁,如判决书所言的轻微伤。而判决书所言的伤害很明显指的就是刑法意义上的“伤害”,在不考虑任何后果的前提下江击打行为视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显然是极不妥当的。
第三,判决书很明显采用的条件说的因果关系判定方法,如其表述:“总之,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
这种条件说的因果关系判定方法,仅从形式上来进行判断,而不是进行相当性判断,不考虑介入因素在危害后果产生之中的作用。按照条件说这种“如无前者,则无后者”的典型逻辑,那么,是不是可以认为被告人的父母亲也与犯罪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如果被告人的父母不把被告生出来,那么被害人就不会因为被告人的行为而受到伤害。以此类推,被告人的祖父母、曾祖父母等等,皆与犯罪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案例二中,法官是这样论述因果关系的:
“……坚持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也就是以条件说为标准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其公式为,如果没有A,就没有B,那么A就是B的原因。本案中,如果没有廖钊朋的殴打行为,也就不会有被害人赖锦堂在这一特定时间死亡的结果。廖钊朋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很显然,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案例一、二都是无一例外地采用了条件说来进行认定,并都得出了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所不同的是,案例一中,法官在采条件说的情况下,又自觉不自觉地运用了偶然因果关系说的观点,将偶然因素---即被害人特殊体质这一介入因素---纳入到了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中,从而认定被告有罪。而在案例二中,法官在采条件说的情况下,以《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是被告人不能预见的情况,而其一般的殴打行为是不能造成被告人死亡的后果的,因此,将被害人的死亡作为意外事件予以认定,从而判决被告无罪。
案例一的判决显然对被告是极度不利的。案例二的判决显然是公平的,但是,案例二对于被告刑事责任的排除是在有责性认定中才予以解决的。如果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观点,则在因果关系认定阶段就能排除被告的刑事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条件说在因果关系认定上的重要差别,在上述两个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例中表现得淋漓尽致。那么,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应该如何判断呢?
一般来说,应综合考虑具有客观性质的三方面情形: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的发生可能性高低;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这中间,还要考虑可预见性原则。
举例来说:甲是一个表面看起来很正常,但实际上有严重心脏病的人,与乙发生争执。乙打了甲一拳,甲心脏病突发死亡。这种情况下,应该认为乙的拳击行为与甲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如果甲是一个看起来就很虚弱的老年人,那么,则应认定乙的拳击行为与甲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总之,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能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的利益,在刑事辩护中具有重要意义,这应该得到广大律师的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