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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获利与付出比例看合作投资型受贿 2014-05-07 类别:谈法论道 浏览次数: 952

合作投资型受贿,是一种新型受贿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合作投资型受贿罪成立必须同时具备没有实际出资和未参与管理两个条件。但司法实践中,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形式多样,以“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显然不能穷尽所有行为,难以满足办案实践需要。

  实践中,合作投资型受贿行为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既无实际出资,又未参与经营、管理的。二是无实际出资,但参与经营、管理的。三是有实际出资,但未参与经营、管理的。四是既有实际出资,又参与经营、管理的。对于第一类情况,《意见》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不存在争议,其他情形则不宜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第四类情况,实际出资且参与经营、管理的,当然也不宜作犯罪处理,应当作为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对待。而对于第二类、第三类情况,《意见》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第二类情况中,若国家公职人员虽然没有出资,但其本人或者委派第三人参与经营、管理并获利的,是否一律入罪存在争议。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经营、管理活动本身也是获得利润分配的基础,而且是非常重要、普遍的分配方式之一,而经营、管理的参与程度、体现的价值大多很难量化,行为人据此应当获得的利润也难以准确界定。第三类情况中,国家公职人员有真实出资的,相当于股东或者合伙人之一,已经被赋予了一定身份。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因此,虽然未参与经营、管理,但以出资获得收益有一定的依据,也不宜入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国家公职人员在合作投资过程中,仅象征性出资、象征性地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最后以“利润分成”名义收受明显高于其付出应得收益的情况。在此类情况中,国家公职人员获取利润并非简单的投资或者参与经营、管理,收益过高离不开公权作用,其本质上系权钱交易,应当以受贿罪处理。也就是说,针对国家公职人员即使是真实投资或者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形,应围绕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综合审查其出资数额与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出资数额差距,参与经营、管理的角色,按比例获得的利润,差距产生的原因、幅度,并结合同种情况下同行业的通常标准,查明其获得利润与付出的比例是否在合理范围内,是否系以投资为名收受贿赂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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