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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检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马乐案答记者问 2015-12-15 类别:刑事热点 浏览次数: 572

最高法、最高检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马乐案答记者问

“两高”共同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最高法、最高检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马乐案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最高人民法院12月11日作出公开宣判。马乐被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13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912万余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案件宣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相关负责人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最高检公诉厅负责人答记者问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对马乐案进行了公开宣判,这个案件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您认为这个案件有什么特殊意义?

  最高检公诉厅负责人:就结果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纠正了下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明确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两高”共同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但这个案件的意义还不仅在于此,具体而言,还有三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从司法层级上,马乐案是建国以来第一个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开庭审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派员出庭的刑事抗诉案件。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有不少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的刑事案件,但都是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这次“两高”直接开庭审理,是“两高”司法属性的真正体现。二是从解释法律的方式上,以往有具体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明确,都是“两高”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定,而这次是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开庭审理个案,通过判决对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阐释,保证法律统一实施,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三是对金融、证券机构从业人员来说,起到了警示作用。目前我国的金融、证券市场亟须规范,广大投资者对“老鼠仓”、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十分痛恨,盼望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及时予以惩处,净化金融市场环境,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利益。马乐案的改判,对那些企图通过“老鼠仓”谋利的从业人员是一个警示,司法机关绝不允许“低成本,高收益”成为“老鼠仓”犯罪的专享。

  记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的目的是什么?

  最高检公诉厅负责人:马乐案从一审到现在历时将近两年,三级检察机关持续接力抗诉,坚持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严格按照立法精神解释法律,捍卫法律的尊严,保证法律统一实施,坚守不让个案的错误判决误导司法实践的底线,很好地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这个个案,表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保障法律统一正确适用,使犯罪分子得到罪责刑相一致的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判决,采纳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共同明确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法律适用问题,正是检法两家在诉讼职能上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体现。希望司法机关、专家学者、法律从业人员共同参与、寻求法律真义,欢迎媒体和广大群众予以关注、监督。

  记者: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危害性体现在哪些方面,为什么检察机关要对此类犯罪严厉打击?

  最高检公诉厅负责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具有严重的市场危害性,检察机关依法打击此类犯罪正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公平、公开、公正的交易秩序。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是指一些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其因职务便利知悉的法定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交易信息,如基金投资某只股票的名称、价格、时点等,违反规定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谋取非法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这种利用基金或其他金融机构资金抬高价格搭便车获利的行为被称为“老鼠仓”行为,其危害性巨大:首先,从业人员违背了职业操守,违背了委托投资人给予的高度信任,破坏了市场交易最为基本的诚信原则;其次,“老鼠仓”行为严重侵害了整个证券、期货市场公平、公开、公正的交易秩序,损害广大公众投资者合法利益;其三,蚕食公众对整个金融市场和行业的信心,严重破坏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就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提出抗诉,明确法律适用问题,明确对该类犯罪的处罚,依法打击“老鼠仓”犯罪,对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保证社会经济稳定大局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法审判监督庭相关负责人答记者问

  记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哪里?

最高法审判监督庭相关负责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对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否存在“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情节。

  对于这里的“情节严重”,在实践中,理解上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这里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那么,就只能依照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量刑档次处理,不存在“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情节严重”只是入罪条款,即达到了情节严重以上的情形,依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至于具体处罚,应看符合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分别情况依法判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合议庭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首先,从该条款设立的立法目的上看,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并将该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说明两罪的违法与责任程度基本相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刑,既适用其中“情节严重”的规定,也应适用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

  其次,从该条款法条文意看,该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入罪条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了追诉的不同情节标准,也表明该罪需达到“情节严重”才能被追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属情节犯,立法要明确其情节犯属性,就必须借助“情节严重”的表述,以避免“情节不严重”的行为入罪。至于达到“情节严重”以上情形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定刑处理,既要参照第一款中“情节严重”的处理,也要参照第一款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理。

  其三,从该条款的立法技术看,援引法定刑是指对某一犯罪并不规定独立的法定刑,而是援引其他犯罪的法定刑作为该犯罪的法定刑。该条款援引法定刑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法条文字表述重复,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形。除有明确规定的外,援引的应是条款的全部,而不可能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所以,虽然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没有明确表述“情节特别严重”,但该款援引第一款,既包括对“情节严重”的援引,也包括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援引。

  记者:为什么马乐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而不是“情节严重”?

  最高法审判监督庭相关负责人:关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成交额250万元以上、获利75万元以上等情形设定为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因此,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应当遵循相同的标准。

  就本案而言,原审被告人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累计成交额达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达1912万余元,已远远超过上述标准,且在案发时属全国查获的该类犯罪数额最大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马乐的犯罪情节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而不只是“情节严重”。

  记者: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刑事案件,大多都是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本案为何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审理?

  最高法审判监督庭相关负责人: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理,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本案涉及到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理解问题。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理,意义在于通过对个案的审理明确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对于今后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

http://www.spp.gov.cn/zdgz/201512/t20151212_10924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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