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四传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裁判要旨:审理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分别体现刑事审判有利被告和民事审判平等保护的思维方式,按照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和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确定罪刑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和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的民事责任。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知刑初字第00003号(2011年8月11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知刑终字第1号(2012年1月4日)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上诉人):宜昌市璜时得粘合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璜时得公司)
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熊四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熊雅梦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四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在审查中,璜时得公司以熊四传、熊雅梦侵害该公司商标权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决定一并受理。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四传未经“磺时得”粘合剂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璜时得公司许可,在湖北省鄂州市租赁厂房生产假冒“磺时得”注册商标粘合剂并进行销售,其销售金额为364232元(人民币,下同),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熊四传时现场查获假冒“瑛时得”注册商标粘合剂产品价值49140元。被告人熊四传在粘合剂外包装盒容器上使用与“璜时得”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假冒商标,并销售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粘合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璜时得公司诉称:熊四传及其子熊雅梦未经该公司许可,生产假冒的“璜时得”注册商标粘合剂并销售到河北、山东、河南等地,销售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粘合剂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大,给该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熊四传、熊雅梦赔偿璜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676683元。
被告人熊四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销售金额和假冒产品数量持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熊四传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粘合剂销售金额364232元的证据不足,熊四传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金额只有49140元,未达到定罪标准,熊四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熊四传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雅梦辩称: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璜时得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不足,不应赔偿该公司所主张的67668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被告人熊四传先后在鄂州市七里界村、鄂州市鄂城区五里墩村租房,然后由其子熊雅梦通过东莞市浩迪五金厂印制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外包装彩印圆罐,伙同熊雅梦大肆生产、销售假冒磺时得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磺时得”粘合剂产品。其中,公安机关2010年11月26日在被告人熊四传制假窝点扣押的假冒“磺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鉴定价值49140元;向河北石家庄、河南洛阳、山东济南等地销售的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价值240432元。具体犯罪事实有:(1) 2010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四传的制假窝点及其住所、熊雅梦的住所扣押假冒“磺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732组、固化剂348瓶。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货物价值49140元。(2)2007年7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熊四传以及熊雅梦以“付云高”“刘公平”等名义向河南洛阳市西工区合乐物资供应站的高希云销售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共计44件,价值27720元。(3) 2008年4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熊四传以及熊雅梦以“熊世兴”“刘公平”等名义向山东济南尚记化工商店的尚随新销售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共计162件,价值116640元。(4) 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熊四传以及熊雅梦以“刘云喜”“刘公平”名义向山东济南天丰化工粘合剂公司的张玺强销售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共计46件,价值33120元。(5) 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熊四传以及熊雅梦以“熊世兴”“刘公平”名义向河北石家庄中原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中原公司)销售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共计1166套(桶、组),价值62952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熊四传以及熊雅梦向高希云销售价值27720元、向尚随新销售价值116640元、向张玺强销售价值33120元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熊四传以及熊雅梦向石家庄中原公司销售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共计1166套(桶、组)、价值62952元错误,二审法院确认为1214套(桶、组)、价值65448元;一审判决对公安机关在熊四传制假窝点扣押的假冒“磺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鉴定价值49140元等其他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宜中知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熊四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熊四传、熊雅梦连带赔偿磺时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璜时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四传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雅梦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鄂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熊四传的定罪部分及该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熊四传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熊四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关于认定熊四传向高希云、张玺强、尚随新销售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经审查认为,物流公司提供的货运清单并未注明所运粘合剂的品牌为“磺时得”,三名买家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一审将熊四传销售给高希云、张玺强、尚随新的“配件”“化工配件”等予以剔除,而将“粘合剂”全部认定为假冒“璜时得”粘合剂的证据不足。本案因不能确定熊四传向高希云、张玺强、尚随新销售假冒“璜时得”粘合剂的数量,根据有利被告的原则,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熊四传向以上三名买家销售假冒“璜时得”粘合剂的数量及价值,不予认定。第二,关于熊四传向石家庄中原公司销售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经审查,指证熊四传向石家庄中原公司销售假冒“璜时得”粘合剂的证据能够环环相扣,形成锁链:其一,该公司负责“磺时得”粘合剂购销的陈建斌证实,提供“磺时得”粘合剂的供应商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03907 × × × ×;其二,公安机关在熊雅梦的住所查获了上述号码手机一部,证实该手机的持有人为熊雅梦;其三,熊四传的供述和熊雅梦的证言证实该手机号码为此二人使用;其四,佳吉快运公司、宇鑫物流公司提供的货运清单证实,2009~2010年期间,“熊世兴”和“刘公平”向石家庄中原公司的统一收货人魏忠敏提供了13批名称为“粘合剂”“配件”“化工配件”和名称不明的货物;其五,熊四传的供述和熊雅梦的证言证实,此二人以“熊世兴”和“刘公平”的名义发货,熊四传的供述和黄志林的证言还证实,熊四传主要通过佳吉快运公司和宇鑫物流公司两家物流公司发货;其六,石家庄中原公司的采购人库明细单证实,20092010年期间,该公司共采购了价值76232元的“璜时得”粘合剂;其七,该公司采购人库的“璜时得”粘合剂中,有价值65448元的粘合剂,在时间和数量上与两家物流公司货运清单记载的13批货物的情况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其中名称为“配件”“化工配件”和名称不明的货物均为“磺时得”粘合剂。人库单中另有10784元的“璜时得”粘合剂,因无物流公司的货运清单印证,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可以认定,熊四传向石家庄中原公司销售价值65448元的假冒“磺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的证据确实、充分。第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熊四传、熊雅梦除二审认定的销售数量之外,还向全国多个省份销售过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其销售数量和金额虽无法确定,但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熊四传、熊雅梦销售侵权产品的全部获利以及被上诉人璜时得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全部损失均无法确定。本案认定扣押和销售的假冒产品的价值只是确定熊四传刑事责任的依据,但不能成为民事赔偿的标准。一审酌情决定由熊四传、熊雅梦连带赔偿璜时得公司的经济损失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熊四传未经“璜时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璜时得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14588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附带民事赔偿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杨正强 张原鹏 严光俊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刘建新 徐翠 童海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