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福田、傅兵抢劫宣告傅兵无罪案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在案证据之间、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多处矛盾,无法得以合理排除,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只能依法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3号(2009年6月4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24号(2009年10月19日)
重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2010年8月19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58号、(2011)粤高法刑一复字第89号(2011年12月14日)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福田
被告人:傅兵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2007年9月8日,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密谋抢劫,郑福田提议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楼村一区乌江鱼酒楼二楼209房出租屋抢劫。次日凌晨,二被告人以查房名义骗得住在该处的被害人刘雪梅开门,两被告人冲进房后,由被告人傅兵捂住被害人刘雪梅的嘴,并用刀架在她的脖子上,被告人郑福田负责搜索财物。因被害人刘雪梅反抗,被告人傅兵用刀砍了刘的脖子几刀,郑福田抢劫现金4000多元、傅兵抢得一块手表后二人匆忙逃走。后被害人刘雪梅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雪梅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顶部致延髓损伤死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福田、傅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项、第(5)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福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兵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郑福田、傅兵赔偿死亡补偿金人民币50万元、丧葬费人民币16326元、财物损失人民币5000元、出租屋经济损害费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郑福田对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否认是自己提议抢劫的。
郑福田的辩护人认为:(1)指控被告人郑福田提议抢劫证据不足;(2)被害人刘雪梅的死亡结果不是郑福田直接造成的;(3)郑福田以前确实犯过罪,他当时是未成年人;(4)郑福田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傅兵不认罪,辩称9月8日下班后和陈棵一起回宿舍,冲完凉后又和他上网上到11点才回来,没有去公明镇作案。以前的供述和自我交代是刑讯逼供所致;有关作案的细节,是派出所民警提示的。其和郑福田在一个工厂上班时认识,8月10日左右分开,后到富士康工作,之后就没有与郑福田联系过。
傅兵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傅兵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郑福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承认自己一人作案,其在庭审中之所以翻供,是因他看了起诉书后认为有机可乘。而被告人傅兵的供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其供述整个过程经不起推敲,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密谋抢劫,郑福田提议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楼村一区乌江鱼酒楼二楼209房出租屋抢劫。次日凌晨,被告人郑福田、傅兵以查房名义骗得住在该处的被害人刘雪梅开门。两被告人冲进房后,由被告人傅兵捂住被害人刘雪梅的嘴,并用刀架在其脖子上;被告人郑福田负责搜索财物。因被害人刘雪梅反抗,被告人傅兵用刀砍了刘的脖子几刀。被告人郑福田抢得现金4000余元后,二人匆忙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雪梅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顶部致延髓损伤死亡。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福田、傅兵提出上诉。
郑福田上诉提出:(1)没有提议抢劫,是傅兵提出的;(2)没有伤害被害人;(3)量刑偏重。
郑福田的辩护人提出:(1)如实交代犯罪行为,不是主谋;(2)被害人死亡是傅兵所为,非郑福田;(3)量刑偏重。
傅兵上诉提出:(1)没有作案时间;(2)没有作案动机,没必要去抢劫。
傅兵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傅兵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其他证据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郑福田的供述不具有可信性,更不足以证明傅兵与之共同实施了犯罪;(3)视听资料和侦查机关的说明证实不了没有刑讯逼供,更不能证实傅兵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4)侦查机关未完成补充侦查要求,本案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应重视无罪证据线索的查证。因此,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傅兵无罪,并驳回对傅兵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5)项、第17条第3款、第26条第1、4款、第49条、第56条、第57条、第64条、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福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傅兵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6198万元,其中死亡补偿金人民币50万元、丧葬费人民币1.6198万元。两人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福田、傅兵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共同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5)项、第57条第1款、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重审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福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傅兵无罪。
原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并宣判后,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傅兵的定罪及量刑提出抗诉。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均服判,不上诉。对于被告人郑福田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二审程序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请求撤回抗诉。
对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1条、第244条的规定,于2011年12月14日裁定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同时,对于被告人郑福田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郑福田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另被告人郑福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于2011年12月14日裁定核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郑福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福田、傅兵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均积极参与实施了具体的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福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兵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兵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郑福田、傅兵的上述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当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补偿金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应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619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上述标准的丧葬费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财物损失、出租屋经济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不予采纳。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共同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被告人郑福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供称2007年9月上旬在案发地点公明楼村乌江鱼餐厅二楼出租屋,用菜刀砍死女房东后劫取财物。虽然其在庭审中又称与傅兵共同作案,且其所供述的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刀数与被害人尸检报告所载明的被害人身体受伤部位等情况有出入,但根据其稳定的有罪供述和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三星手机”上其所遗留的血指纹,综合在案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郑福田参与本案抢劫犯罪的事实。
2.被告人傅兵被抓获后,对于其参与作案,在侦查机关有过多次明确的供述,尤其是其所作供述中对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和刀数、对案发现场和被害人具体情况的描述,与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所载明的情况基本吻合。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傅兵犯本案之罪,主要依据上述证据。被告人傅兵有重大的作案嫌疑,但按照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本案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1)侦查机关仅因犯罪嫌疑人郑福田曾使用过傅兵的手机,而将傅兵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具有偶然性,对傅兵是否参与作案不具有直接证明力。
(2)被告人傅兵在数次有罪供述中对其作案过程所作的供述不一致:①作案时间不稳定;②作案人数有变化;③作案刀具的来源和特征不稳定;④对其作案现场的描述及其开门过程所作供述不稳定;⑤对作案现场室内布局的描述不稳定;⑥对其本人作案时所穿着的衣服和作案后处理情况的描述不一致;⑦对其所抢得赃物“男式手表”在作案后处理情况的描述不稳定。
(3)被告人傅兵的有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①被告人傅兵的有罪供述中对其与同案被告人郑福田的联系方式,与同案被告人郑福田的有罪供述、证人赵艳倩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②在作案时间上,被告人傅兵的有罪供述与被告人郑福田的供述、证人胡龙泉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之间存在矛盾;③被告人傅兵的有罪供述中对于被告人郑福田在作案时所穿着衣服的描述,与被告人郑福田的供述之间存在矛盾;④在被告人傅兵的三次有罪供述中对于涉案赃物“男式手表”的描述,与证人熊安阳(系被害人刘雪梅之子)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⑤对于抢得现金的数额,被告人傅兵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郑福田的数次供述不一致。
(4)对同案被告人郑福田所作的其与被告人傅兵共同作案的有关供述,经分析发现,被告人傅兵与被告人郑福田过去只是普通同事,各自先后从原单位离职后也无交往,且二人也无其他特殊身份关系。因此,被告人郑福田仅因所谓的“攻守同盟”,而在侦查阶段并不知晓被告人傅兵已被抓获的情况下,坚称系其本人单独作案而准备承担全部责任的行为,不符合一般犯罪分子趋利避害的普遍心理。
(5)对于作案时间,被告人傅兵辩称案发当晚与同事陈棵一起在龙华上网,没有作案时间。经查富士康公司确有陈棵其人,但已无法查找;被告人傅兵所称当晚上网的网吧也未找到。故其上网记录没有提取到。庭审时,证人赵艳倩未能找到,故案发当晚被告人郑福田是否与其在一起,无法进一步核实。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郑福田参与作案的事实,但对于被告人傅兵的指控在证据上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被告人傅兵没有作案时间、被告人郑福田另与傅兵以外的他人共同作案等疑点。
据检察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分析意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
2007年9月9日,被告人郑福田经事先预谋,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楼村一区乌江鱼酒楼二楼209房实施抢劫,并致被害人刘雪梅死亡。被告人郑福田抢走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雪梅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顶部致延髓损伤死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福田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傅兵参与抢劫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郑福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郑福田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另被告人郑福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于2011年12月14日裁定核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郑福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