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岩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裁判要旨:1.具有职务上隶属关系的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若下级认为与其上级有某种类系的行为人所托事项能否办妥,将直接影响着上级对自己的评价,可以认定该行为人与该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且该行为人利用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关系的影响力。2.招投标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向负责招投标活动的该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直接领导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明示或暗示希望请托人进入招投标范围并获得中标,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直接领导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取得优势,影响公平竞争,帮助请托人中标,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2011)浦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岩,男,47岁,汉族,大学文化,江苏中科华誉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南京市鼓楼区。2011年6月3日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金明、周莎,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岩与高翔有密切关系。2009年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岩利用高翔担任南京农业大学工学院(以下简称工学院)副院长、分管基建工作的便利条件,在明知刘炳连是借用江苏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省建材设计院)的资质和挂靠省建材设计院参加工学院科技综合楼设计投标的情况下,采取请客送礼的方法,通过工学院基建总务处处长李骅、副处长刘胜前的职务行为,使刘炳连顺利进入招、投标范围并获取了相关的设计信息,帮助刘炳连中标成功。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王岩先后四次收受刘炳连贿赂款人民币15万元。本案因他人举报而案发。2011年6月2日被告人王岩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岩已退出人民币23.3万元并已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王岩的身份证明、高翔、李骅、刘胜前等人的任职文件、被告人王岩与高翔、高洁、熊士霞的户籍资料,工学院支付设计费的记账凭证、建筑设计合同、付款凭证、刘炳连给付王岩的付款记录、情况说明、扣押文件物品清单等书证,有证人高翔、李骅、刘胜前、刘炳连、丁为民、蹇兴东、张维强、孙小伍、邢学松、徐晓文、沈海华等人的证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岩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岩辩称:其与刘炳连是合作关系,有分工,15万元是基于合作关系所得的。
王岩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岩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缺乏事实根据,主体上不符合关系密切。从婚姻本身上,高翔不同意其女儿与王岩的婚事,且王岩长期在外,与高翔没有什么交流,且王岩经济独立。2008年10月,王岩与高洁是离婚状态,直到2009年3月才复婚。本案发生招、投标的事务与中标是发生在2月26日之前,这个时间王岩与高洁是处于离婚状态,与高翔的关系当然也不密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岩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其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由该国家工作人员直接领导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岩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岩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性正确,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岩与高翔女儿于2008年10月离婚直至2009年3月复婚。工学院确定由刘炳连中标是在2009年2月,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王岩与高翔存在密切关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岩与高翔女儿于2008年10月离婚至2009年3月复婚,工学院确定采用刘炳连的设计方案是在2009年2月一节属实,但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岩与高翔家庭保持着来往,在由沈海华宴请高翔等人的活动中,被告人王岩陪同刘炳连参加了活动;刘胜前、李骅证言中均证实“因为知道王岩是高翔的女婿才提供的帮助”。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王岩与高翔存在密切关系,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岩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陈述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岩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没收被告人王岩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岩在法定期间内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