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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合强拿硬要如何定性 2014-08-08 类别:谈法论道 浏览次数: 910

 案情:犯罪嫌疑人郑某为谋取利益,在天津市某地自由市场私自搭建简易热水区向市场内的外地摊主强行贩卖开水,还刻意裸露纹身并以“如果不买后果自负”等语言相威胁。在这期间两位摊主因不同意买水,被郑某于当晚将摊位玻璃砸碎。其他摊主因此心理产生恐慌,只好同意按日交纳5元钱水费。这样郑某每天向40余位摊主收取水费总额约200元。热水区自经营以来,只是偶尔有热水供应,量极少且不开,因此基本没有摊主前去打水。至2013年9月案发时,郑某非法获利共计2.9万余元。 

  分歧意见:对本案中郑某行为的定性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郑某构成强迫交易罪。本案中自由市场为典型的商品交易场所,郑某在此搭建热水区,实质上已具备了经营开水的硬件设施和客观环境,其将所烧“开水”作为商品进行钱物交易,与外地摊主之间存在交易行为。郑某违背市场交易原则,用威胁手段强行推销商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强卖商品行为,情节已达到强迫交易罪的立案标准,应以该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郑某构成敲诈勒索罪。郑某名为卖水,实际上偶尔供热水、量少且不开,可见其“卖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品交易,而以此为借口,结合言语、行为上的威胁非法索取他人财物才是其真正目的,因此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郑某构成寻衅滋事罪。郑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威胁他人、强拿硬要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侵害的主要法益是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从犯罪主观要件来看,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有四种法定情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强拿硬要类的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以大欺小、恃强凌弱的动机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往往是同时存在的。郑某在无事生非、逞强耍横心态的支配下,以“卖水”为名强拿硬要为实谋取钱财,表明了其无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的主观心态。从“经营状况”来看,其根本不是通过正常商品交易行为获取利益,而是以“卖水”为名公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以满足其耍威风和获取财物的目的。因此,郑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从犯罪客观要件来看,“强拿硬要”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少量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郑某对他人进行威胁,并在有人拒绝其无理要求时,砸碎对方玻璃进行恫吓,继而致使市场内其他外地摊主产生恐惧心理,每人每日被迫交付数元的小额财物,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 

  从犯罪客体要件来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秩序。本案中,郑某的行为在市场这一公共场所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公共秩序的扰乱。虽同是侵害了摊主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这两个客体不是主要受到侵害的客体。因此郑某的行为侵害的法益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 

  笔者认为,诸如本案中“售卖”开水,或以高价强行“推销”鞭炮、“送”财神等另类强迫交易行为中所谓的“买卖”只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借口。如果其出于逞强耍横的动机,采取强拿硬要的手段,强迫对方每次交出数量较小的钱财,应以寻衅滋事认定,强拿硬要的次数和累计涉案金额则应作为情节严重与否的标准。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的是与敲诈勒索或抢劫犯罪相当的暴力、胁迫手段,要求被害人交出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钱财,达到这两个罪的立案标准,则应以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处罚。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http://www.spp.gov.cn/llyj/201408/t20140808_77938.shtml

  作者:张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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