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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销“地沟油”定性三题 2014-05-15 类别:谈法论道 浏览次数: 938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呈现高发态势,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最为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为更好地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统一法律适用,健全监管体系,人民检察杂志社与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遴选典型案例,共同邀请有关专家,对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的焦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入研讨。

  主观犯意的认定

  生产、销售问题食品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以主观方面“明知”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下称《通知》)第2条第5款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地沟油”的生产、销售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的,以共犯论处。面对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常以对“地沟油”原料成分不知情来辩解。如何认定“明知”成为实践中的难题。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兆松认为,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来解决这一问题。在涉及食品安全犯罪中,适当加大被告人刑事证明责任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要求。被告人对其主观“不明知”应承担一定的抗辩责任,“明知”属于故意犯罪主观要件的认识因素,由于主观心理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只要证明一定的基础事实,而被告人以“不明知”进行抗辩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若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就应当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的。嫌疑人仅以“不明知”、“不知情”作为辩解理由,而没有提出任何具体证据的,应推定其辩解不能成立。当然,基于推定功能的特殊性,被告人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可。 

  犯罪故意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性质与后果为要件。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叶良芳指出,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主张,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证明;二是推定。无论是证明还是推定,均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为所得出的结论是正确的。就“地沟油”犯罪活动而言,行为人不仅应认识到自己所生产、销售的成品油是“地沟油”,而且还应认识到“地沟油”的可能用途。如果行为人明知所生产、销售的成品油是“地沟油”,并且认识到将被用作食用油,则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果认识到自己所生产、销售的“地沟油”将被用作饲料用油,则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实践中,行为人在案发后否认主观故意是一种常态,司法机关认定主观故意要通过客观性证据,注意将其心迹表现出来的外在痕迹收集成证据,通过客观性证据认定其主观故意,如果客观性证据不是很充分,也至少可以此作为审讯突破口,获取有关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证据。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潘申明认为,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可以从四个层面来考虑:第一,行为人本人的供述与辩解;第二,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第三,证人证言;第四,交易过程与正常交易相比有何差异性、非正常性。前三个是主观性证据,可能成为直接证据,但由于趋利避害的人性所致,具有一定可变性和不可信性;第四个是客观性证据,是间接证据,但是可信度高。

  “有毒、有害”与“伪劣产品”的正确区分

  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有毒、有害食品”与“伪劣产品”,是对嫌疑人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 

  “伪劣产品”与“有毒、有害食品”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张兆松认为,应当根据《通知》的规定精神,只要在食用油中掺杂“地沟油”的成分,均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区分“有毒、有害食品”与“伪劣产品”的界限,关键在于明确什么是“有毒、有害食品”。 

  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陈永明认为应明确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标准,而不必通过鉴定来认定。首先,有利于司法实务部门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其次,根据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再通过鉴定来确定是否属于“有毒、有害”以及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理想状态,难以在现实中操作。“地沟油”这样的食品安全犯罪具有区别于其他犯罪的特殊性,由于产销环节多、从生产到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时间间隔长等原因,当出现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时,试图以鉴定来证明他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几乎是不可能的。最后,从事“地沟油”的犯罪是在明知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食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添加、使用“地沟油”等非食品原料,主观恶性大、对食品安全危害严重,应由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而不需要技术就直接认定是“有毒、有害”物质,能够有效震慑犯罪分子,有效预防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 

  从理论上讲,“有毒、有害”是一个自然科学范畴的概念,是一个客观性指标,是否“有毒、有害”必须经相应的食品卫生鉴定部门鉴定。但是,鉴定只能针对检材,而“地沟油”本身来源不同,处置之后是否一定是一样的品质很难证明。而且,嫌疑人在购进“地沟油”之后往往还要按比例进行勾兑,勾兑之后是否还是“有毒、有害”,指标有无改变,指标的改变有无导致定性的改变,从技术层面不得而知,因而不必设定“有毒、有害”的鉴定程序。

  居间介绍人的责任界定

  通常,“地沟油”买卖的上下家之间无法直接联系交易,而要求助于所谓的“掮客”在中间牵线搭桥以完成交易。司法机关对于居间行为应如何处罚认识并不统一。 

  叶良芳主张,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居间介绍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应当按照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处罚,通常按照从犯论处。具体有两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帮助生产者物色买家,将“地沟油”销售出去,进而收取佣金的,则属于生产者的帮助犯;如果行为人帮助买家寻找卖家,购进“地沟油”,进而获取佣金的,则属于买家的帮助犯。具体责任认定时,要结合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特别是经其介绍得以实现的销售数额,作为责任认定的重要因素。 

  潘申明认为,一般来说,对于居间介绍人认定为共同犯罪,是基于居间与被居间行为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行为之间差异较大角度考虑。对于绝大多数居间人来说,更多的是基于其中一方利益,帮助介绍联系另一方,居间行为因为主观上有积极促成某项犯罪行为达成,犯罪目的实现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促成该项犯罪行为的完成、犯罪目的的实现,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注意的是,以共犯论处不代表是对主从犯的界定,居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不能搞“一刀切”,如果居间人对犯意的形成,非法交易的达成贡献非常大,完全可以不区分从犯。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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