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条款修改为:“(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对上述规定第一项和第三项,笔者有不同看法。根据规定,盗用行为本身不构成盗窃罪,即仅仅盗窃他人财物作为工具使用,但具有返还意思的,不构成盗窃罪。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盗用行为与盗窃行为有本质区别,行为人主观上可能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第一项规定“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既然盗用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为何盗用之后导致机动车丢失的就构成盗窃罪?这是以客观发生的后果来给行为定性。因为行为人盗用车辆后,不慎将车辆丢失,或者因操作不当将车辆损坏,都系出于过失或意外,不能根据其盗用之后所发生的事后结果来反推行为人盗用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上述条款区分的不同情形看,第一项规定的“导致车辆丢失”,应当是指行为人本来具有返还意思,却因过失而丢失车辆,非故意遗弃车辆。如果行为人偷开车辆后,为毁灭罪证故意将车辆毁弃,如遗弃在荒无人烟处或隐蔽处,就表明行为人不具有返还意思,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不过这种占有之后的处分不是利用车辆的使用价值,而是毁弃车辆。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除了行为人故意遗弃外,还有一种情况,行为人对丢失车辆的后果持间接故意心态,如行为人盗用车辆后随意遗弃,既没有刻意让人找不到,也没有刻意让人找到,结果导致车辆丢失的,这种情况仍然不能以结果论,即不能在权利人找回车辆的情况下就不认定盗窃罪,在权利人未找回车辆的情况下就认定盗窃罪,这样的定罪逻辑属于客观归罪,没有体现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本质上仍然是盗用,对车辆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对盗用车辆的后果持放任心态,不能认定为盗窃罪。这就像挪用公款罪,行为人对公款是挪用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使用公款的行为风险很高,比如炒期货等,很可能全部亏空,行为人持放任心态,结果导致公款无法收回,这种情况,在刑法上仍然属于挪用公款罪的加重情形,不能因为行为人的放任心态就认定为贪污罪。
综上,笔者认为,在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应全面、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过失、动机等主观方面以及与行为后果、情节等客观方面。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行为人的行为虽在客观方面造成车辆丢失致权利人权益受损的危害后果,但其主观方面只是偷开而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或者占用后遗弃车辆故意,不应认定为盗窃罪,只能认定为一种盗用行为。而因刑法没有规定盗用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这种行为目前不能以刑法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